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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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 被 告 陳奕廷 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綺 上列被告陳奕廷、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陳奕廷過失傷害 案件(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附民-10-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周鉑駿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鉑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萬3,497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下同)111年起從事顧水門工作,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從112年起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 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薪資約5,000元等語,並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53萬3,4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顧水門工作,並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 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收入約7,500元,此外 聲請人雖於111年領取擔任大埤鄉公所選舉臨時工1,800元之 工資,然因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故不予列計。除上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 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7,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 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然因而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53萬3,497元 ,以聲請人現年61歲,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11

ULDV-113-消債清-28-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家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家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 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甘家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侯宏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可以辦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看起來不好,要幫我做金流包裝,要我寄提款卡,我再跟對方講提款卡密碼,我的那個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了,所以我覺得寄出去對方也不能怎麼樣,我知道金流包裝是對方會把錢匯進我的帳戶,再轉出來,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陳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強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智強提供之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智強 解除訂單 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許 99,989元 110年4月17日19時56分許 49,987元

2025-03-11

TNDM-114-金簡-17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奕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應按 如附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 之位置為單獨所有之登記。 二、原告、被告陳奕乾應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 補償被告陳奕乾新臺幣36萬6,700元、新臺幣5萬7,424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奕乾及被告陳奕鑑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各別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176 、2176、2138地號土地分別分由原告、被告陳奕乾、被告陳 奕鑑單獨所有,系爭1185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陳奕鑑各取 得361㎡之面積,系爭1352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陳奕乾、 陳奕鑑各取得959.97㎡、375.21㎡、368.82㎡之面積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前開方式 原物分割等語(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如同本院卷第246-1至24 6-7頁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奕乾: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土地權利,其餘部 分由法院依法裁判,惟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 有農地面積合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再 關於系爭土地之各別價值,伊之判斷與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 報告雖略有不同,但尊重估價師之專業意見等語。  ㈡陳奕鑑:伊希望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或系爭2176地號土地 權利,且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有農地面積合 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雖未相鄰,然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7-25頁謄本),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受同法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本 院卷第75-77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於71年8月26日所共有之耕地,揆諸前開規定,應 得合併分割,且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首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分別為 1043㎡、722㎡、1704㎡、1196㎡、1190㎡),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且不相鄰(見本院卷第203頁履勘 筆錄、第115-127頁現場照片),各筆土地面積廣大且形狀 完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地籍圖),而得各筆單獨使用 ,為令土地所有人得完善規劃及利用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 化,故本院於參酌兩造之意願後,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176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單獨所有,系 爭1185、2138地號土地分由陳奕鑑單獨所有,而將面積最鉅 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0) 之位置(面積947㎡)、 陳奕乾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1)之 位置(面積757㎡),如此之分割方式將可保留土地最大完整 性,避免破碎、零星之分割導致土地經濟效益下降,且另兩 造所有之土地實際面積相近、單獨所有土地筆數相同(分割 後均所有2筆土地),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得令原告及陳奕乾使用下方同段1355地號土地上之66快速 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履勘筆錄),以利進 出,再者,被告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再加計其等 均另有101.19㎡之農牧用地面積,均已逾0.2公頃而符合其等 欲維持參加農業保險之身份,亦屬兼顧被告之利益。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如上之方式分割 ,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如後述)為妥適。  3.再查,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間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依照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973,026元(計算式:26,919,079元/3),然系爭土 地以如上方式原物分割後,陳奕鑑取得土地之總價值僅為8, 548,903元,尚不足424,1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及陳奕乾以 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補償陳奕鑑36萬6,700元 、5萬7,4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 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之位 置為兩造單獨所有之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及陳奕乾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之方式補償陳 奕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當事人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依權利範圍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總價值 (26,919,079元/3) 陳奕貴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乾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鑑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B)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分得土地之總價值   應受找補金額 陳奕貴 (原告) 1/1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0)位置,947㎡ 0 0   9,339,726元 (4,737,306元+8,281,440元*947/1704)     0元 (9,339,726元-8,973,026元=366,700元) 陳奕乾 (被告) 0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1)位置,757㎡ 0 1/1    9,030,450元 (8,281,440元*757/1704+5,351,430元)     0元 (9,030,450元-8,973,026元=57,424元) 陳奕鑑 (被告) 0 1/1 0 1/1 0    8,548,903元 (3,279,324元+5,269,579元)    424,124元 (8,973,026元-8,548,903元) ①由原告陳奕貴補償366,700元。 ②由被告陳奕乾補償57,424元

2025-03-11

TYDV-111-訴-2457-202503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奕維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承租物件,同年8月15日 檢查發現嚴重漏水問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該物件;被告未 事先告知;其與被告協調修繕,但被告未提供修繕日期,無 法使用期間仍收取租金;其於113年8月18日要求退租,被告 同意退租,但拒絕返還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表示要約師傅進行補漏修繕,但原告藉故自 行片面解約,故押金沒收且不退還已繳租金;滲漏水部分僅 約數公分,遇到下雨產生部分地面積水,原告卻要求不履行 租約,未給予被告修繕時間,應由原告負違約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以民法第4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該法律 規定並請其注意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補充後,雖改用民法第43 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姑且不論 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430條所定要件,其法律效果 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 租金中扣除之」,均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無關,故原 告無從據以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經本院再三闡明並確認有 無需要尋求專業協助後,依然堅持直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故本院只能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19-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莊皓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姜禮淮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愷他命20公克、並相約在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交易;莊皓宇遂於113年2 月24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愷他命至南寮運動公園欲販賣,卻遭實際上無買毒真意之姜禮淮 、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共同強盜上開愷他命而未遂(姜禮淮 等4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莊皓宇遭強盜後遂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張聲仁及其胞姊張露比,並在張露比身上扣得愷他 命5包,另經張聲仁、張露比同意,在張露比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159至1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8、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姜禮淮、張聲仁、徐宗辰、梁 庭豪、林采翊、張露比、何育軒、姜佩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36、40-43、61-69、88-96 、115-117、136-140、165-167頁、偵二卷第11-19、22-26 、29-37、47-51、54-57、60-62、68-69、71-72、75-7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42-54、75-77、102-105 、122-125、141-144 頁)、扣案愷他命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4-9頁 )、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頁)、證人何 育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66頁)及姜佩萱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83頁)等可稽;而前揭扣得之5包、 22包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一 卷第2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其叔叔癌末,家中無法負擔龐大費用,故而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賣出毒品時, 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案外人姜禮淮等人並無購毒真意,乃係以購毒為藉 口、實係欲強盜被告莊皓宇所攜帶前來的毒品及財物,惟被 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姜禮淮等人雖自被告處強盜 愷他命達110餘公克,惟被告供稱與姜禮淮講好交易內容是1 5,000元買20公克的愷他命,帶在身上的其餘毒品是自用等 語(本院卷第84、166頁),而姜禮淮於另案偵查中僅供稱 有以要向被告買毒品為由約被告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04頁 ),張聲仁則供稱原要以15,000元向被告買30公克愷他命等 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賣 超過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予姜禮淮等人,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本案販毒之交易內容為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 ,附此說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姜禮淮等人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販毒,並非是檢察 官未問到或被告誤解法律等之不及行使防禦權情形,是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強盜而未 遂後,翌(25)日即與他人駕車夾擊張聲仁等人所駕車輛,除 在人車往來的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追逐外,並駕車高速衝撞 張聲仁乘坐之車輛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因同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案外人姜禮淮強 盜被告所攜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佐以被告其後又因販賣 毒品犯行遭起訴,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販售毒品,高度可能具 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 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有無 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含本案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愷 他命與其他被告自身攜帶之毒品,因遭姜禮淮、張聲仁等人 強盜,前揭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強盜等案 件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23頁) ,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被 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設備,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CDM-113-訴-438-202503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2025-03-10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奕君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 0日止累計244,118元正未給付,其中234,277元為本金;9,1 4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277元 陳奕君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16-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黃亦菲、林欣儀、葉柏均、曾東裕、林玉函、段良明、葉 淑凌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進凱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附表編號2 至9)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 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上述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 :其與對方透過網路結識,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從事比特 幣買賣,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 知對方為何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亦未詳細告知詳細之工作內 容,僅表示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其並未詢問薪水如何計算, 又其已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對方表示要用其帳戶匯款,薪水 之計算方式係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不知對 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後流向何方(本院卷第76至77頁)。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係 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僅憑對方單方說詞,即逕自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求取得一張提款卡1萬元 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 領外,並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 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 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則被告可預見以1萬元對價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之人,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因貪圖可能取得之對價,即於 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提領後資金去向之情況下 ,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監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至5、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4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之賠償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 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 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亦菲(告訴代理人黃侑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 2、113年8月23日10時2分許 1、4萬7000元 2、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儲值新臺幣玩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柏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柏均佯稱:可投資商城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113年8月2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東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裕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玉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函佯稱:可儲值下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葉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邱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亭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 2、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段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段良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2、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葉淑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凌佯稱:可加入阿里巴巴優惠券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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