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加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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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 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 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613號、 第1614號」。  ⒉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  ⒊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之「110/10/29」應更正為「109/10/ 29」。  ⒋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第1116號」。  ⒌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 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㈡受刑人趙哲漢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 ,編號7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4、7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 、5月間,均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編號2至7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查,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 ,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卷),然經 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尚有另案,不想分開定刑等 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以上開陳述意見撤回其 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 明,於本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 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 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哲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662-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佩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佩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涂佩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提領及轉匯 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 足夠證據證明涂佩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帳號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 帳戶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涂佩菁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自 行花用或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佩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晴 雯、葉思每(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5至59頁、第73至7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 至25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均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 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漏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晴雯部分,被告 另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提領2,000元、112年11月5 日13時44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112年 11月5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1萬8,000元(另產生15元手續 費)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然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轉匯詐欺 款項,犯罪手段類似,且犯罪時間間隔僅數日,罪質及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悔 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人游晴雯匯入本案第一帳戶款項共10萬元,被告均未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葉思每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款項共9萬8,000元,其中5萬元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 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 23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4萬8,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8,000=148,000元),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由 被告提領並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 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 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游晴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晴雯,對游晴雯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6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7分許 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告訴人游晴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被告至統一超商瑞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9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 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3時44分許 轉匯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 轉匯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葉思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每,對葉思每佯稱:是股市代操經理人,可以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思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7時57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55分許 提領10萬102元 (起訴書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94頁) ⒉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頁) ⒊被告至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晴雯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晴雯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思每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思每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KSDM-113-金訴-98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禹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78號(社會勞動履行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9號

2025-03-14

TNDM-114-聲-32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 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郭文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日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33號

2025-03-14

TNDM-114-聲-36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鴻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8月1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 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李鴻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32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昌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昌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數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 註列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3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2、21(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 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 號21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或 取款車手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至同年 月30日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 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就附表編號1至4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8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111年2月10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111年2月10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 111年3月25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6、17日之不詳時間起至109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9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1年4月25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18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編號4至6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編號7至11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編號12至15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編號16至17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⒍編號18至20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⒎編號22至24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⒏編號25至31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⒐編號32至33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5-03-13

KSDM-113-聲-220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陽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瑞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5至6之罪,曾經法院以裁 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6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再者,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 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5至6)與其餘 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4月+9月+2月+6月= 2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編號1 至2、4至6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部分罪質相同,均侵害社 會秩序之法益,惟此等罪名與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復參 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0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6 (聲請書附表編號5)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5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3

KSDM-113-聲-234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澔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5至11之各罪,曾 分別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 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 計算式:1年4月+1年9月=3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 附表所示之11罪,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提款、轉交贓款 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 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1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第55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4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⒉編號5至11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第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025-03-13

KSDM-113-聲-225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224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47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 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 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黃彥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缓毒偵字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 度簡字第534號、109年度簡字第540號、109年度簡字第947 號、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109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各處 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6月、6月、6月、6月、10月,並以 同院109年聲字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2年3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日1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 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黃彥欽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驗尿,尿 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前 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彥欽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得黃彥欽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欽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經強制到場及採尿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係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13

TNDM-114-簡-90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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