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顏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附民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V-113-台上-235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