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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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宋茹鋅  住嘉義縣○○鄉○○村○○○0號(異             議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 生之前,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以嘉院弘113 司執消債更日字第135號公告之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人之 債權已編入該更生債權表內,故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1

TNDV-113-司執助-4703-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陳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受讓訴外人承義興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 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所 涉侵權行為地則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09

TPEV-113-北小-5163-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陳睿瀚  住○○市○○區○○里○○00號之8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睿瀚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附帶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惟依其聲請 狀之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係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6

TNDV-113-司執-150722-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9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聶韻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虹吟(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吳虹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虹 吟已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5

TNDV-113-司執-140995-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許景翔律師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陳畇蓁(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陳柏睿(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陳怡彤(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錦江(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畇蓁、陳柏睿、陳怡彤、吳錦江為被告陳憲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憲明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畇蓁、陳柏睿、陳怡彤、吳錦江,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而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畇 蓁、陳柏睿、陳怡彤、吳錦江為被告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5

SLDV-110-重訴-348-20241205-6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虹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並於查詢後逕為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汐止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5

TNDV-113-司執-152394-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視同上訴人 蔡瑞元 蔡春法 蔡有龍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視同上訴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視同上訴人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視同上訴人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視同上訴人 蔡坤和 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福川(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視同上訴人 蔡進明(兼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被 上訴 人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共有人「蔡連益、蔡水江、蔡志 坤、蔡林美麗、許明智、許永群、許新安、蔡瑞珠、許黃秋月、 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蔡福川、蔡海進、 蔡國興、許連生、蔡 春法、蔡有龍、蔡岳龍、蔡允居、蔡進明 、蔡瑞元、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珉棋、蔡陳秀琴」應有 部分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共有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 應更正應有部分數字 蔡連益 495/24129 509/24129 蔡水江 495/24129 509/24129 蔡志坤 495/24129 509/24129 蔡林美麗 1237/24129 1224/24129 許明智 495/24129 491/24129 許永群 495/24129 491/24129 許新安 495/24129 491/24129 蔡瑞珠 1237/24129 1224/24129 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 公同共有495/24129 公同共有491/24129 蔡福川 248/24129 263/24129 蔡海進 248/24129 206/24129 蔡國興 248/24129 206/24129 許連生 1361/24129 1377/24129 蔡春法 619/24129 583/24129 蔡有龍 123/24129 105/24129 蔡岳龍 371/24129 412/24129 蔡允居 11753/24129 11596/24129 蔡進明 248/24129 263/24129 蔡瑞元 801/24129 860/24129 蔡泰山 248/24129 206/24129 蔡泰寶 248/24129 307/24129 吳泰林 248/24129 307/24129 蔡珉棋 371/24129 412/24129 蔡陳秀琴 64/24129 70/24129

2024-12-04

KSHV-112-上易-39-20241204-5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住○○市○○區○○路0○0號4樓A室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繼良間交 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 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 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 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 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 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 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抵押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0日動登編號 :00-000-0000-0(11765)號之動產。惟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 )」,且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 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點交執行狀乙份附 卷為憑。再佐以,債權人(含合併前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 案件之數據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或臺南市以外之縣市 ,其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56巷」、「臺南市○○區○○ 路○段○○○路路○○○○○○○○○○○○○市○○區○○路○段000號)」等, 甚至部分案件之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數月前 已死亡,然該死亡之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亦 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46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 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已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 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占有,並移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之保管地點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 80號等多件導往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2號民事 裁定暨113年度司執字第103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徵 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 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 現,故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 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 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212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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