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菀庭與告訴人劉懿萱前因臉書發表文
章生有誤會,被告許菀庭見告訴人劉懿萱在臉書個人頁面以
暱稱「郝嫚」發表「妳到處亂密別人問說認識我嗎啊然後呢
」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後某時,以臉書暱稱「許立委」,發表「臭婊子」、「公車
」、「幹破你娘」、「破78」、「幹你娘」、「死破麻」等
文字辱罵告訴人劉懿萱以回應該篇文章,均足以貶損告訴人
劉懿萱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許菀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菀庭經檢察官以刑法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懿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DM-113-易-61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