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宇軒已預見依據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仍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徵工作,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向温瓏、簡名良、羅雨
暄等3人詐稱在網路上出售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以驗證或認
證金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
6時10分至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7,
986元、1萬7,089元至不知情之王昱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昱庭再依據指示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35分起,自上開帳戶提領8萬5,010元後,於同日17
時27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八德大湳公二綠化公
園),將所提領之8萬5,000元交予鄭宇軒,鄭宇軒再依據指
示將之置於某公園長椅上,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温瓏、簡名
良、羅雨暄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温瓏、簡名良、羅雨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昱庭及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匯款證明、王昱庭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王昱庭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昱庭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此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詐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共同
分別對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犯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詐欺及洗錢,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否認審理自白之犯後態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達成調解,告訴
人等均已表明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
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六、被告辯稱報酬為月結,尚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交予上游,未經查獲,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調解筆錄
TYDM-113-金訴-127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