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613之女
子(女性;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被告提供陪
伴服務(即俗稱傳播小姐),因而認識甲女。嗣於同年10月
7日3時41分許,被告再度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前往臺
中市○○區甲○○路0段000號之「○○行館」507號房,為被告提
供陪伴服務。甲女除在上開旅館房間陪伴乙○外,另陪伴被
告外出遊玩等。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甲女更換房間前往
同旅館502號房內,甲女因長時間未休息而睡著。後於同日1
9時許,被告起意想與甲女性交,惟其見甲女仍在睡覺,竟
未先將甲女喚醒詢問其意願,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經甲
女同意,開始撫摸甲女身體,甲女因而驚醒後,發現被告撫
摸其身體,隨即出言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竟無顧
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繼續以身體力氣優勢強行以
手抓住甲女後,強行以「撫摸甲女胸部、腿部、「吻、舔甲
女嘴、耳、臉」、「拉下甲女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而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後,甲女因感覺疼痛而大叫,並用力跳離床,因此使被告之
陰莖脫出甲女之陰道。被告仍不罷休,繼續強拉甲女欲繼續
性交,惟因甲女強力反抗,被告始作罷,甲女遂於同日21時
45分許離開502號房,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員警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其傳播經紀人於案發前
、後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
507號房、5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
女之內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碰到甲女的胸部,但摸胸部是甲女的業務範圍,因
為甲女的服務內容包括親吻、擁抱,我們的互動方式也都是
這樣,甲女也沒有抗拒,且我沒有用手指、陰莖插入甲女的
陰道,我本來想要和甲女性交,我幫甲女脫衣服時,她有配
合我,我脫完甲女內褲時,甲女就表示拒絕,我就沒有繼續
了,後來甲女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於
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摟抱,並將手伸入甲女洋裝內撫摸其胸
部,於此過程中,甲女均未拒絕,甚至當被告褪去甲女內褲
時,甲女順勢將臀部抬高,配合讓被告脫下其內褲,而當被
告想進一步發生關係時,甲女則突然表示拒絕,被告便停手
,被告之陰莖或手指始終未插入甲女之陰道,僅係在幫甲女
脫去內褲時,可能手指有碰觸到甲女之陰唇而已,之後被告
自行駕車返家後,並傳訊息告知甲女「到了喔」,甲女還回
覆稱「這麼強」、「這麼快」此等類似親密男女朋友之回話
方式,難以讓人想像甲女曾於先前遭受被告之性侵害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507號房、5
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女之內褲,
準備與甲女從事性交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32、71-73頁、本院卷第113-14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
9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生
字第112604861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㈠、㈡、證人甲女與傳播經紀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45、53-57、101頁、不公開卷第3
、5-6、11、15-19、21-25、27-31、33-4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們之前於11
2年9月24日是第一次見面,再來就是同年10月7日第二次見
面,大約於同年10月7日3時41分許,我抵達上址○○行館,這
時我們是在507號房間,後來被告表示眼睛不舒服,我陪他
去看眼科,看完之後我們返回○○行館,我繼續我的工作就是
陪被告聊天、玩遊戲和整理桌面,大約於15時許,我們換到
502號房間,我們開始唱歌,期間被告有接電話,最後一次
被告講電話太久,我就在等待被告講電話的過程中睡著了,
我會醒來是因為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身體,被告有伸手進去衣
服裡觸摸我的身體、胸部、腿部、下半身,還有親吻我,針
對被告的舉動,我有一直抗拒,也有口頭制止被告,最後被
告將我的內褲脫下來,在這個時候我感覺被告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覺得很痛且有大叫,然後我就跳離開
床舖,也因為我這個動作才讓被告的生殖器脫離我身體,當
我要離開時,被告有要把我拉回去,但我一直抵抗,也有推
拒的動作,並且說不要,才沒有讓他完成後續的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5-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時,我原本是
睡著的,但因為感受到被告在摸我身體,我就醒來了,我有
用身體抗拒,並口頭拒絕被告,被告仍然把我的內褲拉下來
,當我想把內褲穿回去時,我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已經進入我
的陰道了,我感到很痛,於是大叫並且跳離床鋪,我本來一
直掙脫不了,且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所以我就從床上跳下
去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上班的內
容主要是看客人要帶我去哪裡,服務內容主要是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一個小時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不包
括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擁抱、親吻、觸碰身體,假設客人一開
始就需要從事性交易,那也會有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小姐,
大約4、5個小時要3、4萬元以上,案發當時,被告原本有找
一個可以進行性交易的小姐,但被告沒有和她怎麼樣,就叫
人家走了,案發當天我和被告主要的互動就是聊天,並無親
吻、擁抱等動作,被告可能有稍微暗示想和我進行性行為,
但我有明確表達我不行,所以才會另外派一名可以性交易的
小姐到場,但被告和我說公司派來性交易的小姐不行,被告
堅持不要,但好像仍然有給對方費用,後來那個女生走了之
後,我和被告基本上都在聊天,被告同時用手機講工作的事
情,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講電話,我靠在床上就不小心睡著了
,被告摸我身體然後我就醒過來,我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
仍然不讓我掙脫,他會一直把我拉回來,且被告在我拒絕後
,仍然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因為我感到很痛,而
整個人跳起來,最後我離開時有收到當天的費用大約17小時
3萬6000元,我回到家後就一直洗澡,本來還想要鬧自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141頁)。經核,甲女固然就其遭受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
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內容
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
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又觀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5-19頁),可知證人甲女
遲至112年10月9日23時許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且其頭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均無任何明顯外傷,顯與一
般性侵害被害人在與加害人發生劇烈肢體拉扯時,可能會產
生之傷勢情形相異,則證人甲女雖證稱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
扯,然證人甲女之身上卻未經檢查出相關傷勢,更未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驗傷,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
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1、169頁),可見於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被告向證
人甲女傳訊息稱「到了喔」,證人甲女立即回覆表示「這麼
強」、「這麼快」,證人甲女不僅完全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
害一事,反而與被告進行正常之閒聊,而衡諸常情,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
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證人甲女於案發
後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卻能正常地與之互動,且並未對
被告提出任何質疑、非難,顯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受他人性侵
害後之反應不同,則本院自難貿然採信證人甲女上開單一指
述。
(三)又觀諸證人甲女與「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7-49頁),雖可見證人甲女向「JC國際-
綺綺叫妹打電話」表示「其實昨天」、「她根客戶講電話講
太久」、「我不小心在床上睡著...」、「他有放進來一下.
..」、「我一直說我不要」、「我很受傷」、「我當下一直
說不要然後我趕快跳走道客廳說我要回家」、「還在調適自
己」、「很受創」、「我很確定他有放進來一下因為很痛..
...」、「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怎麼跟你
說」、「但我還沒整理好情緒 但覺得應該先讓你知道」等
語,惟查,「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並未在場親眼見聞
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證人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
轉述而已,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既然僅為證人甲女向他人
陳述本案之經過,本質上仍為證人甲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
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證人甲女前
開證詞之可信度。
(四)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
60639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2頁),雖有記載:①被害人
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
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②被
害人胸罩左罩杯内層處斑跡、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檢出同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惟查,被
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觸摸證人甲女之胸部、褪去其內褲
,有如前述,則被告之DNA斑跡非無可能於上開過程中沾染
至證人甲女之胸罩、內褲上,然而,即便證人甲女之胸罩、
內褲上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未違反證
人甲女之意願或徵得其同意下,觸摸其胸部、內褲,進而留
存被告自己之DNA斑跡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因上開內衣
褲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之事實,即遽謂被告必然是違反證人
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何等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另依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5-19頁),雖記載證人甲女之陰道有陳
舊性撕裂傷,然而,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證人甲女與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發生性行為時所造成,未必與被告之行為
有何關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六)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等資料為佐,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證
人甲女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
治中心之人員均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
證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已。另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僅係證明證人甲女接受驗傷採證之情形,但無法直接
推導出被告有不顧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徑
。
(七)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甲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
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
,且從證人甲女與被告事後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甲女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不僅絲毫未責難被告,反而與其進行正常之閒
聊、對談,則無法排除被告先前碰觸證人甲女胸部、陰部之
行為,均未違背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當證人甲女明確表示拒
絕性交後,被告隨即遵照其意思而停手之可能性,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CDM-113-侵訴-13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