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判 例意旨參照)。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 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 所得利益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 幣(下同)4萬5,713元、必要費用債權1萬630元、優先債權58 6萬4,356元及受分配金額143萬6,691元,均應予剔除,並表 明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7萬5,145元等 語。經查,原告於被告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為0,有系爭 分配表可憑,若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可獲分配總額重行分 配,以原告對債務人有二筆普通債權計算,預計原告可獲分 配金額為148萬5,589元(計算式:45,713+10,630+1,436,691 -7,445=1,485,589),有原告所提預估分配表可參,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 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8萬5,589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 增加分配額核定價額,原告僅以其中一筆債權所得分配金額 計算其所得利益,顯有違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 8萬5,589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8萬5,589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75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880元,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萬3,87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97-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3萬6,816元,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5,2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3

KLDV-113-訴-761-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高逢時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籌組互助 會,連同會首共28人採外標制,會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 12年3月10日,每期會款1萬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高標3,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嗣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為圓圓之會員無法 繳清會款為由,邀請原告以21萬1,000元得標金購買圓圓之 會員權利,並表明此會份為活會,原告遂以現金方式給付被 告21萬1,000元,加入系爭合會,並於112年2月得標,被告 應給付原告合會款27萬7,000元,卻只有給付2萬4,000元, 尚欠25萬3,000元之合會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均藉口有會員拖欠會款以致週轉困難,原告不得已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 轉介調解,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 條之9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合會合會單為證(本院卷 第19頁),且被告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知 道這位會腳高逢時所稱的上述標會過程都屬實,我其實也只 是一時周轉不靈,無法一時拿出這麼龐大的會錢,所以還欠 這位會腳尾款25萬3,000元尚未給付,…。」「…高逢時就是 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得標,我第1次會錢有如期交付,但 第2次我金資周轉出狀況,所以有延宕給付剩於(餘)尾款25 萬3,000元給高逢時,…。」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我還積 欠合會的會錢二十餘萬沒有繳,那是最後一會。高逢時拿錢 來買我這邊的兩個會腳,第一個會份金額已全數結清,而第 二個會份是尾會,而我因為周轉困難,我是會首,要負擔所 有會員清償的責任,當時面臨幾個會腳中途就跑掉了,所以 資金不夠。」等情(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偵查 卷第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系爭合會會款25萬3,000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2

KLDV-113-基簡-764-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勝祥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 告 潘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768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 13年9月共8期管理費2萬2,144元(計算式:2,768×8=22,144 ),經原告以安樂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6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 出所,被告未前往領取,係於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2

KLDV-113-基小-2197-20241212-1

保險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上人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 第4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 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但相對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不應 以簡易程序審理,且抗告人有無(刑事)酒駕情事尚未定讞 ,為此不服原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並請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酒駕之事實定讞後 再行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有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上訴 程序為之,是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所為「抗告」部分,非本 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㈡至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能依該裁定如期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基隆簡易庭因而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上訴 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2

K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12-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儲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到北京「新白娘子傳奇」聚首,私下與主辦方互留 微信電話連絡方式,私自接下「新白娘子傳奇」南京演唱會 ,沒有按約定「之後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優先甲方(指上訴人 )合作」,也完全沒告知上訴人重談演出勞務,已經違背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  ㈡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問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7條規定, 究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上訴人答依「習 慣」,實為口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實為統籌經紀,故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㈢系爭協議第1條雖只有北京一場,惟系爭協議第8條亦約定「 之後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優先甲方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 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即被上訴人之後「新白娘子傳奇 」演出活動優先與上訴人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 出重談,故「之後演出」即證明雙方約定之後「新白娘子傳 奇」統籌經紀的約定協議非只有單一合作,還有後續場次合 作。  ㈣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僅約定民國107年7月14日在北京北展劇場 之演出表演,且未約定有報酬,並非合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演出協議既約定演出勞務為人民幣3,000元,此為喊價 之合作方式,演員接受經紀人開出的演出酬勞即參加演出, 至於經紀人有能力向主辦方、製作單位開出多少價,完全看 經紀人的談判能力、溝通技巧及專業,演員完全不會過問,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統籌經紀是有報酬,而為發包價差、 喊價定案合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 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有關上訴理由㈠部分,上訴人請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有關上訴理由 ㈢部分,係上訴人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 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 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關上訴理由㈡、㈣部分,則均 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 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載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本院綜 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1

KLDV-113-小上-31-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3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1

KLDV-113-補-992-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素琴 相 對 人 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等實體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聲請拍賣抵押物事法,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調查之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僅限於 抵押權人提出文件之形式上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要件,尚不及於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是否係偽造或變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 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15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14日 ,利息以月利率1.3%計算每月應付39,000元利息,及約定若 有違反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不待相對人通知,視為提前到期。抗告人於 113年1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 同設定登記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務。詎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即全未清償,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抗告人亦置之不理,故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出借人欄位原本為空白, 抵押之不動產估值亦得由相對人事後填寫,且記載諸多不利 條款,故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有諸多可議之處,該等書證得否 據以認定為合法、適當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規定,請調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經偽造 或變造,並就調查所得之疑義令相對人提出合理說明及相應 佐證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系爭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 由抗告程序處理,亦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無涉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所有權人:賴素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 五堵北 1027 574 1000分之74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571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 -------------- 百三街120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1層:39.12 騎樓:23.45 合計:62.57 1分之1 備考 2 572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 -------------- 百三街120之1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2層:62.57 合計:62.57 1分之1 備考

2024-12-11

KLDV-113-抗-57-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邱雅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台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8,145元(含計 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1

KLDV-113-補-97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哲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3092-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