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有遺漏或錯誤
記載抗告人認為會影響判決的重要內容,如當日相對人代表
人王寶國未出席,由訴訟代理人簡永順代理出席,抗告人當
庭質疑,筆錄未登載;當日抗告人主張沒有決議,應退還10
9年和110年繳納的溫泉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筆錄也
未登載;法官當庭宣告不討論規約問題,筆錄也未登載;金
額2,695元也錯誤等語,抗告人擬聲請上訴,遂聲請交付113
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卻未舉出有任何不予
許可情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113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旨
在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俾提起上訴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乃係為
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
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
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
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
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為
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小聲抗-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