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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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東辦事處、禾風新棧度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禾風新棧度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存款債權), 前均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存款,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 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存款債權均已核發 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 停止對於系爭薪資、存款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 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1

TTDV-113-消債全-6-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學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原金訴-92-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學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原金訴-10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8月6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 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意見表上勾選 無意見,及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而獲得 刑罰折扣,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無庸再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479-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宇軒已預見依據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仍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徵工作,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向温瓏、簡名良、羅雨 暄等3人詐稱在網路上出售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以驗證或認 證金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 6時10分至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7, 986元、1萬7,089元至不知情之王昱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昱庭再依據指示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35分起,自上開帳戶提領8萬5,010元後,於同日17 時27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八德大湳公二綠化公 園),將所提領之8萬5,000元交予鄭宇軒,鄭宇軒再依據指 示將之置於某公園長椅上,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温瓏、簡名 良、羅雨暄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温瓏、簡名良、羅雨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昱庭及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匯款證明、王昱庭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王昱庭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昱庭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此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詐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共同 分別對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犯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詐欺及洗錢,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否認審理自白之犯後態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達成調解,告訴 人等均已表明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 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六、被告辯稱報酬為月結,尚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交予上游,未經查獲,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調解筆錄

2024-10-17

TYDM-113-金訴-127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CHUEANAM PRACH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 DIRAKSA 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 AWATDIRAKSA 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 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 Papeka)之 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 ,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 WARAKOR 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 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 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 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 WARAKORN、SAEY 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 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 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 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 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 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 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 JUNTIP 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 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 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 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 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 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 ,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 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 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 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 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 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 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 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 AKSA 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2 海洛因 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3 海洛因 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4 海洛因 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5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6 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7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8 新臺幣6800元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9 I 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0 新臺幣900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1 MIUI GLOBAL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2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3 行李箱4個 被告4人各持有1個 14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無從認與犯罪有關) 15 泰銖338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16 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2024-10-17

TYDM-113-重訴-59-2024101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代號AE000-A112519之女 子(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 處,與A女發生衝突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菸灰缸砸毀A 女住處之窗戶玻璃,致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A女於警 詢時亦明確指證被告毀損其窗戶玻璃,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貿然為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YDM-113-壢簡-2143-202410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陳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零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5,04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30-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楊芳怡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彼得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原附民-118-20241015-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劉舒農 被 告 魏佑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重附民-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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