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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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許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林博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為參與馬祖觀光旅館BOT 案(下稱系爭BOT案),而簽發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被告收執,兩造並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未來如伊未能順利參與,被告將全額退還上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未使伊參 與系爭BOT案,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 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介紹訴外人德輝公司參加申 請系爭BOT案,委由伊撰寫、指導營運企劃書,商議以69萬3 ,000元作為對價,系爭支票係原告欲代德輝公司支付系爭款 項而開立,嗣因德輝公司無意爭取系爭BOT案,此事即告終 ,伊既未撰寫企劃書,即未拿系爭款項;兩造確有於104年1 0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上第二項即如未參與 系爭BOT案,伊將全額退還系爭款項之文字,係訴外人即系 爭同意書之見證人蔡榮陽於伊簽署後,在伊不知情之情況所 增補;因申請系爭BOT案告終,兩造及蔡榮陽三人於104年10 月12日協議成立博華鑫旅館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博華鑫公司 ),約定由蔡榮陽擔任負責人,伊不實際出資,擔任技術股 東,由原告出資70萬元即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再多加7,000 元,作為成立博華鑫公司之資本額,系爭款項於銀行臨櫃提 領後,係由原告及蔡榮陽取走,一起攜款至訴外人洪麗珊事 務所辦理博華鑫公司登記,伊未受領;伊曾於108年間借貸3 萬元予原告,倘原告對伊確有系爭款項債權,何以當初不持 系爭同意書要求伊返還債務,而另需成立3萬元之借貸債務 ?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並非實在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與蔡榮陽於104年10月8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10月8日同意書)約定其等間就系爭BOT案仲介費、顧 問費、乾股之分配方式。嗣兩造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 書,由蔡榮陽擔任見證人,約定原告簽訂10月8日同意書, 先支付69萬3,000元交被告親收製作營運計劃書及返款計劃 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㈡兩造及蔡榮陽於104年10 月12日另簽署同意書約定成立博華鑫公司事宜,議定股本70 萬元;㈢系爭支票由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 直分行(下稱大直分行)臨櫃提現等情,並有系爭支票、上 開各該同意書、大直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 1頁,本院卷第71、85、1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記載:「㈠許寶彤(即原告)小姐係104年10月8日 簽定同意參與門坎,先支付陸拾玖萬參仟元正新台幣交林博 章(即被告)總顧問親收、製作營運計劃書及返款計劃書。 ㈡本次交付款項,簽收人林博章言明如德輝開發公司未成交 做到馬祖BOT,即全部退還許寶彤小姐。」(見司促字卷第1 1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開㈡之文字內容,係蔡榮陽 於其簽署後,在其不知情之情況所增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自承德輝公司無意爭取 系爭BOT案,申請系爭BOT案告終等語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因申請系爭BOT案告終,兩造及蔡榮陽三人改約定 由原告出資70萬元即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再多加7,000元, 成立博華鑫公司,系爭款項於銀行臨櫃提領後,係由原告及 蔡榮陽取走,一起攜款至洪麗珊之事務所辦理博華鑫公司登 記,其未受領系爭款項,自無需返還云云,並以證人蔡榮陽 於本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惟查,   證人洪麗珊於本院係證稱:兩造及蔡榮陽有一起來我辦公室 ,要申請設立博華鑫公司,剛開始是原告介紹說他們要合股 開公司,要辦理公司登記,我們事務所會詢問公司資本額要 定多少,並要求公司要自己去存足籌備款,我們事務所不經 手款項,所以公司也不會將錢拿給我們開戶存錢,一定是他 們自己把錢拿到銀行開戶、自己去存錢,我及我所屬事務所 從未自兩造或蔡榮陽處收受任何現金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7-219頁),顯與證人蔡榮陽之證詞及被告抗辯系爭 款項由原告及蔡榮陽取走,一起攜款至洪麗珊之事務所辦理 博華鑫公司登記乙情相悖。審酌洪麗珊與兩造及蔡榮陽並無 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 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其證述,應較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之蔡榮陽可信實。再者,原告主張博華鑫公司70萬元籌備 款係原告另行準備,於104年10月23日分別以原告、被告、 蔡榮陽之名義,存入博華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博華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堪認原告主張博華鑫公 司之70萬元籌備款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應非虛言。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BOT案未成,兩造及蔡榮 陽三人改約定系爭款項另挪用作博華鑫公司之籌備款乙情為 真,則其據此抗辯無需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3,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司促 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4

TPDV-112-訴-1851-202410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詹芝儀 被 告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般 工讀生,工作內容為煮咖啡、服務客人、做甜點,約定時薪 新臺幣(下同)183元,依兩造間勞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薪資合計3萬6691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669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股東、合夥人,非伊員工,勞動檢查結 果亦如此認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兩造間未簽訂勞動契約,其主張自113年3月12日起 受僱於被告乙節,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3張(見本院卷第193 頁)為證。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 供勞務,尚難逕認兩造間存在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而被告 抗辯原告為其股東、合夥人,非員工乙節,則有被告公司章 程、合夥人名冊、人事章程、分類帳、合夥人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原告寄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之被告勞動檢查相關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59、75-79、81-83、87-89、195-31 3頁),應非虛言。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 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雇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薪資3萬669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小-59-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生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與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凱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拓 被 上訴人 陳衣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為夫妻(後已離婚),育有一子 ,詎甲○與上訴人(下合稱甲○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 間(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E通訊軟體為鹹濕對 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每日問候,過從甚密、關係 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且甲○二人於110年 9月25日至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下稱昆明 街旅館)同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迄至110年9月 下旬,上訴人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伊,告知其與甲○於110年 5月認識、期間甲○曾與其同住,並拍攝甲○之藥單及背影照 片傳予伊、質問伊是否會與甲○離婚等情,伊始知上情。甲○ 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甲○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聲明:㈠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 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甲○有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來往,往 來期間亦不知甲○尚未離婚。甲○因伊於臉書某社團發文而於 110年5月20日主動私訊搭訕伊,伊則是於同年7月初和甲○加 LINE,才有更多對話往來,但僅止於網路對話,且甲○主動 與伊頻繁聯繫時,伊當時之認知為甲○與被上訴人為分居並 已協議離婚之狀態,甲○亦稱被上訴人為其「前室友」即「 前妻」之意,致伊誤信甲○單身,又伊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 性侵得逞,伊自110年9月28日後即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 另甲○與伊聊天時談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有諸多問題, 彼此爭吵不斷,則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並非伊之介入而破 壞,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圖,況從網路平台資訊 看來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破裂。再者,伊傳訊息給 被上訴人係為向其求證與甲○離婚一事是否屬實、伊是否遭 甲○欺騙,惟被上訴人卻以博取伊信任之方式展開釣魚話術 ,利用與伊之對話和截圖質問甲○,取得更多離婚利益,並 扭曲事實將兩造間對話當成證據對伊提起訴訟。退萬步言, 縱伊應賠償,按本件情節,12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應 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 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 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554號、第74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 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 大時,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二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為鹹濕對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經常性問候 ,且甲○二人於110年9月25日晚上至27日早上,在昆明街旅 館同處一室兩晚,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間及甲○二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個人臉書公開貼文等件可證(見北簡卷 第23-50、119-155頁),堪信為真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性侵得逞云云,然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 自陳係本於擔憂遭甲○欺騙感情故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 要和甲○離婚等情,益徵其空言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非出於 自願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信甲○單身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其與 甲○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時,一併於截圖下方繕打自己之 感言,記載:「他在中秋連假見完小孩的隔天跟我說,你們 有稍微聊到贍養費的問題,但妳不願意刪掉麵店監視器監看 的事,讓我覺得妳並沒有想要跟他離婚。我不禁會想,離婚 的事,是不是不像他說的那樣正在進行中,就等妳給他離婚 協議書簽字認證」、「因為還沒有拿到妳說要擬給他的離婚 協議書……所以他試著安撫我,要我相信現在只是要和妳離婚 的過渡期,沒辦法立刻和妳斷絕關係」(見北簡卷第122-12 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確實知悉甲○與被上 訴人尚未離婚,彼時仍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本有諸多問題云云,然婚 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 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 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破壞婚姻關係之行 為。  ㈥綜據前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與甲○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 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屬適 當。  ㈧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 解,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自無從逕憑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 見北簡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17-20241023-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專調-271-20241023-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聲-16-2024102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孫萱芳 被 上訴人 賴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核,上訴人固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其內容無非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條條項或其內容,及揭示所違反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2

TPDV-113-小上-15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6,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敦化 南路2段,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 3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4萬6,800 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2

TPDV-113-抗-36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李益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28萬031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 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逾繳情形,但有跟相對人說明狀況, 後續亦皆有補上,也有繳款紀錄可證,且相對人公司之電話 完全打不通,只能由他們打過來,故伊不服原審裁定,爰提 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8

TPDV-113-抗-366-202410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勞動派遣事業,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30 日起受僱於伊,伊並於同日派遣被告至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工安人員,嗣亞東公司 以被告表現不佳為由,要求伊撤換被告,因伊當時無適當職 缺轉派,遂於110年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事由資遣被告(下稱第一次資遣),惟第一次資遣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認資遣不合法確定,故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伊亦依該前案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9 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份之原領工 資總額(扣除被告於其他公司就業之中間收入),伊並按月 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111年7月13日由業務主管與被告商談轉派工作事宜 ,其後伊亦積極為被告轉派工作,且儘量選擇與被告學經歷 相關之職缺,即便未能順利媒合,伊亦提供被告得由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其中工資少於原領工資之職缺,伊 亦表示願予以補足至與原領工資相同,然被告就此或不予回 應,或僅泛稱「有違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大不利變 更」、「有違法爭議」云云,伊多次向被告詢問其認為有違 法疑慮之具體理由為何,但均未獲被告說明,且被告均拒絕 前往面試或任職,伊不得不於111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資遣被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1月27 日起即不存在。又伊已合法資遣被告,則被告所受領之112 年1月至5月份薪資共33萬7,116元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33萬7,116元等 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之行為有違法之虞 ,建請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安排伊之工作,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約定之工作地點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新竹科學園區內,工作 內容為Safety Staff,伊通勤時間僅需3分鐘,然原告指派 之工作地點卻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縣新豐鄉、新竹 縣湖口鄉,與原約定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間長達10倍 ,且增加長途路程之交通風險,係對伊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 ,且未予必要之協助,亦未考量伊本人及家庭之生活利益; 又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頒發之職業衛生科技師證書,具相當專業程度, 然原告指派伊從事作業員,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型態不 符,且作業員工作為低專業、重覆作業之勞力性業務,更須 久站,顯係對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伊多次提供原告 有關稅務、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適法性或法律遵循之建議 ,顯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況原告於591求職網上尚有大 量人資主管、特助等各類職缺需求情況下,將擁有職業衛生 、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專業之伊調派擔任作業員,顯非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意圖以調動為名, 行逼退之實。故原告違法行使調動、書面告誡及解僱行為, 自屬無效。再伊早於111年7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安 排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相符之工作,其後於同年9 月23日、27日、28日及同年10月3日多次請求,然原告不願 依伊之請求安排工作,更違法解僱伊,顯見原告拒絕受領伊 提出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派遣工作協議書、人員派遣確認書 ,約定由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6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資遣被告,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經本 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上訴,已確定)。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2日、 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日為被 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附表一),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 條件有重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原 告)與Air Liquide(以下簡稱「客戶」)簽訂派遣服務契 約(以下簡稱「客戶契約」),為履行客戶契約,甲方特聘 用乙方(即被告),並派遣乙方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從事Safe ty Staff工作(以下簡稱「派遣工作」,但派遣工作之內容 可能因客戶契約變更而變動,乙方同意接受),雙方同意按 本協議書及附件之「人員派遣確認書」所定條款,規範雙方 間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工作規則第3 條第6項規定:「員工應遵守符合勞動基準法調動原則之遷 調、派遣之安排。……」(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受 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 ,惟原告得依其與亞東公司契約約定變更派遣工作之內容, 並得合理變更派遣之安排。  ⒋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派遣被告至亞東公司之派遣工作已結束   。而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 2日、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 日為被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 201頁附表一),起初依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公共工程之工安 工程師職缺,但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合致,因未能順利媒合被 告原擔任之工安職務,原告復提供被告可直接派任之作業員 、技術員職務,並表明工資會補足至被告原領工資數額,惟 均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 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等情,有原告業務 主管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 -153頁)。觀諸原告確有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 缺,雖因雙方條件因素未能順利媒合,亦提供被告得由原告 逕行派任之作業員、技術員職缺,且將工資補足至被告原領 工資數額,堪認原告為被告推介、安排各該職缺,係基於企 業經營所必須,且對被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又各該派遣工作均為被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再被 告固抗辯原告指派之工作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 縣新豐鄉、新竹縣湖口鄉,與原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 間由原本之3分鐘變成10倍等語,就通勤時間部分,核與原 告主張以Google Map查詢,自被告住所開車,車程約30-35 分鐘一致(見本院卷第293-297頁之查詢結果),然而依目 前一般薪資所得人之通勤狀況及現時交通運輸等考量,尚在 合理通勤時間範圍內,並未達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特別不利 情形,難謂有工作地點過遠情事。綜上,原告並未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⒌依前⒋所述,原告除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缺,亦 提供多項其他派遣職缺予被告,其中提供被告得由原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工資少於原領工資者會補足至與原領 工資相同,堪認原告已盡力提供工作職缺予被告以善盡雇主 之義務,惟均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主觀上拒絕履行新派遣 工作,屬「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而有未 能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情狀,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被 告雖拒絕提供勞務,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仍持續付薪,並陸續 提供可供選擇之職缺予被告,原告復分別於111年9月30日、 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書面告誡被告督促其明確說明拒 絕派遣工作及所指原告違反勞動條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 5、131-133、149頁),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如再無正當理由拒絕職缺,將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149頁),待兩造已無從就履行勞務之職務達成 合致時,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兩造間勞動 契約因此終止。被告抗辯其遭原告違法解僱云云,並非可採 。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 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12年1至5 月份薪資33萬7,116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原告自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債權,受償33萬7,1 16元乙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匯出匯款/扣款通知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1年11月 2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已無自原告受領 薪資之法律上原因,竟自原告受領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33 萬7,116元,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8

TPDV-113-勞訴-2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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