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宋茹鋅 住嘉義縣○○鄉○○村○○○0號(異
議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
生之前,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以嘉院弘113
司執消債更日字第135號公告之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人之
債權已編入該更生債權表內,故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TNDV-113-司執助-470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