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游雅芬
被 告 陳志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4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至113年5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中除變更車台號碼驗車1,000
元外,其餘80,000元均屬零件,則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應為8,000元,加計無須之變更車台號碼驗車1,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SJEV-113-重小-245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