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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3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文川 債 務 人 林秋姿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鄭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CTDV-113-司促-15933-2025012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煥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煥文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路11 之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靠右謹慎行駛,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李榮妹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保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疏未靠右、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 膝股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剛好我右邊直走有一個小彎,我轉彎後告訴人就 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只好向左偏過去,不然告訴人會更 嚴重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並未敘述被告如 何操作不當,且被告看到告訴人僅有1秒鐘且馬上向左偏,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故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嗣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許經送醫急診後,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股 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43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5日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 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 過失?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 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 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 」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 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 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 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 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 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 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 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 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 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有直行時操作不當,為其注意義務 違反內容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以:於檔案時間【10:27:57至10:27:58】被告 駕駛本案貨車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右前方延伸之彎道 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7:59】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 畫面正前方,即保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靠本案機車左側(即 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8:00至10:28:01】 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向前行駛過程中,朝畫面左側偏駛(即 本案貨車左側偏駛),本案機車亦朝其右側(即畫面左側) 偏駛;【10:28:01】本案貨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 103頁),佐以上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可見被告 本案貨車右側前方車燈下緣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是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改變其原先行駛方向,轉而往 原先行駛方向左側偏駛等語,並非無據。  ⒊由上開告訴人行駛動線觀之,可見告訴人原先行駛方向靠其 行駛方向之左側及行駛,突然於檔案時間【10:28:00至10 :28:01】切入被告原先行駛方向範圍而臨時變換行駛方向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面對迫近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採取之避損 方式是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採取兩車會車時之必要安全 措施(如向道路側邊靠攏,以利他車會車通行並保持安全車 輛行駛距離),藉此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當被告本案貨車向左側偏駛後,其 右側留有最寬處留有3.1公尺、最窄處留有2.4公尺,倘告訴 人仍依原先行駛方向有續向右偏駛,即不至發生與本案貨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形,可徵被告已然履行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內容,足以迴避可能發生之法益損害 事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可言, 是本案貨車、機車,縱使不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不得執 此事態,認為被告所為有何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可言。  ⒋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後,認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標線 之彎道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 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引(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 採取。  ㈢至檢察官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7 頁)為據,為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評價之連結事實,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內容不同,且未敘明被告直行時操作失當之 具體根據,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惟依本案交通事故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 遵循注意義務內容,為避免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非避免超越時速行駛,縱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既告訴人有 前開突發偏駛事態,被告復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參諸本 案貨車於碰撞後未幾,即將本案貨車停下,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憑,可見被告亦就車速降低方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殊難 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關鍵時點,有何交通違誤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 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22

PTDM-113-交易-308-2025012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黃進隆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7,5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1

KMDV-114-司促-53-20250121-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智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6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 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1日戒 治期滿,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 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79至82頁),卻未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話 聯繫無著,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 單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毒聲-18-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勲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倒車 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派人在車後指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倒車,適有苗溪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苗溪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骨骨折、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右下正中門牙、右下 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缺失等傷害。嗣陳德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溪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勲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溪露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25張、被告之 車籍與駕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 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 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於駕駛A車自屏東市○○路0段000號作倒車時(附掛拖車橫 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因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B車撞擊A車,因而發生本件事 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 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人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1-1 3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在 車後指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罪,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16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簡 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本案為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3-交簡上-77-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宏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佩倚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宏裕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 現場所致告訴人謝佩倚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區公所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調解 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綜觀本 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 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程、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黃宏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井腳路12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謝佩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突見黃宏裕逆向駛來,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佩倚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臉部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 詎黃宏裕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宏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籍查詢資料1紙。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罪名,係屬不同行 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159-202501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外側車道」更 正為「外快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 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 道直行之告訴人張簡○軒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告 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且告 訴人已離婚,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偵卷第 79頁、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車禍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其子女繼承,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已於11 3年11月8日在達成和解,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3頁)。茲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0萬元(見 本院卷第35頁賠付資料),考量被告既已依和解書履行,本 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而 依法未能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 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9號   被   告 梁文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強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燈桿前,欲向右變 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張簡○軒(已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1段慢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 張簡○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梁文強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簡○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而與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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