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霍士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士閔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0 113年2月7日 2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1 113年3月7日
SLDV-113-除-66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