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及罪質雷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落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3日、113年1月3日,尚可明確
切割,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高之罰金為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總合為罰金21
,0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12,000元=21,000元)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本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
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
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0元 112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98號 【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4,000元 112年9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70號 3 竊盜 罰金12,000元 113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3年5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60號
CTDM-113-聲-112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