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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李珈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受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於62年間即竣 工,距離原告買受時業經40幾年,原告遂於買受過程中,多 次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問題,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造成鄰損之情事,竟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告佯稱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更分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項次1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項次15「是否有鄰損狀況」 欄內勾選「否」,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嗣於109年間,訴外人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夏 雷要求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方知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5 年間曾造成樓下房屋漏水,原告旋即詢問被告,然被告矢口 否認,並以各種理甶推託卸責。嗣後,原告因漏水糾紛,屢 遭夏雷要求負責,被告又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原告終日不堪 其擾,身心俱疲,甚至無端遭夏雷以漏水造成損害為由提告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漏 水事件)。原告在無力處理爭議之情況下,只好將系爭不動 產以730萬元賠售予訴外人高淑怡,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列管 之情形,原告從而再補貼25萬元予高淑怡,故實際之出售價 格應為705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 、曾發生漏水糾紛、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及變動3樓屋主水 塔等之重要交易事實,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 爭不動產,只能低價賠售,受有中間差價53萬元及補貼款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245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78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並無漏水問題,不存在所謂隱 匿漏水瑕疵及鄰損瑕疵之情事,原告曾以此事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可 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隱瞞房屋漏水資訊, 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因系爭房屋所導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係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 在,亦未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亦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源自系 爭房屋,而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之問題,卻因原告遭夏雷提 告後,欲將責任轉嫁於被告。系爭契約已約定係「依現況點 交」,被告並未為任何品質上之保證,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 ,故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已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被告自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78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有鄰損狀況」欄位,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6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7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 淑怡,並與高淑怡簽訂協議書補貼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 至71頁)。  ㈢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然系爭3樓房屋曾於100年間、105年 間漏水。  ㈣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3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㈤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李 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部 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情事,卻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 告隱瞞上述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夏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與夏雷弟弟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夏雷對原告提出 之訴求乙紙、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然查,原告 與夏雷間之對話係於110年9月29日發生,距離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已間隔2年之久,而夏雷稱漏水情況大約2、3年,3、4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僅係大約粗估之年份,難 認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時有漏水 之情事。復依夏雷於另案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4至105 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的情況,當下就有和被告反應 此事…當時整棟有發現漏水現象的住戶大家一起協調處理, 大家意見不一致,整件事情到最後是不了了之;後來107至1 08年間夏霖住院,伊也比較忙,加上被告當時有將導致漏水 最嚴重的房間停止出租,漏水情形有改善,所以這段期間伊 就沒有積極和被告反應漏水問題,伊想說觀察一陣子,暫時 沒有去說漏水的事情;105年反應漏水問題不了了之後,伊 再次反應漏水問題就是在109年;伊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系爭房屋的使用,並無經過鑑定,是伊從漏水的方向 自己推測的;夏霖因為生病的關係,有時候說話比較主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賣與原告時,夏雷並未向其反應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亦未確認係源於系爭房屋。  ⒉觀諸原告與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惡意隱 瞞或做何動作之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由兩造間於11 0年9月28日之對話中,亦可知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尚未釐清 ,並不知道是如何產生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所找的抓漏師傅稱漏水原因很 可能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浴室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是難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 系爭房屋有關。而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時,住戶討論大 樓漏水一事,草擬「西藏路259巷7號、9號防水施工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未經全體住戶簽名,且施工說 明欄記載「目前尚未清楚滲水原因,須待開挖後才可明白」 ,可知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未明朗,難認原告 在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前,有隱瞞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鄰 損、曾發生漏水糾紛而違反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情事。  ⒊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而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 100年間有漏水情事,然依該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記載 「…99年8月20日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 知該次漏水事件已經修復,而被告係於108年間出售系爭房 屋予原告,相隔8年之久,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存在 ,更無從認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係源於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提出高淑怡的配偶陳志龍與原告之間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漏 水,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公共管線問題,漏水成因往往並非單一,亦可能系爭3樓房 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原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中亦主張系爭3 樓房屋長久以來即存有漏水壁癌的問題,與系爭房屋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5頁),且原告亦未證明公共 管線瑕疵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自難逕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時即有公共管線漏水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之 重要交易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 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 件兩造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締約上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部 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 ,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爭不動產而賠售等語 。經查,原告與高淑怡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因屋況有違 建列管情形,茲經買賣雙方合意於結案時買賣價金補貼買受 人高淑怡25萬元,爾後產生之任何相關修繕費用及違章拆除 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括承受(詳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計六頁」,第2點記載:「於買賣合約書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3項之約定『預估滲漏水瑕疵責任及3樓疑似損鄰 糾紛處理費用約為50萬元』之約定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 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協議書所附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除有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而應補辦之情事 外,另有樓頂構造物應予拆除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 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頁項次1 7「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禁建、 違建部分或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部分,經被告 勾選「是」,且將違建位置「頂樓」勾選出,備註欄處並說 明「買方應充分認知,違建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 ,復經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頁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對於房屋現況說明已據實告 知有頂樓違建,則原告主張賣給高淑怡時約定補貼款25萬元 ,係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然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僅可知係經該局所轄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 0月18日派員勘查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項係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所 為,且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室內裝修未申請許 可乙事故意隱瞞而未告知,由此亦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變動3樓屋主水塔等語,然縱使被告有變 動3樓屋主水塔之情事,此一事件是否為影響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重要交易事實,已有疑義,復觀諸原告與高淑怡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見其等約定3樓屋主水 塔之處理應由高淑怡承受,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低價賠售 之損害,與被告變動3樓屋主水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45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67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詳下述)。由乙○○擔任 1號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則擔任2號負責收水、 監控,負責監控被害人及取款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即 收水)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先向丙○○佯裝為「鴻運投資」人員、「安智投資」人員 、「怡安」等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丙○○ 於112年12月間,2度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涉案車手,另由警偵辦中),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惟因丙○○察覺受騙而於113年1月19日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查緝。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 經理」、行為時為少年之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丙○○佯稱:另需繳款云云,丙○○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OFFEE」咖啡店面交95萬元 ,甲○○及乙○○則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開 咖啡店,由甲○○在咖啡店外監控、回報現場狀況,由乙○○出 示偽造之「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向丙○○收取款項(95 萬元餌鈔,內含真鈔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發還丙○○具領保管),並交付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冠宇及安智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後,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開咖啡店對面之餐廳) 內,逮捕甲○○,其等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而未 遂,並扣得甲○○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89 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 號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法官訊問及審 理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卷第10至15、16至17、18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33號卷13至15、79至83、85至87反面、151至 157頁)、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案件共同被告林保勛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卷內 警卷第9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卷第7至8、42正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 號卷第33至39、103至108、109至117頁)相符,並有內湖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及共犯少年乙○○扣案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及共犯少年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537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案件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嘉義市政 府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甲○○iPHONE 10手機採證照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採證照片、扣案甲○○iPHONE 10手機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之113年1月10日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號卷第30至34、41、46、53至83、170至176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警卷第1、28至45、50至9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48至50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 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 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 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 理」、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於告訴人丙○○假意面交時,被告及少年乙○○即先後經 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等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企圖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悔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 之素行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與其等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 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3、35頁),並有該等 手機翻拍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卷第60至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少年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 定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有上開案件宣示筆 錄、少年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9至102頁)存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本案扣 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犯行查無關聯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獲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可供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4

SLDM-113-訴-61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順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冠宇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冠宇所有坐落高雄巿美濃區段918、919、92 0、921、922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 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 姓名)。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拍-24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與本案告訴人乙○○已達成和 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為 聾啞人士,父親又因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工作,並有3歲 幼兒均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 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 、121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再洗錢防制法於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贓款之流向及實施詐騙者、保有不法利得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又因父親白內障長年無 法工作,其為家中獨子,與妻子育有1名3歲幼兒,因原從事 外送工作,不足負擔家中沈重生計,為尋兼職,誤信友人係 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誤觸法 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收據、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21頁),堪認 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 ,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犯罪 情節,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騙者、向 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或詐騙集 團核心之指揮領款、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 、41、87至10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建存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然周建存有諸多異常舉止,經原告訪查後,赫然發現被告 明知周建存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逾越正 常男女往來之互動,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於112年12 月間,原告委託他人訪查後,確認被告與周建存發生婚外情 之地點,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該地點,欲向被告詢問應 如何處理,被告得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周建存間婚外情後, 便自行承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雙方並於同日達成和 解且訂有書面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貳、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精神賠償於甲方(即原 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正。」、第6條約定:「陸、 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 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 000,000元整。」,被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1紙予 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對於剩下33萬元拒絕給 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以不處理回應,被告已有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應另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 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僅以當日原告夥同徵信社 人員10餘人進入被告租屋之領域,並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重要爭點為前提,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重要爭點有錯 誤係指何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規定自得撤銷, 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由被告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行使撤銷權,依同 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屬無效,故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建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婚 外情,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賠償36萬元,若 有違反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元 ,已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25 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是否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與周建存間有無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事有誤認?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並無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  ⒈關於被告有無遭脅迫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建存出庭作證,然證人周建存 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好像 有跟我提過原告有找徵信社的人闖進他家要他簽什麼履約的 ,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多講,我不知道被 告在哪裡簽資料,被告說當下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 脅迫,請法官試想如果只有1個女生在家是否會害怕不簽會 有什麼問題,被告說當下還不少人,我確定有我太太,我現 不記得被告說徵信社的人有幾個進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可知證人周建存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時並不在場,乃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該轉述內容既為被告個 人之陳述,自難憑證人周建存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遭 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當時原告跟2個男子、1名女子一起到我家,我們家1樓 大門正常都有鎖,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進得來,原告跟這些 人一直狂敲我家的門,我怕吵到鄰居住戶所以趕快去開門, 系爭和解契約是在我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的,簽的時 候除了我跟原告之外還有2個人在店內,店內這2個人說他們 店外還有很多人,並沒有特別說站在哪裡,我覺得外面的人 眼神都有在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被告前 開所述,被告既於屬公眾場所之便利商店與原告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已難認被告有遭脅迫之情形,至於原告及其店內2 名友人、店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如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尚無從依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得知,故被告辯稱其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實難認可採。  ⒉關於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部分: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其有前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而查,證人周建存雖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 有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有跟我提到他有去被告家一趟,他 沒有提到他跟被告有簽什麼資料,當時他就一直講些無中生 有的事情,我覺得他講的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周建存係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追求被 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我到周建存動手術的時候才知道他有結婚有生小孩,周 建存跟我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但原告跟我說他跟周建存一直 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才說我被周建存騙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明知周建存係有配偶之人, 然認知周建存與其配偶感情不佳而同意與周建存交往,否則 被告知悉周建存與原告並未分居後,其主觀上何有遭周建存 欺騙之感受?況且被告自承其與周建存會一起吃飯、逛街及 做腳底按摩,費用均由周建存支付,被告並提供空房予周建 存放置機台及物品,周建存經常進出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 卷第112頁),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往來互動頻繁,且經常同 進同出之情形相符,被告與有配偶之人周建存發展婚外情, 依社會通念當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其 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係有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⒊以上,被告並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對於系爭和 解契約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被告辯 稱其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效 力。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 約金: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付精神 賠償於甲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且第9條手寫約定: 「此協議所需給付賠償金皆以甲方(即原告)中國信託內壢 分行...為收款帳戶於12/6前匯款參萬元,剩餘參拾參萬元 於113/1/31前給付。」,則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且被告 給付剩餘33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 、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 同時給付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被告既未依 第2條約定履行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和 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亦無錯誤,且被告尚有和解金33萬元未履 行而有違約情事,應同時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和解金3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訴-820-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豐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松 被 告 黎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重訴-13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9-2024122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4號 原 告 樂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堰林空間美學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65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4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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