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朋奇 訴訟代理人 李憬澔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簡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彥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 ,3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3,906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5,760,616元,依上說明,原告就擴張部分之3 ,406,71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裁判費加徵數額計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397元,扣除前曾補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0,39 7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9

HLEV-113-花簡-63-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學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因被繼承人於1 13年1月1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5月20 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452號、113年6月27日雲院仕 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74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借據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因本院查詢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撤回聲請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 繼承人固無遺產可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 費用及管理報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表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並陳明願意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費用,有本院114年2 月8日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稽,屆時上開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自由聲請人負擔支付,附 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家事紀錄 科進行單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4-繼-1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陳資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香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至酒店上班,認識擔任酒 店少爺之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底、103年初向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伊以現金將借款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 憑證,並言明會如數清償,惟經伊向上訴人催討,竟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有誤載,詳如後述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僅向被上訴人借得附 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共39萬元,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1、3之票載金額有借貸合意及其已將該部分金 額之借款交予伊,不能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1、3之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 付部分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33萬4,000元借款本息,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合計39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上開3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 其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4,000元之借款,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10紙系爭本票之票號(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 ,其中附表編號3、1之本票票號在前,票載金額各47萬2, 000元,合計94萬4,000元,同日尚簽發附表編號2、4之本 票。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票號在後之8紙本票(含發票 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之附表編號2、4,及發票日期在後 之附表編號5至10),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該8紙本票票 載金額合計39萬元借款,倘上訴人先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 附表編號3、1本票,未能取得被上訴人交付該2紙本票金 額之借款,上訴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紙本 票,卻又陸續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5日、103年1月15 日、同年月7日簽發附表編號5至10之6紙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以:伊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編號2、4票載金額之借款,並未交付 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不能 採信。又佐諸上訴人陳稱:兩造在酒店認識,當時伊有做 直銷,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買產品,後續借的比較像在一起 的花費與做業務之費用,伊沒有印象費用有這麼多,因為 很久了,伊也記不起來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其民 事準備㈡狀所載:伊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因做直銷之緣 故,需花費購買相關產品之費用,遂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 編號2、4至10所示之39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以考,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間,其經濟狀況不佳,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以為 支應,倘被上訴人未曾將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 其金額占系爭本票金額之7成,計算式:94萬4,000元÷133 萬4,000元=0.7,小數點下第2位捨去)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該部分借款,竟又陸續簽 發附表編號5至10號之6紙本票而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14萬1,000元+3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31萬5,000元)之必要,上訴人就其簽 發交予被上訴人合計133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而僅取得39 萬元之借款,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附表編號3、1之本 票或交付該94萬4,000元之借款等節,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則其稱:伊不記得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票載之13 3萬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1 頁),悖於一般經驗,顯非可採。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上 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 4,000元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94萬元4,0 00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有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成立附表所示金額 133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3萬4,000元之借款。又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起訴時已主張其於借款後一再向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88頁、 第8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133萬4,000元,並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原 審卷第88頁,原審判決誤載自112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 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 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112年9月24日起,應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CH No:) 1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2 102年11月23日 5萬元 000000 3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4 102年11月23日 2萬5,000元 000000 5 102年12月3日 3萬元 000000 6 102年12月25日 2萬5,000元 000000 7 102年12月25日 14萬1,000元 000000 8 103年1月15日 3萬元 000000 9 103年1月7日 4萬元 000000 10 103年1月7日 4萬9,000元 000000 總計 133萬4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易-676-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庭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庭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 表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葉庭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 刑人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罪 侵占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3日起訖同年10月13日止 111年1月13日起訖同年2月18日止 110年12月2日起訖同年12月3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2556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31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5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55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58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67號 (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69號(已執行完畢)

2025-02-19

MLDM-113-聲-1020-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濟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丁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羅濟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8日凌晨0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90號

2025-02-19

MLDM-114-聲-46-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簡附民-9-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鄭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建忠因懷疑被告(即告 訴人)陳明宏與其女友廖可晴有曖昧關係,被告2人遂相約 談判,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尚順路與東民一街交岔路口碰面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鄭建忠持開山刀走向被告陳明宏,被告2人因而大打 出手互毆,被告鄭建忠因此受有左耳、頭部、背部及雙手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明宏則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雙側 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建忠、陳明宏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建忠、陳明宏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 訴人鄭建忠、陳明宏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易-1038-20250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奕連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 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劉奕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連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鄉○○村○○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 ,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MLDM-114-苗交簡-58-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佳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61號

2025-02-19

MLDM-113-聲-984-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沈承頡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簡附民-8-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