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複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91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9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英才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才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6
萬4454元、(二)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三)交通費11萬6640
元、(四)其他生活上支出5萬13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42
萬9722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98萬1703元、(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萬7586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2萬4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時夜間未開啟頭燈、逾越限速行駛,應
負30%肇責。醫療費用26萬351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2
個月期間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除
了已提供單據之1336元外,其餘部分皆爭執。其他生活上支
出部分,除4500元藥品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須提供相關請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所受傷害未有失能情形,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
30萬內不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
片2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5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
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其他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4454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費用
24萬6891元、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萬1210元、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費用3080元、光明中醫
診所費用2337元,合計26萬3518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36
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5頁)為證,應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6萬4454元(計算式:26萬3518元
+936元=26萬4454元)。
2.看護費用:1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9日
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支出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乙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79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1年8月2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11年5月7日
入急診,於111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出院…,需聘僱專人照護2個月及輪椅助行…」等語,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
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
人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起至1
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111月5月20至111年7月19日確有聘
僱照服員。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
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70天=1
6萬8000元),核屬有據。
3.交通費:11萬6640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附醫、仁愛醫院、中
山附醫之車資,共計11萬66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113
、119-155頁)。中國附醫之車資,除其中共計2370元有收據
外,其餘每趟以285元為基準,共260趟,合計7萬6470元,
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為基準,共210趟,合計1
萬785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80元為基準,共1
24趟,合計2萬232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
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
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
中國附醫為295元、仁愛醫院為95元、中山附醫為195元,是
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中國附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
算,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
之車資,每趟以18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
醫及復健之次數,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
單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萬6640元(計算式:7萬
6470元+1萬7850元+2萬2320元=11萬6640元),應屬有據。
4.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其他生活上支
出費用,共計5萬1371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
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貨單為證(附民卷第111-121頁)。被
告對於需用物品、輔助物品費用3萬8343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住
院用品費用1萬3028元,其中藥品4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其餘醫療
及住院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為爭執,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6871元(計算式:3萬8343元+(1萬3028元
-4500元)=4萬68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2萬9722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據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確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於中國附醫擔任護理師,審酌其工作性質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9個月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可
自僱主即中國附醫領得原領工資,又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請公傷假,足見中國附醫於上述期間發給原告
工資數額,即為其每月可領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踝微腫、刺痛
麻木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6%。以年薪80萬3153元
計算,自111年5月7日時原告43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8萬1703元等語,被告雖不
爭執年薪,惟對勞動能力16%部分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
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16%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7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
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6
%。原告主張應以110年年收入80萬3153元計算,換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萬8504元(計算式:80萬3153元
×16%=12萬8504元),被告復未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2月
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20年10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87萬850元【計算方式為:128,504×14.00000
000+(128,50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
870,8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
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萬85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
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6萬6815元(計
算式:26萬4454元+16萬8000元+11萬6640元+4萬6871元+0元
+187萬850元+30萬元=276萬68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93萬6771
元(計算式:276萬6815元×70%=193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7586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4萬9185元【計算式:193萬6771
元-8萬7586元=184萬9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3-中簡-7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