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22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10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
,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111
年3月2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
爭房屋於起訴日113年11月27日之建物現值為7,600,345元,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520393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87至89頁),則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
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0
0,345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58,60
8元、聲明第三項196,096元(計算式:51,200元×3.83月=196,09
6元,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5,04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扣掉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欠60,5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物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㈢ 新北市○地區○○街000號8樓及編號109停車位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3月餘25日≒3.83月 51,200元 196,096元
PCDV-113-訴-356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