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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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朱瑞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6月1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 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1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另請聲請人說明係何時開始領取老人年金、 金額每月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6月13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6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 月1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6月1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26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4號 原 告 張有貴 被 告 朱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1,48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1,392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9. 69㎡,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2,681,44 8元(計算式:89.69㎡×141,392元/㎡=12,681,4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基地價值5,562,744元(計算式:133.08㎡×113年公告土地現 值209,000元/㎡×權利範圍1/5=5,562,744元),是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8,704元(計算式:12,681,44 8元-2,781,372元=7,11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3

PCDV-113-補-1984-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惟創鉅有限合夥於調解程序陳報對聲請 人並無債權,剔除後債權人為4人,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 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另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將創鉅有限合夥列為債 權人,惟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並無債權,請確認是否有該筆73 6,160元之債權,並將債權人名稱及債權數額一併更正,並 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是否為自 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⑶債權之 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6月28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 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 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 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 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 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8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6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 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65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杜永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8,79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1

PCDV-113-補-203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8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梁○韋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弼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1

PCDV-113-補-205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 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 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 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 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 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 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 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茂榕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茂榕律師之113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 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 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聲-249-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可參) 。另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 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 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 ,自應將該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為一部 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 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約定 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曾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外,原告與被告賈桂 林、賈衍明、賈樹田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記載:「如有紛爭 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除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外,另合意 由本院管轄。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亦即於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間,雖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然本院並未因此就原告與被 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取得管轄權。 四、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原告起訴僅為單一 聲明,為避免因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分別辯論,各自裁判, 造成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及考量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應認此共同訴訟不 宜割裂處理,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之訴訟,當應 與被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一併移至臺北地院,方 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重訴-698-2024101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宜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更生執行事 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 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共1,500,000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相對人雖自陳其於110年11月1 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非自願離 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 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於 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所分享的生活內容,例如相對 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 家出國旅遊等,可知相對人過著富裕生活,且該生活娛樂消 費支出非每月薪資30,000元可負擔,甚至,相對人於109年1 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 款總額40%,高於其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明知其積欠抗告人等債權人 借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全家仍享受富裕生活,且抗告人於10 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 ,益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倘若相對人得因開始更生程序 ,逃避清償全部債務及抗告人辛苦工作之儲蓄,顯然對於抗 告人等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 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且不用 找尋正職工作,藉由聲請更生程序,即可無須再清償全部債 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 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 ,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 ,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 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另消債條例之 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 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 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 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 ,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司執卷-卷 二第13頁、135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 覆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 000元,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29,000 )(見司執卷二第139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 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分享之 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 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及相對人於109年1月13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 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查:  ⒈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名下財產 ,僅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4筆。而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0 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1 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 一第169至175頁)。  ⒉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止,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相對人之出入 境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及 7月間雖有短暫出境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尚無從逕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此二次出境行為有違反上開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二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依消 債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 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4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 之利益…。」亦係屬日後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因相對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及日後轉清 算程序可能不免責之問題。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社群媒體資料,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有家族旅遊、餐廳用餐、國內 旅遊、住宿旅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此亦尚 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 ,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 可處分之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該對話紀錄在本院110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  ⑵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要說聲抱歉, 因為誤信了長達十年的朋友然後找你借貸導致被騙,而我自 身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了守住僅剩的金額而被告,我一肩 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相對人嗣後於110年3月2 2日因000年00月間之犯行被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8,099元,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為「甲○○自107年11 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魯○寧邀約而投資期 貨,陸續投資約1,200萬元…嗣甲○○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 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 日,…向魯○寧佯稱…致魯○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 別匯款4,238,099元…、300萬元至甲○○帳戶…」有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與抗告 人對話時所稱可以現金償還,其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嗣後 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若是,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款項 之所有權即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由國家取得,且屬原始取 得,則不論是否已執行沒收,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已由國家 取得,相對人即已失去處分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用於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所稱可以現金 償還之現金來源若不是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亦未 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為何,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為2,200,335元 【計算式:40,335+(30,000×72)=2,200,335】,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29 ,000×72=2,088,000)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為101,102元【計 算式:(2,200,335-2,088,000)×9/10=101,1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500×72=108,000元),確實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760,242-720,000=40,242)(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 7號卷第13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抗 告人雖稱: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 務展現消極態度,益足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云云,然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47-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承澤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 主 文 聲請人汪承澤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3月與前妻離婚後開 始獨自扶養兩名子女,89年至92年間因為合夥開公司借信用 貸款及扶養子女,收入入不敷支出,以卡養卡,最後無力償 還。復於105年11月聲請人經診斷為尿毒症引發腎衰竭,需 要長期洗腎,每日在家洗腎十小時,保全工作無法配合,也 無法找到其他工作,在109年2月28日院外心肌梗塞救回後, 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顯然無任何工作收入 來源,遑論債務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5,437元、租金補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 ,合計15,037元,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112年12月6 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 約為597,011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而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尿毒症而需洗腎,且於109年2月2 8日心肌梗塞救回後,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 。而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437元、租金補 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合計15,03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健康存 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截圖、重大傷病證明、租賃契約書、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61頁),堪信 為真實,是本院即以15,0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目前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28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2,048元、第一銀行存款295元、車輛1輛外,無其他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3 頁、第319頁至第327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 5,0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已無餘額,不足以 維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能力清償任何還款方案。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 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100-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福彬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福彬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因投資失敗,因而發 生財務缺口,後來以債養債造成債務越滾越多。而聲請人現 已超過65歲,還在工作中,每月收入3萬元。因聲請人債務 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財產只有保單解約金200多萬 元,又已經被債權人扣押,即將被執行,就算聲請人每個月 有1萬元可以還債,也要還400個月以上才能還完債務,故聲 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 逾1,200萬元,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星安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 ,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元,作為聲請 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3筆(下合稱系爭保單,現 已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 玉山銀行存款1,914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 ),若暫以113年8月16日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 價值證明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為3,553,403元(計算式:1,494+2,548+273,871+1,958, 353+482,778+183,192+651,167=3,553,403)。而依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 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10,894,134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分別為1,512,889元、2,303,054元、868,803元 、186,69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 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5,450元(見調 解卷),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5,851,029元(計算式:10,8 94,134+1,512,889+2,303,054+868,803+186,699+85,450=15 ,851,029),扣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55 3,403元之資產,仍餘約12,297,626元(計算式:15,851,029 -3,553,403=12,297,626)之債務。又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 金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10,320 元(計算式:30,000-19,680=10,320),以每月可用餘額10 ,320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2,297,626元,約99年(計算式 :12,297,626÷10,320÷12≒99)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然聲請人為48年生,現年6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19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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