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2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儒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ㄛ眉K」、「馬力歐」
、「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陳淙楷
、洪榮等5人(下稱林沂萱等5人)實施詐騙,致林沂萱等5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宋宜儒即依暱稱「ㄛ眉K」
之指示,前往暱稱「ㄛ眉K」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騎
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前
往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
「ㄛ眉K」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宜儒並因而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沂萱等5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萱、李品儀、張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暨陳淙楷、洪榮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宜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8至33頁;甲案偵卷第15、16頁;乙案
偵卷第16至26、99、10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8、64、67頁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林沂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
稱「ㄛ眉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ㄛ眉K」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
「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ㄛ眉K」、「馬力
歐」、「糖葫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ㄛ眉K」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蘆」、「鑫鑫
」、「老人家」等人及其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ㄛ眉K」之
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ㄛ眉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
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ㄛ眉K」、「馬力歐」、「糖葫
蘆」、「鑫鑫」、「老人家」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1,1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
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11,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沂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card與林沂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美妝用品,需透過超商賣場交易,且其帳戶需經過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林沂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24,9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葉華,下稱張葉華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崙門市,提領20,000元 ①林沂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8至71頁) ②林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卷第72至75、77頁) ③林沂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8至80、83頁) ④張葉華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7、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4至5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2 李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品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簽署商品服務交易條款,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李品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4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4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甲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美門市) ①李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0頁) ②李品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9、110、117、119頁) ③李品儀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1至95、99至106頁) ④本案富邦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0至54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3 張豐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豐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及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張豐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48分許,匯款50,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①張豐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4至130頁) ②張豐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卷第132至135、14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4、5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4 陳淙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淙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商品,但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陳淙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5,0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乙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至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④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⑤11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④、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 ①陳淙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3、44頁) ②陳淙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47至51、65、67頁) ③陳淙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53至64頁) ④本案富邦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5 洪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榮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但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且帳戶需經過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洪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30,011元 ①洪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71、72頁) ②洪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73至79頁) ③本案富邦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4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NMT-5133號重型機車之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乙案偵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KSDM-114-審金訴-2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