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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盧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4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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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史家昇 被 告 吳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二段、萬丹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史昱 賢所有(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49000元(零件23558元、工資25442元、稅金233 3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匯豐中華廠估 價單、結帳清單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 2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3558÷(5+1)≒3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 ×1/5×(3+10/12)≒15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85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金27775元,合計36282元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為限。原告主張雖請其被告賠償慰撫 金49000元,但本件原告是財產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即無從 請求精神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2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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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林家珍 被 告 陳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朝明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駕駛之ACT-702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之損害等事實, 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可稽,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車輛行向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2秒進入系爭路 口,當時仍為綠燈,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被告騎車從左前方 駛來,於25秒發生碰撞,當時可看到系爭車輛前方仍為綠燈 ,左邊之路口號誌則為紅燈,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8 頁),故被告當時闖紅燈碰撞系爭車輛導致事故發生,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其並未闖紅燈、其是幹道應該是原告要減速云云,無從憑採 。 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合計為37767元(零 件19567元、工資182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為 40267元,與估價單不符部分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為2013 年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前述事故已使用超過5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6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1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67÷(5+1)≒326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200元,合計21461元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4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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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原告表示要為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販賣 原告所有之塔位,但要求原告購買發票節稅,原告為此支付 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購買發票。後來因龍寶山 塔位無法過戶,被告要原告取消委託買賣,但後來被告始終 未提供原告發票,也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故其要求解除購 買發票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交給其購買骨灰罐的款項等語,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5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買賣仲介委託書、存證 信函為據,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所述購買發票 之事屬實;而上開委託書只記載有關原告所稱曾經委託銷售 塔位之事,並未記載發票相關內容;至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對 被告之單方面主張,均無從據以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實。又被 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原告簽名委託以400000元購買6 個骨灰罐之投資同意書(警卷第31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自陳該同意書是拿系爭款項給被告時簽的(偵卷第48 頁),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未合,反與被告所辯較相符 ,而原告雖稱其被騙才會簽該張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 但並未就此舉證,本院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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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阮唯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 道○○○○○○○○○號000-000號車輛碰撞原告承保之BDR-9768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2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82÷( 5+1)≒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11/12)≒18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46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318元, 合計367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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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趙紀樺 被 告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道○號361公里700 公尺北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 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因 此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事 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系爭工會鑑定報告可參,已見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250000元並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該車,即無受有損失,且系 爭公會之鑑定無法反應市場狀況,應改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鑑定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遭撞擊受 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 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公會為專門從事汽車行 業之公會,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里程、車況,依 據維修工單及現場勘車確認維修部位結果,認車輛修復後仍 有前述價值減損,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其鑑定結論並 非憑空而來,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聲請改由台灣區公會鑑定 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第94頁),所辯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7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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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惠君即陳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9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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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黃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A-599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2056元(零件44580元、工資15436 元、烤漆1204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 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審酌雙方 過失程度、過失態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 廠(本院卷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80÷(5+ 1)≒7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2+3/12)≒16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786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7476元,合 計55338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自負7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01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4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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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DN-5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7833元(含零件22868元、工資24965元)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打N檔,不慎往前滑行才輕輕碰到前 車,當時甲車並無任何傷痕,可見碰撞甚輕,系爭車輛應無 受損,當時警方拍攝的系爭車輛凹洞是舊傷,且凹洞與甲車 高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後車門右側有一個凹痕(本院卷第53頁),且經現場 測量,該凹痕中心撞擊最深處離度高度約88公分,而甲車水 箱罩上緣橫條部分之離地高度同樣約88公分,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所稱高度不符情形,且被告 所辯事故發生經過,與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沿快車道直行, 因低頭撿東西導致前車頭撞到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36頁),難認當時只是單純靜止滑行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前車,遭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尚屬 合乎情理,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 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 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68÷(5+ 1)≒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1/12)≒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0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965元,合計3 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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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劉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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