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 雷同,兼衡其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1天,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拘役為55日,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105日(計 算式:55日+50日=105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 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 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 113年4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3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35號 2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3年10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

2024-11-11

CTDM-113-聲-1278-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9月(計算式:6月+3月=9月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111年10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8號 2 偽證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1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1號 113年7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31號

2024-11-11

CTDM-113-聲-1180-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及罪質雷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落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3日、113年1月3日,尚可明確 切割,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高之罰金為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總合為罰金21 ,0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12,000元=21,000元)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本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 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 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0元 112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98號 【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4,000元 112年9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70號 3 竊盜 罰金12,000元 113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3年5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60號

2024-11-11

CTDM-113-聲-1127-202411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明達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另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數罪,雖有一罪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惟因原告就被告所涉之數罪係合併為單一之請求 ,而無從切割其訴之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8

CTDM-113-附民-300-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 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 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 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 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 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 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 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 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 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 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2024-11-08

TCDM-113-金簡-500-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明達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宥森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宥森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9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宥森賠 償之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同案被告曾品閎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8

CTDM-113-附民-300-202411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2024-11-08

CTDM-112-訴-311-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 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 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 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 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 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 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 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 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 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2024-11-08

TCDM-113-金簡-501-202411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淑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6

CTDM-112-金訴-18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