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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陳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零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5,04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30-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提起 上訴,並表明以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 第7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是以,本院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新左營車站地下層入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吳致寧遺失在地上之皮夾(內含新 臺幣〈下同〉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侵占入己, 並旋即搭火車前往斗六車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 人吳致寧指定之帳戶,原判決所處罰金及沒收宣告均非適當 等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實際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納為審酌,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00元,固有所見。然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予告訴人等節, 有郵政匯款收執聯存卷可憑(簡上卷第6頁),此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因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 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 侵占得現金6,500元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嗣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共識,並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收執聯(審易卷第75頁;簡上卷第6頁)存卷 可佐,其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惟業予適度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至24頁),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逐一揭露, 見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嗣已賠償7,66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其占得 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屬專供個人所用之物,且本身 價值低微,並得以掛失、換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從而,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6-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蔡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0.45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600元( 計算式:0.450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824元/平方公 尺=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15

CYDV-113-補-483-20241015-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如為聲請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佳宏、相對人陳佳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今臺 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 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聲請人 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已到期 ,且迄今本件借款尚有96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 陳佳宏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陳佳宏 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金額資料顯示相對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總計達109,523,000元,其 中信用貸款45,2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2,203,000元; 相對人陳佳宏之主債務達275,43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8 8,433,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74,623,000元,其保證債務 達152,36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797,000元,已出現 催收款項12,177,000元;相對人陳佳伶保證債務達395,340, 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6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86 ,800,000元。相對人皆有鉅額之無擔保信用主從債務,此舉 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理由所言言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其次相對人陳佳伶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在案,顯見相對人陳佳伶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 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幾經以電話、書信聯絡相對 人等,均未獲回應。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債務人有無資 力或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就本件債權其中之本金30萬元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等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全行歸戶查詢單、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 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得認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均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聲請人 得據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債務全部或一部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又相對人陳佳伶確實經第三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清償債務。上 開事項足徵相對人等均有債信低落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4

PTDV-113-司裁全-268-202410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忠欽 顏智明 楊詒安 官大國 楊定祥 蘇泰安 陳信宏 吳發成 姜維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楊忠欽、 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 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 、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 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 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蘇泰安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 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 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 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 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 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 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 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 結清內容內,原告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 額,卻於數年後訴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 失權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 告蘇泰安已於112年1月1日退休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 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楊忠欽、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 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 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 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則原告 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 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楊 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原告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 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 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 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 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 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 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 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 告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 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 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 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 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 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 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 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楊忠欽 75年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顏智明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楊詒安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官大國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80,000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5 楊定祥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4,358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蘇泰安 70年8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3,992元 112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021元 7 陳信宏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吳發成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9 姜維茂 83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00,769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1-2024101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79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 人名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起訴,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9月5日依鈞院91執全助第 133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至今已逾22年,狀請鈞院裁 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 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 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啟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 玉振、謝秀琴、陳信宏、陳振旺、李玉美之債權,聲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879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 度執全助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陳信宏、陳 振旺、陳玉振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 度執全助字第133號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與債務人啟義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玉振、謝秀琴、陳信宏、陳振旺、李 玉美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6205號、91 年度司促字第182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亦經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有相對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 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從再命其限 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1

TNDV-113-司聲-47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 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21萬59 37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定作之快滿柴油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滿公司)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價為412萬2438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簽 約訂金款30%、工程1/2時請款30%、完工請款30%、使用執照 取得10%。簽約後原告原訂110年2月18日後進場施作,但因 被告之前置營建工程延宕,原告始於110年12月底進場施作 ,惟被告應給付之30%簽約訂金,卻僅支付其中82萬4487元 、19萬6307元,共計102萬794元,尚積欠21萬5937元(計算 式:412萬2438元×30%-102萬794元=21萬5937元)未為支付 ,經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間分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 告均拒不給付,原告其後於112年2月24日以大里内新存證號 碼0000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後於112年底支 付積欠之簽約定金21萬5937元。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已完工 部分工程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 程金額77萬232元。又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所需之ALC板(預鑄 輕質混凝土板)(下稱系爭預鑄板),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後,即向國外廠商訂購並已進口,扣除已施作部分,剩 餘已訂購進口之系爭預鑄板金額為207萬1482元,而系爭預 鑄板抗壓強度經檢驗後符合標準,鋼絲網亦無放射性污染, 並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又系爭預鑄板係屬僅適用於系 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目前材料均 貯放於倉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計算式:77萬232元 +207萬1482元=284萬1714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關 係、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30%一事,因事先已有 向原告告知實際支付訂金20%即82萬4487元,原告亦開立請 款20%即82萬4487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款甚明,並無原告所稱 積欠情事。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至111年1月7日停 工未進場,被告與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黃齊亨於該期間不斷 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卻告知施工團隊因疫情關係 與人員調配有狀況,且藉詞被告尚未給付其餘10%訂金云云 ,嗣三方討論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告知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其將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開始施工地板及 外牆等語,並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先匯款支付19萬6307元 ,待其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進場施工再支付剩餘5%訂金 ,但原告於元宵節過後因種種理由遲未進場施工,期間,又 因原告訂購之系爭預鑄板已有部分使用於系爭工地,但經建 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胡耿誠發現其已施作之系爭預鑄板地板 有震動問題,兩造並後續與業主、建築師開會討論地板明顯 震動狀況之解決方案,此涉及安全問題及後續施工工項,但 原告態度似僅認為伊只賣材料,其餘板材安全問題非其所負 責,拒不解決,被告亦僅得委託葉仲原律師事務所以111年4 月11日111原律字第111041101號函、111年4月28日111原律 字第111042801號函請原告解決震動之問題,然原告迄至111 年9月22日自行退場時仍未提出可解決系爭預鑄板震動問題 、可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證明。兩造既前曾與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及建築師劉昭宏於111年3月30日在建築師事務所 協調,並製作會議紀錄,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甚而 不出席後續於111年4月13日協調會議,拒不解決,已導致系 爭工程產生嚴重延誤,甚且快滿公司需變更設計,改為傳統 鋼承板工法,於柱位之部分也需要增加剪力結構補強,而變 更設計,造成業主及被告之重大損失。況原告於系爭契約也 未顯示相關外牆版單位載重為何、樓地版單位載重為何,而 原告所提出CNS國家標準報告之品質表5項目内抗壓強度標準 值30(294)以上、抗彎強度也無法判定,導致被告無法判定 系爭合約内容為何種規格,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1 06年4月10日SGS檢驗報告、106年9月5日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書均非系爭工程之檢驗報告,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購置之系爭 預鑄板適用於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系爭預鑄板係屬「僅」 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而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等 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原告如基於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應就工作已交付或完成;及 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承攬人將已完成之工 作交付給定作人時;如果無須交付者,則定作人應於工作完 成之時給付承攬報酬。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77萬232元部分 :   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為77萬232元,並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7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契約書第一點所指之「大樣圖 、平面圖」,即為:「1.TYPED2樓地板大樣圖(框架系統) 、2.工程名稱:快滿柴油機科技(股)公司、圖名:外層板 片配置圖(立面-正面)」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 院卷第191、297-298頁),信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已完工 部分工程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需先由 原告就其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完工數量表、位置圖、照片及金額計算說明 表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47-69頁),但查,證人即快滿公 司的廠房新建案建築師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耿誠在 其事務所是擔任監造主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胡耿 誠有進來事務所並向其報告目前二樓、三樓的ALC(預鑄輕質 混凝土板)有鋪好,但有人走起路來就感覺地板整個會震動 ,這時其有打電話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王俊明說這 個東西都會有結構技師算過,會有計算書,ALC(預鑄輕質混 凝土板)本身內含的安全係數都夠,王俊明是這樣跟其解釋 。後來我們有到現場去看,確實是即使距離很遠,有人走動 都會感覺到樓地板震動,這個震動已經超越我們一般生活上 樓板震動的接受程度了。後來有再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開會 ,看能否提出什麼補強的措施讓震動可以減少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21頁),又證人劉昭宏就原告就樓地板震動 問題之處置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問: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有何處理?)答:我這邊有一個111年3月30日有一份會議 記錄,是請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找他們的技師提出我們希望「 沈陷量」能夠控制在在1公分以下的計算的方式,並請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在11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預算,…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無提出補強施工圖及預 算?)答:111年3月30日有希望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能夠在11 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施工圖跟預算,我這裡有一份111年4月 13日的書面資料,記載111年4月13日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就沒 有再出席了,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傳送他們樓板結構計算式 的相關數據過來,但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這個在我的會 議記錄裡面有紀錄。」、「(問:你有無印象在111年3月30 日協商會議時,要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 預算,當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見?)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的意見最後有寫僅就第一點「沈陷量」的問題討論,也 就是說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幫我們做計算,但是要增加多 少支樑跟要如何去改善的工程費的部分他不負責。」、「( 問:當時111年3月30日開會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說 明補強』必需要結構技師的認證?)答:這個在會議時,有 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說,要提出結構技師的數據及簽證文件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有提出在原本的 鋼樑處下方加裝壹支鋼樑的補強方式?)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有提出補強方式,但我忘記是用什麼方式。」、「(問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什麼方案的補強方式?)答:剴 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一些結構圖。」、「(問:建築師事 務所有無評估補強方式的可行性?)答:原告是專業廠商提 出該補強方式,只要有結構技師的補強認證就可以採納,但 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無提出結構技師的補強簽證。」、「 (問:關於111年4月13日的會議,是處理什麼事情?)答: 就是在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有約定,希望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能在111年4月13日要提出一些結構計算還有補強方式的 詳圖,4月13日我們如期舉行會議,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沒 有來,只有我與快滿公司負責人及施工廠商,但剴聚建材有 限公司在3月30至4月13日前,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結構 技師的計算書,但就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參以證人劉昭宏於同次審理時就系爭 預鑄板作為樓板建材一事證稱:「…樓板局部的計算因為材 料太多種了,至於這個『局部』是軟的、硬的還是怎麼樣的材 質在技術規則這邊沒有管這些東西,我們只要你這邊的單位 重量,我們這個建築物的柱樑結構能夠去負荷這個重量產生 的地震力,就可以符合現在結構強度的法規的需求了。所以 這邊有它有附帶這個『局部』樓板的部份,就詳專業廠商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開發的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去領導、施作 〈庭呈原建造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問: 根據你的專業,本件工程的樓地板會有上下震動的感覺是否 就是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施作結構安全有問題?)答: 這個必須要客觀講,也就是說我們整個的整體結構安全是沒 有問題的,那個是他們重量單位給我們以後,然後這個東西 由結構技師去計算過,就是整棟建築物的耐震是符合法規需 求的,但是『局部』的部分,是不是產生較大的震動就由專業 廠商要去幫我們把關,這個就已經是事務所沒有辦法可以管 到那麼多法規、材料,這是要由專業廠商發揮廠商本身的專 業能力及服務的精神,幫我們把關這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0頁、第33-39頁、第41-43頁、第23頁),考 之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明確記載:「1.4/1提出技師沈 陷量數據簽證文件…」,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亦於 該會議紀錄其簽名旁有手寫內容為:「僅就第1點沈陷量問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原告就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採用系爭預鑄板本應提供該ALC板建材之專廠 商圖說,包含經結構技師簽證完成之計算書,以作為其施作 之系爭預鑄板可作為系爭廠房樓地板使用之建材之證明,然 原告僅以電子郵件將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傳送至 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361-483頁),並未提出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以系爭預鑄板作為樓地板之結構技師簽證完成 之結構計算書,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原告施作其 他個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229頁),泛稱其公司其他 施工個案均無震動問題等情,惟各該個案工程之坐落土地地 質、建物結構、建材等情,非可援引而一體適用,原告以此 為類比主張,顯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部分 工程之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一情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工部分工程款77萬232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 作部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固於書面契約約定「 付款條件:簽約訂金款:30%」(見審建卷第19頁),然書 面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非不得於嗣後協議變更,經查, 兩造109年12月7日簽約後,原告旋於110年1月5日開立記載 「訂金款20%」之發票金額82萬4487元(含稅)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於110年1月7日匯款82萬4487元予原告,此有原告1 10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被告110年1月7日匯款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93、169頁),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9 日始報關進口3個貨櫃、110年7月19日報關進口3個貨櫃,亦 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內容說明暨進口報單6件在卷可稽( 見審建卷第97-115頁),則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 付款條件業經協議變更為20%;原告雖再執以其於110年12月 27日進場施作後,被告就其餘的10%之訂金款亦僅給付5%云 云,然查,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是否記得000年0月間,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有告訴業主快滿公司說被告還有10%的定金沒有付款?)答 :有,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王俊明打電話給我,在111年1月 底的時候,是在證人胡耿誠跟我說樓地板震動之前。」、「 (問:你有無去協調兩造間該10%定金付款方式、期限的事 情?)答:有,當時王俊明電話裡說因為農曆過年快到了, 他需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希望我去跟被告說,我有打電話給 被告,希望被告先付個5%給王俊明,過年後再給付5%給王俊 明,之後王俊明有傳LINE給我,跟我說他過完年元宵節之後 ,工班就會開始上班,王俊明有給我外牆、樓地板等需要多 少時間完成的工期,最後就是說謝謝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179、181頁)相符,又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9萬 6307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匯款單),是證人黃齊 亨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尚餘訂金10%之付款方式係應已 協議先給付5%予原告,嗣過完年元宵節之後,工班開始上班 再給付剩餘5%予原告之方式為給付。惟原告卻未於過完年元 宵節之後進場施工,又因監工人員即證人胡耿誠於111年1月 17日發現原告已施工系爭預鑄板樓地板部分有明顯震動問題 ,通知建築師即證人劉昭宏,嗣後兩造、業主快滿公司及建 築師事務所即就該樓地板震動問題進行討論解決方案未果, 已如前述,終至未能解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5%簽 約金給付遲延云云,為無可採。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義務除提供系爭ALC板外,亦包括「安裝」,安裝方式即按 大樣圖所示位置及内容安裝;大樣圖中所載C型鋼、自攻螺 絲、膠泥、水泥砂漿、接縫鋼筋、樓板用平板固定鐵片、鉤 頭螺桿、圓型墊片、地板板片承受鋼材、圓頭固定桿、止滑 鐵件、方型墊片、角鋼墊片等五金材料,為原告告承作系爭 工程負責材料之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原告雖否認外牆工程中之L角鐵,則亦屬原告承作 負責材料之範圍,然查,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外牆工程當中的L角鐵是由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出 料還是被告要負責出這個L角鐵這個料?)答:就我的認知 這個L角鐵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要出的,因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王俊明出報價單給我看時,我有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 明這個報價是否有包含所有五金的東西,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的王俊明跟我說這個報價是有包含五金的東西,而我的認知 L角鐵是五金的其中一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就樓地板 及外牆之吊掛安裝與開窗後之補強所需負有一切鋼材鐵件及 五金,此亦應屬系爭契約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是堪認 L角鐵應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負責材料之範圍,故證人黃齊 亨上開證詞,應可採認,故原告辯稱被告應施作之外牆角鐵 之前置工程尚未施作,其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始未於元宵節 之後進場施工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作部 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為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1

KSDV-112-建-36-202410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1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11年8 月17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 被告無法提出法院諭命之保證金,爰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未能具保,經原審先 後裁定自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1 12年5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於112 年6月27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 要,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處被告罪 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 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 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 境或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 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金上重訴-1-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鄭中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㈡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 ,所存入銀行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㈢被告新光三越 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簽發交付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93萬元以及票號TH0000000、面額744萬之兩紙本票; ㈣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給付原告1 7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之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核定為930萬元;復加計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金額17萬9000元 ,至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萬9000元(計算式:930萬元+1 7萬9000元=94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8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9

TPDV-113-補-220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收除外)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吳柏憲(綽號:佐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凱 文」、賴鴻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於本案不 再予論究,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該集團車手頭,指使賴鴻 祥等車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付贓款及向車手給付報 酬等工作。吳柏憲、賴鴻祥與「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淑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 復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警員,表示涉及刑案,帳戶會 遭凍結監管,且在富邦銀行被他人開戶,利用陳淑華帳戶擄 車勒贖,匯款都匯入陳淑華遭開立的富邦銀行帳戶內,要幫 忙轉地檢署金融犯罪調查科,再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 科長,表示幫忙申請法院資金公證,證明帳戶內的存款不是 不法所得,並會派人持法院公證文件前來,並要求陳淑華先 去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因此致陳淑華陷 於錯誤,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提領 現金60萬元後,旋而返回陳淑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吳 柏憲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之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陳淑 華上開住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陳淑華 佯稱己為檢察官,再由賴鴻祥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淑華 而行使之,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 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60萬元 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並將其中54萬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 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5萬元存入吳柏憲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由賴鴻祥花 用殆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 ,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 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俟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在陳信宏住處搜到槍枝 ,涉及槍枝購買案件,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銀行開戶,被 陳信宏盜領152萬元,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專員,林 專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 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柏憲則指示賴鴻祥於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 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 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吳柏憲另透過電話告 知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4時50分許、4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 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 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隨後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 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13萬5,00 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 中1萬元須交予吳柏憲,剩餘5,000元原為賴鴻祥之報酬,惟 因賴鴻祥前欠吳柏憲1萬元,遂用以代償,而將1萬5,000元 存入吳柏憲所指定由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 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 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 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示涉 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份金 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 旋而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吳柏憲 便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葉麗娟住處附近某統一 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 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 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 將其中69萬4,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及1 ,000元分別存入吳柏憲指定由劉欣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上開帳戶及 由蘇俊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江孟哲有認識,且也有請江孟哲提供帳戶 供匯款之用,再由江孟哲將收到的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本院卷第74-75、80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鴻祥,賴鴻祥把他收的贓款匯 入我使用的江孟哲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江孟哲是我的學 長,我跟他借用帳戶是因為我欠他錢,要匯錢給他,這個錢 是透過我的朋友「阿杜」,「阿杜」跟我要中信銀行的帳戶 ,說要無卡幫我存入云云。經查: ㈠本案確有被害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合稱被害人3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 方式詐欺後,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交付共犯 賴鴻祥,並由賴鴻祥將詐得之財物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存入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 、第147至150頁;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8至1 53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 153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江孟哲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161 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 3至14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蘇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劉欣雅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 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99011033號函(見他 卷第1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 建祥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 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 (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蘇 俊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3至89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孟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95至104頁)等可以佐證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向江孟哲借用帳戶使 用時就已經告知江孟哲,是因為有人欠被告錢,希望江孟哲 能幫被告收款,如被告真有意透過江孟哲之帳戶來轉錢,應 該會請江孟哲交出帳戶存摺,不可能還讓江孟哲自己保管帳 戶,否則如果江孟哲生疑,又如何避免江孟哲不會因此向警 察詢問云云。惟查,證人江孟哲(即A1)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清楚吳柏憲從是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一直 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匯水』的,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 多問,我只知道應該是偏門的工作,一直到他在109年3月10 日晚上22時左右,問我是不是有接到警察的通知單,我才知 道他是做詐欺的。」、「(問:吳柏憲在109年3月10日22時 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打來問我有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 我在3月8日經我姊夫通知,前往三重分局領取屏東分局的通 知書,我一直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後來吳柏憲電話中跟 我說,他一個『弟弟』,指的就是他的『手下』,因為擔任車手 工作被抓到,他才問我是不是有幫他代收一筆3萬元的錢, 我才知道是因為這個事情接到警察通知,後來他在電話中就 跟我說,如果到警察局時,要跟警察說,我跟朋友去喝酒酒 客欠我錢,匯錢還我,還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叫我要到我 這裡就終止,不然他會出事;……,11日的晚上21時左右,他 才到我在中山區○○街○巷○弄○號的工作室找我,還帶他太太 一起來,原本一直要我騙警察說是因為喝酒別人欠錢匯還給 我,後來才又改口說以路人跟我買手機,給我現金後,再請 別人匯錢給我,我還問他,如果警察問我錢匯到哪裡,他還 跟我說警察不會問;在工作室時,他還有語帶威脅恐嚇我說 :『如果你把我供出來,我就進去4個月,4個月後出來,我 再來找你聊聊』。」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又於偵 查時證稱:「(問:此案件你何時開始接到警察的通知?) 忘記了。應該是3月多,我媽媽跟我說收到警察的單子。」 、「(問:你收到警察單子前後,吳柏憲有無跟你說過關於 本案的情形?)只有在我收到後,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收到單子,是吳柏憲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什麼單子,也跟 我說,警察問的時候,不要把他講出來,我說有收到單子, 吳柏憲本來說要當天來找我,但當時是半夜了,所以吳柏憲 當天沒來,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約在我的工作室,吳柏憲來 我工作室,有跟我說是什麼情形,並教我開庭時如何跟檢察 官說。我工作室有監視器,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中山分局 及檢察官。」、「(問:吳柏憲當時跟你說何種情形,及教 你如何說?)吳柏憲說,因為我是賣手機的,他教我說是路 人經過來跟我買,路人說要匯錢給我,叫我開庭照著講。吳 柏憲才跟我說,是因為他有弟弟被警察抓到,我才會收到單 子,我當時才知道這是詐欺案,而我先前收到的單子上雖然 有寫詐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 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之前是否 在屏東法院與賴鴻祥有詐欺案件?)算同一件。」、「(問 :為何屏東案件會和你扯上關係?)當時收到單子我也不清 楚,後來我找出一些歷史紀錄,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時吳柏 憲有來告知我發生一些事情,是吳柏憲向我買手機,他有欠 我手機費,他說有人欠他錢,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用我的 戶頭幫他收款,我就答應他,我就扣掉欠我的手機費用,再 把錢匯到吳柏憲帳戶。我和這件案子的牽扯就是這樣而已。 」、「(問:你說你會收到單子就是因為吳柏憲弟弟被抓到 ,是否如此?) 對,是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單子是指收到 傳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5至146頁)。依上述江 孟哲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證人江孟哲表示其係做「匯水」之 偏門工作,且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向江孟哲表示其手下之 「弟弟」擔任車手被抓,因江孟哲曾幫其收款3萬元而遭該 案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到案說明,遂要求江孟哲 不得將其供出,並與江孟哲串供,甚至威脅江孟哲,顯見被 告上訴意旨所辯,與證人江孟哲之證述情節不符,並不足採 信。又共犯賴鴻祥於另案即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詐 欺案件,係於108年12月22日遭查獲,且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依照「佐哥」之指示向被害人3人收取詐得財物,將部分 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中,此經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他卷第119頁至132頁),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可稽,堪認 江孟哲確係因上開案件而遭通知、傳喚,且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向江孟哲所稱遭查獲之手下應係賴鴻祥無訛。再觀諸賴 鴻祥於該案108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表明任何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單從犯罪事實觀 之,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案有任何關係。然被告竟知悉江孟 哲將受通知到案說明,並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甚至不 惜勾串、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與該案確有相當之關聯,否 則實無必要如此積極介入該案之必要。復依被告向江孟哲表 示其係做「匯水」工作,並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 被抓,且有部分詐得款項確係賴鴻祥依「佐哥」指示匯入被 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曾以「佐旋門」作為其臉書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為指示賴鴻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哥」之 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賴鴻祥3次取款金額非 少,詐欺集團卻放心讓被告身懷鉅款南北奔波,且每次回台 中交現金給人,而賴鴻祥卻始終未供出其他人,僅有供出被 告一人,顯見賴鴻祥所述本身已有瑕疵,而江孟哲之證述縱 使為真,亦不能推認被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賴鴻祥於警詢 中固先陳稱無法指認「佐哥」,後又指認被告為「佐哥」, 惟確信程度僅有20%、30%;於偵訊時則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 「佐哥」,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被告的背影 、聲音、回頭身影不太像「佐哥」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第149頁;偵卷第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153頁)。證 人陳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之聲音是否與伊 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 。然依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有與 「佐哥」視訊通話1次,且「佐哥」僅讓伊看過背影,沒看 過正面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2頁)。此 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追緝,多不會以本名相稱,及「 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高層之角色,本身多以電話 或微信通訊軟體與賴鴻祥聯繫,並未直接接觸,此經證人賴 鴻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31頁、 第134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頁),則賴鴻祥未能確認「佐 哥」之真實姓名或指認「佐哥」,與常情並無不合。況證人 陳淑華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距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之時已逾4年,縱使陳淑華曾與「佐哥」通過電話, 仍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無法確認「佐哥」與被告聲音是 否相同。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被告雖稱伊向江孟哲所稱之「弟弟」係暱稱「阿杜」 之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8頁),惟其就遭查獲之人 究竟是「阿杜」本人,或「阿杜」的朋友,所述前後不一( 見原審訴緝卷二166至167頁),亦未提出「阿杜」之具體姓 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由證人江孟哲之證詞 以觀,亦從未出現暱稱「阿杜」之人。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認:自己有帳戶,因為借錢給「阿杜」之人,「阿 杜」要還我錢,所以才借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自己既然有帳戶可以使用,則果真有「阿杜」其人要還被告 錢,自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就可以,又何必輾轉假借他人 之帳戶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手法相同。再被告也坦承無法連絡「阿杜」之人,則被 告既與「阿杜」之人有8-9萬之借款情誼(本院卷第75頁), 則豈有無法連絡方式之理,此顯係幽靈抗辯臨訟編纂之詞, 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共犯賴鴻祥持用以詐騙陳 淑華、葉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所為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 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 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 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 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 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 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 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 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㈣是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所 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上所述,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屬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257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其指示 賴鴻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被害人陳淑華、葉麗娟,並收取 向被害人3人詐得之財物,足認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匯 入證人江孟哲帳戶中之1萬5,000元,其中1,200元係用以清 償被告對證人江孟哲之手機修理費用,此經證人江孟哲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6頁),堪認屬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賴鴻祥依被告指示領 取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4枚,係蓋用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辯,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熊麗芬取得其提 款卡及密碼,係為自該帳戶中取得金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騙取被害人熊麗芬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該帳戶中之 款項,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云云,適用法律 已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且影響於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 行刑,自應就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各罪及沒收部分,同 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擔之犯罪 角色與手段,屬集團中較為上層角色,指示共犯賴鴻祥為詐 欺犯行及領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審 訴卷第113至114頁),但迄今仍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做工,月入3萬多元,與前妻、小孩、母親同 住,3個小孩需其撫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3 所示部分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 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之㈡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之㈢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3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4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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