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
「心態」、「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
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受騙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面交車手」,而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甲○○佯稱可透過「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乙○○則依「心態」之指示,事
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之「吳俊逸」印章,於該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偽
造「吳俊逸」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上開時、地,向甲○
○佯稱係「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承辦人「吳俊逸」
並向甲○○收取現金35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吳俊逸、戊○○。嗣乙○○即依「心態」之指
示,將收得之現金放在某麥當勞店內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經警依監視器錄
得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09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
得,惟被告稱直接判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制式之收據
上偽造「不詳名稱」之印文、「戊○○」之印文、「吳俊逸」
之署名及印文,此有前引收據1紙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
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
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持至指定地
點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收據、偽造印文及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
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刻「吳俊逸」之印章,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不詳名稱」印文、「戊○○」印文、「吳俊逸」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吳俊逸」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35萬元
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吳俊逸」印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僅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1枚「吳俊逸」印章
,本案所使用的印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09號刑事判決沒收的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況印章取得容易,亦無刑法
沒收之重要性,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
所示「不詳名稱」、「戊○○」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收據1紙 統編:00000000;出納人員欄有偽造之「吳俊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不詳名稱」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戊○○」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19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