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福彬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福彬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因投資失敗,因而發
生財務缺口,後來以債養債造成債務越滾越多。而聲請人現
已超過65歲,還在工作中,每月收入3萬元。因聲請人債務
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財產只有保單解約金200多萬
元,又已經被債權人扣押,即將被執行,就算聲請人每個月
有1萬元可以還債,也要還400個月以上才能還完債務,故聲
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
逾1,200萬元,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星安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
,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元,作為聲請
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3筆(下合稱系爭保單,現
已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
玉山銀行存款1,914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
),若暫以113年8月16日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
價值證明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為3,553,403元(計算式:1,494+2,548+273,871+1,958,
353+482,778+183,192+651,167=3,553,403)。而依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
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10,894,134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分別為1,512,889元、2,303,054元、868,803元
、186,69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
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5,450元(見調
解卷),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5,851,029元(計算式:10,8
94,134+1,512,889+2,303,054+868,803+186,699+85,450=15
,851,029),扣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55
3,403元之資產,仍餘約12,297,626元(計算式:15,851,029
-3,553,403=12,297,626)之債務。又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
金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10,320
元(計算式:30,000-19,680=10,320),以每月可用餘額10
,320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2,297,626元,約99年(計算式
:12,297,626÷10,320÷12≒99)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然聲請人為48年生,現年6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清-198-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