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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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95、4359號),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 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並載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漏未命其補 正抗告理由,卷證即移送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復審酌抗 告人提出抗告已時隔多日,爰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以符抗告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毒抗-481-20250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7

TPEV-114-北補-324-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錦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貳 仟參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7

TPEV-114-北補-368-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凱琳 被 告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于真係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7

TPEV-114-北小-334-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張俊明與被上訴人莊梓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 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397-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8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利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第9行「交付詐 欺集團之成員」部分後補充「,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利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7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 上應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 得減刑,否則,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 ,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 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 帳戶合計4個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 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成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79-80頁),尚有悔意;併參酌告訴人羅于翔、邵映 儒、陳柏任、林俊成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 、財產損失、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74頁), 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4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該等帳戶復已遭警示,對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對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效果亦無任何助益,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簡利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利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簡利庭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俊成、羅于翔、梁勝坤、陳柏任、邵映儒、許祐緯、 邱清雯、郭侑廷、呂汶諺、高振富、李俊蔚、葉昱瑾、彭建 中、廖雅平、甘盈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利庭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為要辦貸款,故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簡利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俊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于翔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于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勝坤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勝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柏任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邵映儒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祐緯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祐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清雯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清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侑廷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侑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汶諺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汶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高振富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振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俊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昱瑾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昱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彭建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建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雅平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廖雅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甘盈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甘盈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利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金融卡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尚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林俊成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52分 5萬元 被告簡利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盜用告訴人林俊成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林俊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羅于翔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41分 4萬元 盜用告訴人羅于翔友人「珊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羅于翔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羅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梁勝坤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 3萬元 盜用告訴人梁勝坤友人「ruvik_823」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梁勝坤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梁勝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陳柏任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20分 8,000元 盜用告訴人陳柏任友人「張弘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陳柏任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邵映儒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Rifah Chowdhury」之人,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邵映儒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邵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6 許祐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15分 3萬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許祐緯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幫裝費、風險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祐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24分 3萬元 113年5月25日19時46分 2萬1,000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邱清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58分 9,998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清雯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邱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59分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3時00分 9,08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 1萬8,033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6分 1萬4,033元 8 郭侑廷 (提告)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 8,019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伶」之人,向告訴人郭侑廷佯稱:看屋訂金、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郭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呂汶諺 (提告) 113年5月25日11時57分 7,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東海大學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妍廷」之人,向告訴人呂汶諺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呂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高振富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39分 5,000元 以LINE暱稱「銀葉」之人,向告訴人高振富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匯款以示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高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 李俊蔚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 4萬9,988元 被告簡利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Va Lor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俊蔚佯稱:金流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俊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 4萬9,123元 12 葉昱瑾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 1萬9,985元 以Messenger暱稱「杨桂香」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遠華」,向告訴人葉昱瑾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葉昱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 彭建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 2,000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彭建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1萬元,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彭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廖雅平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59分 1萬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台中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8670cy」之人,向告訴人廖雅平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廖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甘盈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1分 1萬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甘盈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甘盈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25-02-14

SLDM-114-簡-30-2025021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奕彤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 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個資 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4-北簡聲-3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顏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被告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 北屯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4-北簡-137-20250214-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子蓁 林秀珠 鄧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 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 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 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上開 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均於113年11月2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等16人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利用撲克牌以百家樂方式及麻將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以:  ㈠陳子蓁略以:伊於警詢時有陳述不需要用現金換籌碼,每周結算,而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母親的醫療費,並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㈡林秀珠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8萬餘元,係伊與配偶鄧木源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85,800元等語。  ㈢鄧木源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6萬餘元,係伊與配偶林秀珠 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 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64,90 0元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 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對於其等確有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未予爭 執,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各9,000元,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陳子蓁雖辯稱: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伊母親 的醫療費,而非賭資云云。異議人林秀珠、鄧木源則辯稱: 遭查扣之現金,係伊等欲至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云云 。然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 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 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 斷。又陳子蓁供稱:伊是第4次來賭場,新臺幣與籌碼比值 為1比1,要一個禮拜後結算上次的單子,而伊當日係用簽單 換30,000分籌碼,當時輸了42,000分等語。至鄧木源雖陳稱 :伊不清楚如何換發籌碼,是伊老婆(林秀珠)去跟店家拿 的,之後伊老婆給伊300,000分籌碼等語,惟林秀珠供稱: 伊知道籌碼代表現金使用,新臺幣與籌碼比值1比1,伊向當 桌荷官先換籌碼300,000元等語。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身上現金34,100元、385, 800元、364,900元均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 違誤之處。況陳子蓁就其遭查扣之現金為母親醫療費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林秀珠、鄧木源僅提出其自 行撰寫之建案電話號碼,除與常情有別,亦不足據此認定其 等遭查扣之現金即為購屋訂金。故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非可 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遭警查扣現金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均為賭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M-113-北秩聲-28-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兆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0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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