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陳資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香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至酒店上班,認識擔任酒
店少爺之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底、103年初向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伊以現金將借款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
憑證,並言明會如數清償,惟經伊向上訴人催討,竟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有誤載,詳如後述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僅向被上訴人借得附
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共39萬元,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1、3之票載金額有借貸合意及其已將該部分金
額之借款交予伊,不能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1、3之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
付部分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33萬4,000元借款本息,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合計39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上開3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
其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4,000元之借款,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10紙系爭本票之票號(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
,其中附表編號3、1之本票票號在前,票載金額各47萬2,
000元,合計94萬4,000元,同日尚簽發附表編號2、4之本
票。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票號在後之8紙本票(含發票
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之附表編號2、4,及發票日期在後
之附表編號5至10),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該8紙本票票
載金額合計39萬元借款,倘上訴人先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
附表編號3、1本票,未能取得被上訴人交付該2紙本票金
額之借款,上訴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紙本
票,卻又陸續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5日、103年1月15
日、同年月7日簽發附表編號5至10之6紙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以:伊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編號2、4票載金額之借款,並未交付
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不能
採信。又佐諸上訴人陳稱:兩造在酒店認識,當時伊有做
直銷,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買產品,後續借的比較像在一起
的花費與做業務之費用,伊沒有印象費用有這麼多,因為
很久了,伊也記不起來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其民
事準備㈡狀所載:伊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因做直銷之緣
故,需花費購買相關產品之費用,遂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
編號2、4至10所示之39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以考,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間,其經濟狀況不佳,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以為
支應,倘被上訴人未曾將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
其金額占系爭本票金額之7成,計算式:94萬4,000元÷133
萬4,000元=0.7,小數點下第2位捨去)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該部分借款,竟又陸續簽
發附表編號5至10號之6紙本票而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14萬1,000元+3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31萬5,000元)之必要,上訴人就其簽
發交予被上訴人合計133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而僅取得39
萬元之借款,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附表編號3、1之本
票或交付該94萬4,000元之借款等節,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則其稱:伊不記得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票載之13
3萬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1
頁),悖於一般經驗,顯非可採。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上
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
4,000元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94萬元4,0
00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有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成立附表所示金額
133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3萬4,000元之借款。又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起訴時已主張其於借款後一再向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88頁、
第8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133萬4,000元,並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原
審卷第88頁,原審判決誤載自112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
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
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112年9月24日起,應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CH No:) 1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2 102年11月23日 5萬元 000000 3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4 102年11月23日 2萬5,000元 000000 5 102年12月3日 3萬元 000000 6 102年12月25日 2萬5,000元 000000 7 102年12月25日 14萬1,000元 000000 8 103年1月15日 3萬元 000000 9 103年1月7日 4萬元 000000 10 103年1月7日 4萬9,000元 000000 總計 133萬4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上易-67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