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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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9

CTDM-114-審易-28-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易-23-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李政訓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甜柿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王福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9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000號「蕉哲水果行 」店內,徒手竊取李政訓所有置放在攤架上之甜柿1顆(約值 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離去。嗣李政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福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政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8

CTDM-113-簡-3259-202501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易-22-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碩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交易-1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于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 罪所得以外之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105 至106 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判決之刑、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151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自偵查及 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成員 為何、各成員分別負擔何部分犯罪行為等節,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敘述為「 不詳詐欺集團」,可證當時警方就本案犯罪集團之情形並 無所悉,嗣經被告於警詢中積極配合,詳述其所知部分集團 成員之分工,並指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吳檢」之 人真實姓名為李錫泓,為其高中大兩屆之學長,協助警方循 線查獲李錫泓及另名暱稱「聽雨軒」、真實姓名方皓俊之集 團成員,應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3,578元,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涉世未深,因輕信高中同 校學長而誤入詐欺集團,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自看守所羈 押釋放後,近期已找到工作,期能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已自行與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又被告所犯與 本案相關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 事案件,共有2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4, 275,000 元及200,000 元,但被告以同一罪名,各處有期徒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情 形相比較,本案係1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 357,800 元,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較另案輕微,但本 案卻判處被告較另案甚高之刑,所判刑度顯有過高之情形。 而被告目前雖因本案休學中,惟亦期盼於案件結束後能回歸 校園完成學業,另被告於本系列案件前並無前科紀錄,信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亦絕無再犯之可能,故若於被告初次所犯即 施予過重自由刑之刑罰,顯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 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 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自應就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予以審查,應先敘明。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要件,係指提供犯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被告供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與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姚朱梅香(下稱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名,於113 年3 月8 日為警逮捕 當場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有立即 供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李錫泓」及「方皓俊」(見警 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至27頁)。而「李錫泓」及「方皓 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23691 號等案件,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起訴書,下稱桃園另案);另經被告 辯護人陳報被告另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 他字1482號等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拘票,下稱基 隆另案)。惟經本院向上開檢察署調查結果:桃園另案係因 告訴人李運生告訴而開始偵辦,但被告之供述對該案有助益 ,可供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審理單所示檢察官答 覆 );基隆另案係因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偵辦,根據車手 工作證找到被告,因而通知被告開庭,該案並非因被告供出 上游才啟動偵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話紀錄查詢單)。依 據前述說明,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均係因不同告訴人分別提 起告訴,而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另行獨立進行偵辦,並非因 被告於本案供出「李錫泓」及「方皓俊」後,桃園另案及基 隆另案始能立案偵查。因此,被告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李 錫泓 」及「方皓俊」,與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因而查獲之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仍可 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之有利參考。   ㈢上訴有理由並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但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33,578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收據),依據前述說明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⑵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未扣案及追徵 等問題,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 歲之大學在學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受大學學長慫 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假借投資名義行使偽 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335 萬7,800 元之財產損 失,本案犯罪組織再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害人所受 損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9 頁調 解紀錄表)。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當場逮捕後能始 終自白認罪,立即供出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者,且一併審酌 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輕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復學中,現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主 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⒊沒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3,578 元 ,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但被告已向本院主動繳交上開全部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又被告業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33-20250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育瑞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即率然開啟車門 ,致車門侵入告訴人吳佳龍所騎乘之路徑中,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 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 、頭部鈍傷、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李育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瑞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之 路旁,停車熄火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不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由吳 佳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吳佳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 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 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李育瑞於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育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7

CTDM-113-交簡-231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M牙周護潔齒液壹瓶、佳德蔥軋餅壹盒及日 清迷你泡麵混合組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GUM牙周護潔齒液1瓶、佳德蔥軋餅1盒、日清迷 你泡麵混合組2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將佳德蔥軋餅1 盒拿回超市原商品陳列架上擺放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相關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將該商品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B2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GUM牙周護潔齒 液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佳德蔥軋餅1盒(約 值300元)、日清迷你泡麵混合組2袋(約值678元),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遭竊明細表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7

CTDM-113-簡-3115-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金學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無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 雞+鮭1包、強效尿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 生大補帖2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劉姿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學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明誠寵物 用品補給站,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無 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雞+鮭1包、強效尿 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生大補帖2包(約 值新臺幣292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金學壯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學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姿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金學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失竊物品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319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名寬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名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7-11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下稱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圖不法利益 ,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所可取,惟其等手段尚稱 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惟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鍾名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被告蔡榆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名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蔡榆燁自述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鍾名寬並諭知易服勞役、被告蔡榆燁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等深具悔 意,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 其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等行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蔡榆燁所竊取之磁吸雙C充電 線1條及香氛膏1罐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且惟被告2人業已賠償其等所竊之物之價額,有7 -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鍾名寬 (年籍詳卷)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名寬、蔡榆燁係朋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31分許,由鍾名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榆燁,前往高雄市○○ 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內,鍾名寬徒手竊取超商店內 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蔡榆燁徒手竊取 之磁吸雙C充電線1條(已發還)、保健食品2包、香氛膏1罐 (已發還)、韓國口腔旅行組2組、雷神巧克力1包(約值新臺幣1 ,16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意馨盤點 貨物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意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名寬、蔡榆 燁於上揭時、地尚共同竊取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等物 部分,除被害人林意馨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2人有無竊取 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是就前開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 水1罐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294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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