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某火鍋店,約定出
售每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設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戚
惟翔,並因而收受獲取9000元之報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兆豐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戚惟翔,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郭麗秋等7位告訴人(下稱郭麗秋
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緝卷第
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7號收據在
卷可稽(金簡卷第23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戚惟
翔,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
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郭麗秋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
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向郭麗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4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 ⒉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王秀英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 1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⒊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曾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 9時49分許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⒋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徐文華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⒌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徐婷楓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婷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⒍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吳國輔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⒎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招」向林彩卿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3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鍾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某火鍋店,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取簿車手戚惟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辦中),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麗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
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
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林彩卿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3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4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2時41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4時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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