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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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對於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3

TYEV-113-桃簡聲-124-20250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侯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書狀所記載被 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3

TYEV-113-桃小-2476-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桃 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 ,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9

TYEV-111-桃簡-1084-20250109-5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蔡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50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外側車道時,欲變換至內側 車道,然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吳 泓希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直行於內側車道,兩車 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3,932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車輛根本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否 則系爭車輛不會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繼續往前行駛,故伊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非屬無憑。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於時間進行至2分32秒處時,被告駕駛之 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持續直行,影片中出現撞擊聲音,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參諸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之照片,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分別於左側車身與右側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 22頁),亦與兩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動向相符,足見 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應有變換車道時, 疏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要屬 明確。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 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632元(含工資37,400元、零件6, 23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 為108年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4月1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3個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74元為限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7,40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 應為41,174元(計算式:3,774+37,400=41,17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吳泓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具有過失, 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原告亦未予爭執。是 本院審酌吳泓希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8,822元(計算 式:41,174×70%=2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32×0.369=9,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32-9,680=16,552 第2年折舊值    16,552×0.369=6,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52-6,108=10,444 第3年折舊值    10,444×0.369=3,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44-3,854=6,590 第4年折舊值    6,590×0.369=2,4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90-2,432=4,158 第5年折舊值    4,158×0.369×(3/12)=3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58-384=3,774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小-526-20250109-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陳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 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3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遂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國川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671元( 含工資、烤漆99,070元、零件479,601元)之損害,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 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78,671元( 含工資、烤漆99,070元、零件479,601元),有前揭估價單 、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4月,亦 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7 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4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5,40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99,070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6 4,475元(計算式:265,405+99,070=364,47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601×0.369=176,9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601-176,973=302,628 第2年折舊值    302,628×0.369×(4/12)=37,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628-37,223=265,405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04-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寄居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黃致嘉 林筠臻 被 告 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2047-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德陸 被 告 黃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規定,自有命原 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9

TYEV-113-桃小-2203-20250109-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瀚醇 被 告 丘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 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閘道口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韓瑋琪所有由訴外 人蔡新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國道3號南下出口閘道往永昌路方向行經該交岔 路口,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85元(含噴漆、鈑金3 7,544元、零件186,44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 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及當庭勘驗該案卷所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3,985元( 含噴漆、鈑金37,544元、零件186,441元),有前揭估價單 、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12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7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851元為限(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噴漆、鈑金37,544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 115,395元(計算式:77,851+37,544=115,39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441×0.369=68,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441-68,797=117,644 第2年折舊值    117,644×0.369×(11/12)=39,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644-39,793=77,851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192-2025010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姜禮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即桃園○○○○○○○○○) 陳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禮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興盛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擅自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右偏變換至直行專用車道,適被告姜禮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之直行專用車道,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於左轉專用車道停 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秝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19,600元(含工資135,021元、零件384,579 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 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姜禮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興盛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 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16至21、47至55頁),及當庭勘驗上 開案卷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參以被告姜禮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陳興盛則不 爭執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分別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 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19, 600元(含工資135,021元、零件384,579元),有前揭估價 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9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9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8,244元為限(計算式 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5,021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4 3,265元(計算式:208,244+135,021=343,2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姜禮軒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姜禮軒( 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579×0.438=168,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579-168,446=216,133 第2年折舊值    216,133×0.438×(1/12)=7,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133-7,889=208,244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11-2025010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葉佳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聖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8

TYEV-113-桃原小-1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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