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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8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心慈 吳名凱 廖乙婷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5

CTDM-113-審附民-1041-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 「心態」、「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 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受騙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面交車手」,而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甲○○佯稱可透過「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乙○○則依「心態」之指示,事 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之「吳俊逸」印章,於該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偽 造「吳俊逸」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上開時、地,向甲○ ○佯稱係「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承辦人「吳俊逸」 並向甲○○收取現金35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吳俊逸、戊○○。嗣乙○○即依「心態」之指 示,將收得之現金放在某麥當勞店內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經警依監視器錄 得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09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 得,惟被告稱直接判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制式之收據 上偽造「不詳名稱」之印文、「戊○○」之印文、「吳俊逸」 之署名及印文,此有前引收據1紙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 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 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持至指定地 點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收據、偽造印文及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 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刻「吳俊逸」之印章,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不詳名稱」印文、「戊○○」印文、「吳俊逸」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吳俊逸」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35萬元 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僅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1枚「吳俊逸」印章 ,本案所使用的印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09號刑事判決沒收的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況印章取得容易,亦無刑法 沒收之重要性,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 所示「不詳名稱」、「戊○○」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收據1紙 統編:00000000;出納人員欄有偽造之「吳俊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不詳名稱」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戊○○」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193-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清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 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將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放置於錢包。嗣 於113年5月24日17時許,李清茂搭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持有內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第82 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80)各1紙(見 警卷第5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 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 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 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等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 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本院認 無法認為是累犯不加重的正當理由,但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審 酌,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 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 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於113年3月7日曾因胃穿孔合併 腹內感染、急性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等疾病住院治療、目前 身體狀況不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末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見本院卷第 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9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施 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3頁、第8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281-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8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心慈 吳名凱 廖乙婷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5

CTDM-113-審附民-988-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鎂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具狀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5

CTDM-113-審交易-1169-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啟湘」均更正為「 王啓湘」、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1年8月27日」更正 為「111年8月29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啓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金額非高,復被告與告訴人郭厚 俊於區公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 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櫃臺擔任替病患掛號及收費等 工作,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件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均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地叫貨、工作時有時無、現與友人同住、已婚、 有成年的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拋棄本件民事其餘求償權,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 時候有扣薪水,所以醫生請我還款3萬多元等語(見審易字 卷第59頁,本院亦有發函詢問,但未受回覆,見審易字卷第 73頁),應認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王啓湘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湘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由郭厚俊經營之「豐田博愛診所」任職,負責替病患掛號 及收費等工作,若收取病患以現金支付之費用時,王啟湘需 將現金放入夾鏈袋,置入抽屜內保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王啟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 111年5月6日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70元、1 11年5月14日將業務上持有之6100元、111年5月19日將業務 上持有之1萬1800元、111年5月28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80 元、111年6月2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750元、111年6月29日 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980元、111年8月27日將業務上持有之25 80元,共計6萬8160元現金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該診所結 算營收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於111年11 月27日經警扣得王啟湘交付之帳目表7份(已發還郭厚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厚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啟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厚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報表、自費疫苗同意書、診所監視影像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8160元,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3-簡-2530-202501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0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2號、第7107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凱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0

CTDM-113-審金易-170-20250110-3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0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2號、第7107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凱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0

CTDM-113-審金易-368-20250110-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凱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以通常程序 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0

CTDM-113-審金易-368-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宜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0

CTDM-113-審易-149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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