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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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華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 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淑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 日2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土地公廟內(正確地址不詳)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 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北山大橋機 車引道口盤檢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4)、 自願同意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302-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 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 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聲-1153-202411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元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23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㈣應補充「被告邱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附表匯款時間編號1所載「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應更正 為「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遭詐騙金額編號7部分所載 「5萬元」,應更正為「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上銀、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上 銀、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告 邱元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 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邱元愷所提 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1.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之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甫於113年5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歷經前案之調查,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卻仍於113年5月15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邱元愷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郵局帳 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 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 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 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向妤 假租屋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王彥博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3 郭思廷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3分 1元 永豐帳戶 4 許柏仁 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4分 2萬元 上銀帳戶 5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 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7 蘇玉演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雅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 1萬7,500元 上銀帳戶 9 張育誠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 1萬4,000元 上銀帳戶 10 陳冠旭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邱梓涵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 3萬元 上銀帳戶 12 蕭坤益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04分 1元 永豐帳戶 13 陳世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14 葉玟伶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2分 1萬0,001元 上銀帳戶 15 詹喬茵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7分及48分 7,500元2次 上銀帳戶 16 蔡緯軍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分 1萬元 永豐帳戶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87-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翔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翔及告訴人廖庭揚皆為基隆市公有 果菜市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攤商,渠等因攤位 擺設問題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7時2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前額血腫及擦傷、脖子擦傷、左耳紅腫合併挫傷 、左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擦傷合併挫傷、左眼淺層點狀角膜 炎、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易-793-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4803、4946、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娟宜犯竊盜罪,共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舒酸定牙膏1條、火辣雞 面紙三組裝1個、造型項鍊1條、派對睫毛1個、透明直剪1個、雙 眼皮貼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21時41分」,應更正為「20時4 1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7行所載「七七乳家巧克力4條」,應 更正為「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0 時19分前不多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信義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廖娟宜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法院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9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6797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9次竊盜犯行中,竊得之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舒 酸定牙膏1條、火辣雞面紙三組裝1個、造型項鍊1條、派對 睫毛1個、透明直剪1個、雙眼皮貼1個等物,尚未查獲發還 予告訴人王建村、陳貞禎,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廖娟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娟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13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同年2月4日21時41分許、 同年2月8日17時24分許,同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同年2月1 3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涂皓群任職之富康藥 局七堵店,分別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列販售之痠痛貼 布1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合利他命EX1罐(市 價約1030元)、痠痛貼布1組(市價約100元)、痠痛貼布1 組及500C.C.酒精1瓶(市價共約155元)、痠痛貼布1組及50 0C.C.酒精1瓶(市價共約155元),得手後各放入隨身穿著 雨衣或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即逃離現場; 又於113年2月19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王建 村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治店,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 列販售之七七乳家巧克力4條、舒酸定牙膏1條(市價共約29 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 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為涂皓群察覺有人 在店內行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及於 113年2月19日18時28分許,為王建村盤點店內商品時,察覺 商品短少,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3428號)。  ㈡於113年5月11日17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 批發基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陳列之軟甲片2件、垃圾 袋2件、膠貼1組、牙膏1組、止滑墊1件及彈性貼布1件等商 品(共計價值758元),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其後為該店副店 長陳貞禎發現,即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㈢於11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勝佳 百貨館),以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滅蚊器1個、牙 刷3支、3號電池1組、打火機補充罐1個、清潔袋4包、1號 電池2組、充電電池1組、棉花棒1包),合計約1,409元, 藏於包包內未結帳而只結帳其他物品即欲離去,其後為該 店店員胡秋敏發現,即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㈣於112年11月9日20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陳貞禎 任職之光南批發店,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列販售之火 辣雞面紙三組裝1個(市價約39元)、造型項鍊1條(市價約39 元)、派對睫毛1個(市價約49元)、透明直剪1個(市價約 49元)、雙眼皮貼1個(市價約4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 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11 月9日20時40分許,為陳貞禎察覺有人在店內行竊,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涂皓群、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貞禎訴 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廖娟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皓群、王建村、陳貞禎、 證人胡秋敏、吳戊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均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富康藥局七堵店、全家便利商店自治店、勝佳百貨館、光南 批發店等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商品失竊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竊盜9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8-202411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許育銘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19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2次提供自己帳戶而涉 犯共同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分別遭本院判刑2月、4月確定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竟仍再次觸 犯相類似犯罪,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 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 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和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 李宗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宗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然辯稱:要找工作等語。 (二) 1.告訴人李宗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宗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證明李宗和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28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三) 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將來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收受告訴人李宗和所匯之280萬元,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四) ⒈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4080、430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1號起訴書各1份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足認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將將來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73-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楊仕豪係因投宿旅館遭警臨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發現 扣案之吸食器1組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始取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施用毒 品等犯行,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 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業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 偵卷第137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9頁),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本案採尿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一-4)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9頁),其應另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旅社505號房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5日,至上開地點臨檢,經楊仕豪同意搜索而 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公克,驗餘淨重0. 4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仕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一-4)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反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6-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穎(原名: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軍撤緩 毒偵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4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和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撤緩毒偵第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244公克),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軍撤緩毒偵第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4公克),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一併購入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軍毒偵2號卷第35至36頁),且 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2

KLDM-113-單禁沒-236-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浩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2

KLDM-113-訴-243-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瑀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 ,與林承宇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共4本帳戶,交付予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 ,復由被告依林承宇之指示,提款後交付予林承宇,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4、2556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73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 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基檢嘉行113偵5215字第1139 031610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 ,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案件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憲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耀輝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何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外甥劉義誠,並向其佯稱: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KLDM-113-金訴-7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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