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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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菀庭與告訴人劉懿萱前因臉書發表文 章生有誤會,被告許菀庭見告訴人劉懿萱在臉書個人頁面以 暱稱「郝嫚」發表「妳到處亂密別人問說認識我嗎啊然後呢 」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後某時,以臉書暱稱「許立委」,發表「臭婊子」、「公車 」、「幹破你娘」、「破78」、「幹你娘」、「死破麻」等 文字辱罵告訴人劉懿萱以回應該篇文章,均足以貶損告訴人 劉懿萱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許菀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菀庭經檢察官以刑法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懿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614-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源因犯刑法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79 號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5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後端教示欄固誤 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等字句,惟此為教示 記載之錯誤,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不因原 誤載情形,而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另本件 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簡上-442-20241009-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建鴻 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21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 長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原 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 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 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2 年6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行使未成年子女探視權, 被告主張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上車後,一直抓著被告駕駛車 輛之車門不關門,經被告要求未果、心生畏懼,被告只好自 己下車關門,聲請人還兇被告稱:「我要跟你講話」、「不 讓甲○○帶小孩離開」、「除非小孩安全,不同意讓甲○○接, 不知道,不同意」等語,妨害被告行使探視小孩權利,並提 出「6-10 乙○○恐嚇我.m4a」(下稱本件音檔)為憑向警申 告。聲請人則認為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並非該日的錄音,而 是111年12月26日所錄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認聲請人與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為探視小孩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因現場派出所監視器畫面並無 聲音,無從得知完整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之衝突原因均係出 自於其等間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問題,非無可能就相同話題再 次進行對話,而有雷同之情節,且無論正確日期為何,均不 影響被告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恐嚇、強制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所提出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劉○辰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足 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打開被告車門,不讓被告離去之事實,被 告因此提起告訴,僅係被告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 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對聲 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其認知縱然與法律規定未符,但其主觀 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且經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 之本件音檔及聲請人提供之「乙○○提供佐證影片.mov」(下 稱本件影片檔),本件音檔部分均與警方譯文內容相同;本 件影片檔部分前30秒,亦與警方譯文內容相符,經比較後二 者顯有不同,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有將本件影片檔變造為 本件音檔並據以對其提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 ,即屬無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L 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2人未成年子女劉○辰既已搭乘 被告駕駛車輛離開,豈有可能不以口頭方式交談,反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為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中高分檢 檢察官未向聲請人提示上開證據,或進一步確認對話紀錄真 偽,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此外,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與聲請 人提出之影片檔為同日所拍攝,若非此豈有可能發生完全相 同之對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有經造假,中高分檢不查, 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112年6月1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清楚,理應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檢察官並未調查,顯有 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憑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亦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誣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 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 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 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 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換言之,該具 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 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 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於警詢中自承: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10日相約在大雅派出所 見面,當日我有與被告針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一事進行溝 通,我當時是站在被告車外,並沒有碰到車子,被告情緒激 動要求我關門,後來是由被告自行下車關門後離開等語;大 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10日8時52 分左右,站在被告車輛旁,至8時59分被告下車後始任其離 去,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5、 61至62頁),是被告與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使未成 年子女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且聲請人有站立於被告車輛旁 數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依警方製作之本案音檔譯文及中 高檢檢察官針對本案影片檔所為之勘驗勘驗筆錄記載,二者 對話內容有所出入,且均未提及時間(見偵卷第53至55、再 議卷第29至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明確知悉上開音 檔及影片檔之製作時間,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證據之情 事。而聲請人與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確實有 於被告車輛旁停留數分鐘,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知本案音 檔為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確已妨害其 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提出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 犯意。  ㈡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 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 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被告駕駛之車上以通訊 軟體LINE溝通等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依前開說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必須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言語與文 字本屬不同的溝通載體,各有其優劣,2人雖相處於同一空 間,仍選擇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之原因多端,尚難因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處於同一空間,而推論絕無使用通訊軟體溝通之可 能,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出於其 主觀之推測,並非可採。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法院不得就聲請人偵查卷宗所無 知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 ,前已敘明,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所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4頁之 照片均為偽造,而提出2人未成年子女書寫之證明書、照片2 張、臺中市氣溫圖、google街景圖等證據,均非偵查中即已 存在之證物,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大雅分 局調取監視器畫面等情,亦非本院權限所許。至於,檢察官 是否讓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告訴 人、被害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抑或請求調查證據 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是否蒐集、調查何項證據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乃 檢察官偵查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 有無,已可從相關事證之調查予以判斷認定,因而未再傳喚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仍屬檢察官偵 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依前揭說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 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 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 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 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 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要求法院擔任 「更好的檢察官」,也不是交由法院接續偵查。本院既無從 審查偵查檢察官蒐集本案證據之方式,亦無從審查有無聲請 意旨所稱「調查不完備」之情事,則聲請人關於原偵查機關 未提示證據或者傳喚證人等輕率或未盡偵查義務之指摘,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自-68-202410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柯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陳榮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218-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安與余明信為男女朋友(余明信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 訴人阮盈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人相鄰而居。被告李 嘉安、余明信與告訴人阮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3人 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 嘉安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阮盈同意,逕自進 入阮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欲找尋告訴人 阮盈之母張秀美制止阮盈。嗣因告訴人阮盈報警,始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李嘉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嘉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易-1555-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羅慧雯 被 告 郭成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179-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施奎君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舒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1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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