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更正為「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廖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煥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廖煥庭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在麵粉廠工作之生活態
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煥庭所為本案犯行已獲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之。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廖煥庭雖自陳子徹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先後提領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及三萬一千元,然其於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廖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
前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子徹(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助理梓萱」,於111年4月21日起,向張瑜芳佯稱可
下載公司APP軟體後,投資股票獲利,另獲利後公司須收取
淨賺之20%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5時2
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4,565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廖煥庭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
門市提領4萬元,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桂冠門市提領3萬1,0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處,將上開款項及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二、案經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有於111年8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6張、交易明細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決書、統一編利商店成發門市、武林門市、新樹工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害人張瑜芳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日15時27分匯款122萬4,565元至同案被告陳子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55分、21時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分別提領4萬元、3萬1,000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
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ILDM-113-訴-94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