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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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州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莊鎮州為 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 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蘇澳 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漁會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 代碼,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林 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附表所列之 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載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將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莊鎮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亟需貸款,「林仕魁」表示將為其製造 本案帳戶之金流,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仕魁」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林仕魁」自 稱專員,但其未詢問「林仕魁」任職之公司等語,即徵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卻不知「林仕魁 」之真實姓名、地址與任職公司,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林 仕魁」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 ,致使「林仕魁」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 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必不致遭「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當已容任「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 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寄 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寄交「林仕魁」,顯具容任「林仕魁」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從事 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鎮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莊鎮州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匯款旋遭 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 「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人之財物及幫助「林仕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 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 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 後應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 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鎮州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仕魁」,使「林仕魁」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但迄今皆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莊鎮州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其所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所列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 三萬元,且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列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顯 見犯罪情節非輕,應嚴加非難,故被告之辯護人建請本院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併予宣告緩刑,皆屬無據。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鎮州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林仕魁」 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 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人遭 詐騙而各匯入被告莊鎮州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 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王寶玲 佯稱抽中所申購之股票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四分許 十八萬元 郵局帳戶 二 許建中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六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三 黃婷芳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 三萬元 合庫帳戶 四 蕭晏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 ①十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漁會帳戶 五 許嘉純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八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 ①三萬元 ②三萬元 ①漁會帳戶 ②漁會帳戶 六 蔡美雲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九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七 黃湘媛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許 十五萬元 郵局帳戶 八 陳靜美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十萬元 合庫帳戶 九 陳怡吟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 三十萬元 合庫帳戶 十 徐士雯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十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十一 葉秀珍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分許 ①五萬元 ②五萬元 ③五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莊鎮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B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州基於將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 由莊鎮州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黃鈺庭」使用,莊鎮州遂 於113年5月21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 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蘇澳區漁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林仕魁」使用。嗣「林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寶玲提供存摺內頁截圖、存款憑單、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寶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建中提供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建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婷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婷芳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婷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蕭晏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晏翎提供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蕭晏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嘉純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證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嘉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雲提供現金收據、工作證、行動轉帳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美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湘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媛提供來電截圖、匯款憑證、假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湘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靜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靜美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靜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吟提供現金收據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徐士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士雯提供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徐士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秀珍提供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秀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14 被告合庫帳戶、蘇澳區漁會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寶玲 (提告) 113年1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所申購股票中籤云云 113年5月24日10時34分 1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許建中 (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7時24分 ⑵113年5月24日8時5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3 黃婷芳(提告) 113年4月 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豐陽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34分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4 蕭晏翎(提告) 113年4月底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3分 ⑵113年5月29日12時25分 ⑶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5 許嘉純 (提告) 113年5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9日19時18分 ⑵113年5月29日19時3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⑵被告蘇澳區漁會帳戶 6 蔡美雲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須配合驗證始可交易云云 ⑴113年5月23日19時20分 ⑵113年5月23日19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被告郵局帳戶 ⑵被告郵局帳戶 7 黃湘媛 (提告) 113年5月 中旬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立泰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陳靜美 (提告)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15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怡吟 (提告) 113年5月 23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聚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5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0 徐士雯 (提告) 113年5月 27日前某時許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萬盛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 ⑵113年5月27日11時27分 ⑶113年5月27日11時2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11 葉秀珍 (提告) 113年5月 30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至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5月30日14時52分 ⑵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 ⑶113年5月30日15時0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被告合庫帳戶 ⑵被告合庫帳戶 ⑶被告合庫帳戶

2025-01-08

ILDM-113-訴-959-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5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5-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10-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許建中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8-20250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某 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警 方獲報陳銘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段與○○○路口酒醉鬧事, 立即到場處理,發現陳銘賢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旁且 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監視器畫 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2025-01-07

ILDM-114-交簡-5-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叢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叢慧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叢慧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此有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刑事報到單、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 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訴-699-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更正為「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廖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煥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廖煥庭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在麵粉廠工作之生活態 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煥庭所為本案犯行已獲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之。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廖煥庭雖自陳子徹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先後提領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及三萬一千元,然其於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廖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 前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子徹(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助理梓萱」,於111年4月21日起,向張瑜芳佯稱可 下載公司APP軟體後,投資股票獲利,另獲利後公司須收取 淨賺之20%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5時2 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4,565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廖煥庭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 門市提領4萬元,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桂冠門市提領3萬1,0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處,將上開款項及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二、案經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有於111年8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6張、交易明細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決書、統一編利商店成發門市、武林門市、新樹工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害人張瑜芳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日15時27分匯款122萬4,565元至同案被告陳子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55分、21時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分別提領4萬元、3萬1,000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 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ILDM-113-訴-94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前之 某日某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姜豫恩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之 交友訊息而登入網站加入會員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向姜 豫恩詐稱:購買網站內商品並贈予對方,便可與其聯絡等語 ,致使姜豫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   ㈡黃智群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玉寒」之人後,「 張玉寒」即向黃智群訛稱:可加入其所經營之電商商品平台 並依其指示操作為其賺取佣金後,便可取得分紅等語,致使 黃智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四分許、二十時三十 八分許與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四分許,先後匯款六千八百元、 二萬一千元、四萬五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姜豫恩、黃智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曾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係 其至郵局存款時,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後,當日即報 警處理;又其因記性不好,故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亦將密碼告知朋友,請朋友協助提醒等語置辯。惟查 :  ㈠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各於上述時間,遭上述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其等所匯入之款項 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於警詢證 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儲字第113001925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網頁截圖及警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知應慎為保管且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同處, 以免遺失即使他人易於提領款項,洵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是被告辯稱:其因記性不好,始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亦將密碼告知朋友,請朋友協助提醒等語, 除已悖離常情事理外,其於偵查中亦能立即回答本案帳戶之 密碼,更徵其所辯前詞要屬無據而難採憑。又觀之卷附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益見本案帳戶內存、提款頻率甚為高 ,且存入之款項幾乎即遭提領,更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案帳戶僅餘十八元後,告訴人姜豫恩旋於同年月六日十四 時五十三分許,匯入遭詐騙之一萬七千元,是本案帳戶究否 一般人供作正常存、提款項使用之帳戶,顯非無疑。再者, 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提領,即徵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人,已能完全掌握、控制本案帳戶 甚明。據此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年月七日十六時 二十九分許,仍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一萬元,之後亦 曾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三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之三萬元,或非其所提領,或老闆匯入之 款項等語,益徵所辯與顯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故其應 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足認定。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 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 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 必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更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此審諸被告陳文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拆除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已無法掌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導 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 行,足認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縱其並不確知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有 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總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 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執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漳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 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 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 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漳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 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ILDM-113-訴-83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陳柏璋 被 告 范芳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54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芳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芳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陳柏彰」 均更正為「陳柏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 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范芳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芳紅與告訴人陳柏璋 為夫妻,竟利用告訴人授權使用告訴人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機會,逕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匯至 其開立之郵局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嗣雖返還五十萬元予告 訴人,然餘款之清償方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均未返 還,所為非是,亦難認其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范芳紅詐得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返還告訴人五十萬元,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然其猶未返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五十萬元,依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范芳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芳紅與陳柏彰為配偶關係,因其個人在外積欠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為求詐領金 錢,供作其清償其個人債務,遂未經陳柏彰同意,在宜蘭縣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拿取陳柏彰放置於衣櫥內大衣口 袋裡面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址 設宜蘭縣○○鎮○○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印章後,乃攜至該分行後,即擅自操作提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手續,因其係使用真正的系爭存 摺及印章而操作提款程序,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 陳柏彰本人或經其同意而提款,而於同日14時26分許,經由 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承辦員如數撥款給付,而順利取得陳柏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經陳柏彰發現存款短少,檢具相關資料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全案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陳柏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芳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陳柏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土地銀行提款轉帳單影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 2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3條親 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 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 ,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 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 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 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 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 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 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 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芳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3條之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100萬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有50萬元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柏彰, 爰請就未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4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3條(準用之規定) 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

2024-12-31

ILDM-113-易-4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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