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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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附近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起, 與李芃萱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李芃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 許,匯款新台幣19萬元至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李芃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晉強固不否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姓名不詳之人 ,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為人提領殆盡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想要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金融紀錄,因此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 訴人李芃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相符; 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47 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 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 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 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辯稱,因欲貸款,對方說製造金流云云。惟查,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 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任職, 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 ;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貸款,而不詳姓名之人究係何家公 司、何家銀行之承辦人、貸款方式及條件為何?而被告亦未 主動探詢究明。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 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 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 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 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 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 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 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再者,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因故意 出售行動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罪,經本院以109年簡字 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益見被告知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 戶資料易充作他人不法犯罪所用,更應謹慎以對,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4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意見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1 顆門齒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參 諸本件被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左轉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考量本件被告偵 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為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在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適有吳雨欣(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平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2車乃發生碰撞,致吳雨欣受有臉部挫傷併鼻3公分 撕裂傷及流鼻血、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一顆門齒 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秀琴、告訴人吳雨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31

TNDM-113-交簡-189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葛慶恩、邱信龍及黃信昇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南司刑移 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各1份,惟仍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 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蘇月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月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出租蝦皮帳 號並綁定一個銀行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綁定2個銀行 每天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月玲本件合 庫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 恩、林昀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 黃信昇、陳淑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合庫銀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嗣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 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 陳淑如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臻、邱信龍、 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月玲之供述 被告蘇月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經由上揭方式將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小楊」之人,惟辯稱:我於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找工作,有暱稱「鄭念慈」之人與我聯繫,她說有一個租借蝦皮賣場的工作,只要我把我申設的蝦皮帳號綁定一個實體的銀行帳號出租給她買貨匯入貨款使用,而且對方說只要提供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就可以,我本來就有蝦皮帳號,我蝦皮帳號本來是綁定聯邦銀行,但聯邦銀行帳戶無法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因此我才再去申請本件合庫銀帳戶,申辦同時也申請了網路銀行功能,之後我於112年8月17日透過LINE將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楊」,「鄭念慈」的LINE暱稱就是「小楊」,我們約定出租1個蝦皮帳號並綁定1個實體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2500元報酬(正確應為每日2500元之代價,參被告與「小楊」對話記錄擷圖),因為我在112年8月17日將本件合庫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給「小楊」時還沒有滿1個月,所以我以為滿1個月才能獲得2500元租金,因此「小楊」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我就把本件合庫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我於112年8月底要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繳電話費時,發現無法提領,經郵局行員告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戶,我有去礁溪分局報案,有做筆錄也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我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時有用LINE詢問「小楊」,但對方此時完全沒有已讀我的訊息云云。 2 告訴人李岳澤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簡煌株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羅豐帳戶操作獲利記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曾啟舜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葛慶恩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昀臻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現金收入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徐秀喜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邱信龍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9 告訴人莊雅鈞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余水盛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李家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黃信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被害人陳淑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認購戶口申請表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被告蘇月玲提供與「鄭念慈」、「小楊」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左揭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本件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小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李岳澤 (提告) 李岳澤稱於8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id:aaak1),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9時58分 1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2 簡煌株 (提告) 簡煌株因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婭倩」之不詳犯嫌稱欲替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3日 10時43分 52萬0,03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3 曾啟舜 (提告) 曾啟舜於【Line】認識歹徒【ID: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NP PARIBAS、網址:無】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1分 27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4 葛慶恩 (提告) 葛慶恩稱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及操作APP等,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0時21分 10萬15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10時22分 10萬15元 5 林昀臻 (提告) 林昀臻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林思盈」及「陳嘉慧」,並遭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網址:匯豐 https://app.vpqkuf.top/vpqkuf、羅豐https://app.sbayfbjfd.com)】,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3時51分 30萬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6 徐秀喜 徐秀喜於112年5月17日加入line假投資社群【天喆股票愛心】及暱稱【永興-李伯毅】之好友,慫恿使用其提供之連結下載詐欺軟件【永興e點通】申請帳號並進行操作以為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2日 09時39分 18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09時44分 32萬7,300元 7 邱信龍 (提告) 邱信龍於交友軟體(LemoLite)以結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柳柳之不詳犯嫌,慫恿被害人至新達城購物(網址:https://spsunteccity.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09時26分 15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8 莊雅鈞 (提告) 莊雅鈞於Facebook看到一個投資股票連結並點入連結加入名叫「陳雅涵」的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表示歹徒說會有一個帳戶要拿來買股票投資專用的稱會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41分 3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9 余水盛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經由設群軟體臉書識網友陳思雅(LINE ID不詳),並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使用IOS APP 滙豐),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10時30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0 李家均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股票賺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ID 不詳】,勸誘左揭告訴人下載名稱為【滙豐】的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前述APP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05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 黄信昇 (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08月20日在住家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APP名稱雙城,點擊後跳出LINE好友,名稱阿魯咪,ID不知道,加好友後又推薦一個LINE好友,名稱蔣珮婷-Mia,指示被害人使用雙城APP填寫資料,接著雙城客服人員就開始傳銀行帳號給被害人,被害人再去匯款投資,於22日開始使用雙城APP並匯款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4日 12時49分 5萬1,00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2 陳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浩然」與左揭被害人互加為好友,並勸誘左揭被害人投資股票,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9分許 32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案

2024-12-31

TNDM-113-金簡-475-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 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 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 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 金6,000元,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迄 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北區,現住於本市南區 ,均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 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下稱 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 逾6月等節,有上揭各案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判決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標的不 同(前案竊取價值約105元綜合包;後案竊得價值約2680之手 鐲),且前、後案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案賠償200元; 後案賠償5000元),足認受刑人已知悔悟,尚難因此遽認受 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 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㈢另被告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之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 後案經審酌全案情節,宣告判處罰金6000元之刑度,足見受 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 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2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政學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 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10 萬元代價,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奈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由某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 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輾轉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假冒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人員分別透過電話、LINE,向鄭雅文佯稱:信用卡遭盜 刷,需依指示操作刪除款項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下午7時42分許、45分許,匯款99988元 、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政學固不否認以10萬元代價,以上開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當時缺錢花用,有詢問過 對方是否合法,對方告知合法,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以10萬元代價,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奈何」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褓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 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22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國中畢業、在貨運公司工作,足見 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 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豈 有以10萬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再者,被告不僅自承擔心 對方可能用於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更隨意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置於騎樓機車前置物箱方式任人取走,益見被告 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 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貨運公司,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5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被害人高達11 人之外,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 在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嫌疑重大,並 衡酌目前案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有須面 對龐大賠償責任,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 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金訴-2029-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 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 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 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 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 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 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 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 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 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 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 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 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 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 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 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 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 「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 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 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 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 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 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0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 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 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於113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 ㄧ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9日23 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 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8時46 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 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 日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6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當日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59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接近中華二路283巷口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通過,適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致受有雙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以及告訴人自 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一半 時,中華二路變綠燈,我就加速通過,突然右側的機車就摔 倒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4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00000號 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因閃避其他車輛發生自摔。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   被   告 黃敏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新復里7鄰溪埔寮33              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堀子頭90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彬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 ,至弟弟家中飲用約兩瓶啤酒,約19時結束後,騎乘MSH-25 13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 閃避其他車輛發生自摔,員警前往處置,發現其有酒味,於 同日20時04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61mg/L, 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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