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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盧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