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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頁) ,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師, 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 課程類別分為450元、500元,每月工資平均為1萬6,948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未有足夠班別 可供授課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先位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命被告給付伊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 4元本息,另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31條規定,求命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 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屬按 時計酬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後即未再為伊排 定任何授課之班表,致伊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 持生活,經伊以本件勞動調解之申請,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4元、資遣費3萬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208元。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萬7,932元,以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萬2,2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 ,被告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支出額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萬8,018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此外, 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求命 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 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備位之訴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及提繳3萬 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伊依 原告所勾選時段,為其安排課程,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按 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伊指揮監督,更無所謂績效考核情事 ,原告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伊則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 付鐘點費。此外,原告於事先覓妥代課老師情況下,得隨時 辦理請假。而系爭同意書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兩造間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英語教師,提供教學 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課程類別 分為450元及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596元、109年12 月14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197元與855元、110年3月12日受領 被告給付之214元。  ㈢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迄今,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於標題已載明:「委任教 學人員」,第4條前段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下同)為 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 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 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 「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 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 委任教師,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且為原告所知悉。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提供分校及網路(同步)教 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 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十二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 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約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 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等語,已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任職被告以來,皆與蘇小姐聯繫排課事宜 ,蘇小姐於一週後變更新班表,伊即須按照其指揮調度,前 往指定地點授課;又伊除有義務準時打卡服從雇主安排外, 亦無法自行找人代課,即便契約有寫,仍必須經由班主任許 可,該名代課老師即為雇主指揮監督認可之人力;此外,伊 須經由被告提供之特定教材,在規定之團課時間內提供勞務 獲取經濟報酬,兩造確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為定義;且兩造雖有簽工作合約,但 實際工作方式與內容與合約不一致,伊須受監督並照表出勤 ,無法自行改變行程或工作內容,可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3至241頁)。 惟查:  ⑴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這段時間伊是否可以上課,例如1月到3月 固定某一個星期時段,若可以,被告就會安排適合的課給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被告經營語言教學,本 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原告可教課時間排 課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乃規定:「請 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等語,是若原告因事 請假,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被告抗辯若找不到代課 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自陳有 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得隨 時請假。另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提供勞務之課程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如安排或調 整課表亦須取得原告同意,此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訴外 人JoJo Su於課程表上方提及:「So the schedule has cha nged, Monday and Wednesday classes' effective date p ostponed to November, also there is two more classes on Tuesday and Thursday that would like ask you to cover. 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Thank you!」、「Below is the schedule that we discus sed on the phone today, please take a look. Thank yo u!」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3頁),原告可 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被告提供勞務時間之要 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能 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原 告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 此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兩造既約定按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 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原告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 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揮監督,此觀 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 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徵之 。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伊出版之不同級別英文教材,要 求於固定分校教授固定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並提出教材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而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若委任教師違 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教師應 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 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 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前開規定僅為被告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 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 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規定其應如何授課,其既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 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 被告指定之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 屬性甚明。  ⑷此外,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 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被告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原 告亦未負責行政工作,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 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原告提供教學之 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 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 酌被告並未禁止其得另行兼職,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 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 ,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 屬性。  ⒋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 ,堪認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51萬8,044元本息,暨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依109年9月26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1年,故被告抗辯委任期 間已於110年9月25日屆滿,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計51萬8,044元,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640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期間已於110年9月25日 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51萬8,044元,即無理 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 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勞保由原告自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932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前提,係 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6萬2,208元。  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 ,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 失1萬8,018元。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 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 518,044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2 資遣費 30,2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 47,932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62,208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6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 18,01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7 勞工退休金提繳 35,64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2025-02-10

TPDV-113-勞訴-35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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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宋國維 相 對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1月5日 11,9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12月2日 10,000,000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TH 0000000 003 113年12月5日 13,95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TH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1190-20250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葉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部分均無罪。 葉睿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中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收水手 ,並於111年9月間,招募葉睿騰(113年6月20日死亡,所涉 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手,而與葉睿騰、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 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至 板信、渣打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2⑵、 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葉睿騰收水,由葉睿騰將該等贓 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09至 113頁;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13、285、2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 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5、97 至101頁;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 、板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 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與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 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 見警一卷第147、159至169、175至197、201、207至213、21 5至216頁),及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中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陳中龍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 元);另被告陳中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陳中龍行為時法即舊法 ,因被告陳中龍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陳中龍所成 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陳中龍,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中龍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葉睿騰、謝宇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自陳未及獲得報酬即遭查獲 (見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 陳中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陳中龍就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被告陳中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龍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中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陳中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陳中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296、299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 陳中龍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陳 中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遭詐匯入中 信帳戶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葉睿騰收水,再由同案被告葉睿騰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陳中龍未實際經手上開 洗錢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中龍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龍與同案被告林昱宏(另由本院審 結)、葉睿騰、謝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 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 」、「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 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 郵局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水,再由被告林昱宏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昱宏、 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9、83至 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中 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 謝宇恩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 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57、159 至169、171至173、201、203至205、207至213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陳中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募收水手之工作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所 招募之收水手參與收水之部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非由其招募之收水 手所從事之收水行為,被告陳中龍應無法預見或知悉,自難 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而被告陳中 龍本案僅坦承有招募被告葉睿騰,否認有招募被告林昱宏, 並稱不清楚林昱宏是否為葉睿騰招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金訴卷第293頁);被告林昱宏亦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葉睿 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稱係由被告陳中龍招募(見偵卷第 150頁;金訴卷第115頁)。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林昱宏係透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且未說明被 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僅憑被告陳中龍有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手之事實,遽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被告陳中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葉睿騰及謝宇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 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 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 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 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 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月霞、彭惠如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後,所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 水,再由被告林昱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林昱宏、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23至29、83至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 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 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謝 宇恩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 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57、159至169、207至213頁),及 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難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是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中龍有罪之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中龍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中龍犯罪,自 應為被告陳中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騰與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謝宇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 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 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 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 林昱宏則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 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 被告林昱宏、葉睿騰收水,被告林昱宏、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葉睿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睿騰於113年3月1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⑵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⑴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月霞 被 告 陳中龍 葉睿騰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 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葉睿騰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葉睿騰於民國113年 6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駁回原告對被 告葉睿騰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而被告陳中龍被訴詐欺原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 原告對被告陳中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2-10

KSDM-113-附民-1644-2025021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謝沐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雖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因判決書置於家中,請求延長 數日以供補正,惟已逾期限,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聲再-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受傳喚執行 保護管束而未報到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因 未居住戶籍地及本案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 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 送達,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受刑人 已知執行命令內容而未按期報到,尚不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祖父於員警查訪時稱「受刑人未居住 戶籍地,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云云,未必可信,尚難遽認 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傳票 已對受刑人於偵審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未另行陳報送達地址,且電話停用, 本身已有重大過失,其受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自應撤銷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必須以受刑人知悉該命令之內容為前提 ,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認定受 刑人已因收受傳票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意不依傳票所 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情節重大,尚不得據 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經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 之居所地「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分別由戶籍地之 大樓管理室代收,及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各該 送達證書可憑。因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檢察官命員警查訪 受刑人有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祖父表示「受刑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另試以電話 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暫停使用等情,亦有社區查 訪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或 上址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而未收受各該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傳票送達,以致未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且檢察官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所在地不明時,對 其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既無從認定保護管 束命令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 意不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情節 重大,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毛傳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2月16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11 39022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傳善(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屏東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年5月( 下稱A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 應執行刑23年10月(下稱B裁定),A、B兩案接續執行26年3 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高雄高分 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60字第1139022701號函予以否准,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向鈞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應以裁判 為依據,而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檢察 官未據此為之,受刑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然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擇定,屬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 察官亦對被告有訴訟上照護原則之適用,因此檢察官應考量 個案受刑人之情狀,依據平等、比例、法治國等原則,擇定 定應執行刑之適當組合以符合刑罰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查 ,受刑人所犯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9罪,綜合前述各罪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要件考量,其合併定應執 行刑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然檢察官卻不察,將A 、B裁定分別各自裁定後再接續執行,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本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請鈞 院依職權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4年9月10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 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對上開A、B二裁定均未聲明不服 ,確定後分別移送執行。上開A、B二裁定固係接續執行,惟 以A裁定而言,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5日 至105年1月22日,早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時隔近10年,聲明異議人無視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 力,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裁定經接續執 行其合計刑期為「26年3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 改組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之「26年5月 」(計算式:1年2月+1年5月+23年10月=26年5月),原定刑方 式既未對於聲明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前述函 復,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將A、B裁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 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8

KSHM-114-聲-71-202502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 台3線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 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王志杰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因塞 車在同向前方等候通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28元(零件費用8萬828元、 工資5,600元、烤漆塗裝6,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2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41至43頁)及王志杰之112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9頁)、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 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 車輛因塞車等候通行之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 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8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26日),約 已使用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3萬7,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0,828÷(5+1)≒13,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828-13,471) ×1/5×(3+3/12)≒43,7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828-43,782=37,04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0 0元、烤漆塗裝6,00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 為4萬8,646元,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07

MLDV-113-苗小-774-202502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中欽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12日1 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2-訴更一-17-202502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經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5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再經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茲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5日第二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供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無錢可交保, 希望得以限制住居處分,讓其能返家探視中風之父親等語。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 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 告如確有前項情狀,得於羈押期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 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06

KSHM-113-上訴-532-2025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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