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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胡○仁)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胡○仁加盟被告之「滙聚」品牌,並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採購智能販賣機一台(機台名 稱:美食廚房,機型:加熱,下稱系爭機台),胡○仁除支 付定金31,000元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於簽署合約7日內完成加盟金尾款匯款1,669,000元(單台價 金85萬元,胡○仁加盟兩台,價金170萬元扣除已支付31,000 元定金,尾款為1,66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於胡○仁依約 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並應 於每月底進行費用結算,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營運報表交 付乙方,營運報表之明細應包含產品收入以及必要費用。然 而,被告於收受胡○仁於112年10月6日匯完尾款時,迄未交 付所購買之系爭機台,遑論營收。胡○仁於112年12月22日往 生,原告為繼承人。經原告於113年3月23日以蘆洲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機台及每月營運報表,被告 則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約定於113 年4月11日面談,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 及每月獲利,原告遂於113年4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109號存 證信函通知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 元。  ㈢系爭機台款項係由胡○仁以保單借款90萬元而來,每月需負擔 利息3,000元,因被告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6個月利息損失17 ,000元(計算式:3,000/900,000*850,000*6=17,000),被 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合約後 ,因胡○仁所訂購為新型機台,被告即進行新型機台開發及 訂購事宜,依照機台開發及製作時程4至6個月,被告已依照 時程,預計於113年4月中旬安排選位會,惟原告劉○伶於113 年1月16日即要求解除契約、退回款項,故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置放系爭機台於被告推薦或原告自 行指定之點位;而營運報告為系爭機台之銷售狀況報表,原 告既未指定系爭機台落機地點,系爭機台尚未營運,故無獲 利或營利報表,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事由,於法不合。被告已 經因系爭合約完成訂購並支出相關費用,依照合約精神雙方 應以繼續履約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112年9月17日定金1,000元繳付收據、1 12年9月30日定金3萬元繳付收據、112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胡○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胡○仁生前與 被告成立系爭合約,且胡○仁已繳付系爭機台之加盟金完畢 ,現系爭機台尚未交付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事由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損害賠 償17,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既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以單價85萬元向被告加盟智能販 賣機,並於完成加盟金給付後,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此 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3項約定即明。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期間持續 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十年期間。」、 第4條約定「1、乙方(即胡○仁)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 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2、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 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 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 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3、甲方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三 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落機安裝之日期,乙方 同意配合以甲方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附件一機 台落機確認單。倘乙方未能配合甲方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前 述文件,應於以甲方完成最後機台之落機安裝日,視為落機 確認完成,並按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合約期間。… 」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堪認系 爭合約成立時尚未有機台實體,於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應 儘速完成機台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以書面通知加盟主即胡 ○仁,由胡○仁指定落機放置地點,始起算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項按月進行費用結算 ,將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營運報表明細 及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產品收入給付予胡○仁(見司促卷第16 頁)。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並收受胡○仁加盟金尾 款後,遲未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及每月營收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與契約文義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已指定落機 地點或催告被告完成落機地點指定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 爭合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實據,其據 此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由, 則其無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 被告退款85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機台 每月支出利息17,000元部分,乃胡○仁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 為保單借款,該部分利息支出係胡○仁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息支出係因 被告不能給付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支出17,00 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 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91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張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 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認被告為其深交之 友人,見被告急需用錢,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陸續在原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付之方 式,於111年7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12 月3日借款19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借款12萬元、於112年2 月6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3月7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4月 3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6月5日借款10萬元、於112年6月29 日借款3萬元,每次借款均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予原 告以擔保清償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共計95萬元 。嗣被告於系爭借款所擔保之本票到期日屆滿仍未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終以資金調度有困難為由推拖遲遲不 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95萬元,但已經有還款,現 在僅剩下本金及利息共4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乙 份、兩造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95萬元 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已為部分清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復提出部 分清償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清償乙事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清償乙節提出具體證明,僅泛稱清償證 據在偵查時均有提出,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清償乙 詞,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擔保清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到 期日之記載,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到期日之約定。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仍未還款,則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1 449683 111年7月3日 112年8月3日 6萬元 2 449684 111年12月3日 112年1月3日 19萬元 3 742855 112年12月30日(實際發票日應為111年12月30日,票載發票日為被告誤繕) 112年1月29日 12萬元 4 742851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7日 15萬元 5 742853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5日 15萬元 6 378849 112年4月3日 112年5月2日 15萬元 7 742856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4日 10萬元 8 742901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3萬元

2024-12-27

PCDV-113-訴-224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張權彬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富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建物(含頂樓增建物)及所坐落同地段18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 06年6月28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 除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外,於106年4月20日同時簽訂「 特別約定事項」,而其中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雙方約 定於公元2O22年1月1日至2O27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購回 上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新台幣1020萬元,甲 乙雙方均無權拒絕此交易。」、「雙方均須履行此約定,如 果甲方不買或乙方不賣,均須賠償對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約定原告得於111年1月l日至116年12月31日以1020 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不得拒絶。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表示即將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卻不願配合,表示會再思考如何處理即未再回覆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17日再度向被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卻於113年8月25日回覆原告表示因家庭有困難,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只願賠償65萬元。且查,被告為規避「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早已於113年8月6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違反「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原告爰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包含租金收益損失、房價損失。系爭房地包含5樓及6樓增建物,出售當時5樓隔間為4間雅房,每房每月租金5,500元,6樓增建物部分則為6間套房,每房每月租金6,500元,系爭房地於106年每月租金可收61,000元,原告將系爭房地交屋與被告時,均已將租賃契約交付被告,縱未考慮近年物價上漲租金調漲,被告至113年6月時已收取之租金至少為5,124,000元;原告如依約買回系爭房地,本可繼續收取租金,衡情至少得再出租10年,以每月租金可收61,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收益減少損失至少732萬元。又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由被告出售予許富昱之售價為1100萬元,然因被告有脫產之嫌且為二親等親屬間買賣,該售價不足為市場行情之依據。而查系爭房地同棟6號2樓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記載,於113年2月2日以1281萬元出售,該房屋與系爭房地5樓部分房屋面積相同,可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依據,本件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之市場行情約為1581萬元(6樓增建物為6間套房,市場行情以300萬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能以1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所受房屋價值損失約為56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租金及房屋價值損害,實已遠逾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違反特別約定事項沒有意見,請求酌減 違約金。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為家人共住,並無出租,頂 樓加蓋為買受時原告之舊租客承租,後即無出租,且因原告 之檢舉而內部全數拆除供主管機關查驗,完全未作為出租, 原告臆測被告出租收取多少、若干金額,顯屬幻想,房屋是 否漲價亦屬臆測,本件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特別約定事項、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即異動索引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就系爭房地定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得於11 1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期間,以1020萬元向被告買回, 兩造均無權拒絕此交易,且被告嗣後違反兩造間特別約定事 項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富昱 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雙方 約定於公元2O22年1月1日至2O27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購 回上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新台幣1020萬元, 甲乙雙方均無權拒絕此交易。」、「雙方均須履行此約定, 如果甲方不買或乙方不賣,均須賠償對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有特別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兩造間就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被告於債務不履行 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㈣又系爭房地於原告出售前經原告分隔為4間雅房、6間套房出 租中,經原告提出過期租賃契約、系爭房地5樓及6樓之室內 格局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則原告因 被告違約致無法繼續獲取租金收益,足堪認定。再者,系爭 房地原包含5樓及6樓增建物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與 5樓面積相同之同號2樓房屋於113年2月2日之交易總價為128 1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回 價格1020萬元,相差261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未 賣回,受有房價損失,亦有所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 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越上開房屋租金收入及房價損失之數 額,被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一事提出證明,故原告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核屬有 據,且無過高情形,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60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蕭愛麗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龍門洗頭洗髮名店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 萬 元讓渡予被告,兩造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被告於簽 約時給付20萬元,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銘元代 書之事務所以現金交付,嗣後於112年8月15日匯入原告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期款項5 萬元,於112年9月15日匯入第二期款項3萬元(尚不足額2萬 元),截至113年3月15日為止到期之其餘分期款共32萬元均 未給付。原告依約變更「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負責人為被 告,並協助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後,被告為躲避原告,拒絕對 原告給付剩餘讓渡金額。原告雖數次至被告於契約上記載之 地址,惟該址已無該人居住;原告再至所項讓店址,卻發現 被告已將該店項讓予他人。為此,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餘款 32萬元外,並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請求每逾越一日未 支付之款項,即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 計算如下述附表:      爰依兩造間簽訂之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2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 議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兩造間就「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讓渡價金約定為60萬元 ,於簽訂時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則採取分期付款方式,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分8期,以每月15 日為付款日,按期給付5萬元,如被告未能履行則以每萬元3 0元按日計算違約金,此有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 議書第1條、第2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截至113 年3月15日為止,全部分期款皆已到期,而原告僅於簽約時 給付20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5萬元、第二期分期款3萬元, 共2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清償(即60萬元-28萬元),又兩 造間訂有按日收取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並無證據證明有過 高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讓渡協議書請求餘款32萬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即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至113年10月15日已發生之違約金3 0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947-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福弟 被 告 翁生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麥酒公司)於民國1 1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嗣被告台灣麥酒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 ,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2.76%按月計息,被告台 灣麥酒公司應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未 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㈡前開借款雖尚未到期,惟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僅清償本金853,3 24元及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 4,14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 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要求被告台灣麥酒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 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翁福弟、翁生傳既為被告台灣 麥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含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台灣麥酒公司邀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雖未屆期,然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僅 清償本金853,324元及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台灣麥酒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義務。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829,338元 113年5月26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44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5%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317,338元 113年5月26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44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5%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萬元 4,146,676元

2024-12-27

PCDV-113-訴-304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莊玉女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 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涉嫌 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 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 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 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之指示 ,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 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 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 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 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兩 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星辰」所 指定的3名詐欺集團成員,但伊也是被騙的,係因經濟上有 困難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伊的帳戶都沒有錢進去,對   方就是網路上找的「星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111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 」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 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 取得聯繫並佯稱原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 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 匯款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 」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 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 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7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至19、33至41頁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才會將名下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與「星辰」,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關於其申辦貸款之廣告來源、對話紀錄、通話情形等 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即提供名下帳戶供對 方全權使用,甚而因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之過程, 顯然與其所稱美化帳戶間無任何關連性存在,難認其所辯情 節屬實。而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星辰」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使「星辰」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術行 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 下午3時39分,匯款共計75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 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 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亦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款、交付款項之犯罪行為, 則被告與「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5萬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52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 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 時之利息核定之。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00萬元,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裁定核准該本票得 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8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 ,共計24,567,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56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400萬元) 1 利息 24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6% 567,738元 小計 567,738元 合計 24,567,738元

2024-12-26

PCDV-113-補-252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林金章 被 告 張宏漢 張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9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⑵自借款期滿日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債務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⑶總金額10%做為懲罰性違約 金即30萬元。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前開本 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3,757,705元(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0月27日 (349/366) 16% 457,705元 2 違約金 30萬元 - 30萬元 小計 757,705元 合計 3,757,705元

2024-12-26

PCDV-113-補-249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22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10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 ,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111 年3月2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 爭房屋於起訴日113年11月27日之建物現值為7,600,345元,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520393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87至89頁),則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 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0 0,345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58,60 8元、聲明第三項196,096元(計算式:51,200元×3.83月=196,09 6元,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5,04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扣掉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欠60,5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物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㈢ 新北市○地區○○街000號8樓及編號109停車位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3月餘25日≒3.83月 51,200元 196,096元

2024-12-26

PCDV-113-訴-3566-20241226-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 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 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 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 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 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 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 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受法律 扶助為由,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 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 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 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6

PCDV-113-消債救-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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