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勞動派遣事業,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30
日起受僱於伊,伊並於同日派遣被告至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工安人員,嗣亞東公司
以被告表現不佳為由,要求伊撤換被告,因伊當時無適當職
缺轉派,遂於110年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事由資遣被告(下稱第一次資遣),惟第一次資遣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認資遣不合法確定,故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伊亦依該前案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9
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份之原領工
資總額(扣除被告於其他公司就業之中間收入),伊並按月
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111年7月13日由業務主管與被告商談轉派工作事宜
,其後伊亦積極為被告轉派工作,且儘量選擇與被告學經歷
相關之職缺,即便未能順利媒合,伊亦提供被告得由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其中工資少於原領工資之職缺,伊
亦表示願予以補足至與原領工資相同,然被告就此或不予回
應,或僅泛稱「有違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大不利變
更」、「有違法爭議」云云,伊多次向被告詢問其認為有違
法疑慮之具體理由為何,但均未獲被告說明,且被告均拒絕
前往面試或任職,伊不得不於111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資遣被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1月27
日起即不存在。又伊已合法資遣被告,則被告所受領之112
年1月至5月份薪資共33萬7,116元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33萬7,116元等
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之行為有違法之虞
,建請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安排伊之工作,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約定之工作地點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新竹科學園區內,工作
內容為Safety Staff,伊通勤時間僅需3分鐘,然原告指派
之工作地點卻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縣新豐鄉、新竹
縣湖口鄉,與原約定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間長達10倍
,且增加長途路程之交通風險,係對伊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
,且未予必要之協助,亦未考量伊本人及家庭之生活利益;
又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頒發之職業衛生科技師證書,具相當專業程度,
然原告指派伊從事作業員,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型態不
符,且作業員工作為低專業、重覆作業之勞力性業務,更須
久站,顯係對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伊多次提供原告
有關稅務、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適法性或法律遵循之建議
,顯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況原告於591求職網上尚有大
量人資主管、特助等各類職缺需求情況下,將擁有職業衛生
、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專業之伊調派擔任作業員,顯非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意圖以調動為名,
行逼退之實。故原告違法行使調動、書面告誡及解僱行為,
自屬無效。再伊早於111年7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安
排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相符之工作,其後於同年9
月23日、27日、28日及同年10月3日多次請求,然原告不願
依伊之請求安排工作,更違法解僱伊,顯見原告拒絕受領伊
提出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派遣工作協議書、人員派遣確認書
,約定由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6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資遣被告,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經本
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上訴,已確定)。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2日、
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日為被
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附表一),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
條件有重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原
告)與Air Liquide(以下簡稱「客戶」)簽訂派遣服務契
約(以下簡稱「客戶契約」),為履行客戶契約,甲方特聘
用乙方(即被告),並派遣乙方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從事Safe
ty Staff工作(以下簡稱「派遣工作」,但派遣工作之內容
可能因客戶契約變更而變動,乙方同意接受),雙方同意按
本協議書及附件之「人員派遣確認書」所定條款,規範雙方
間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工作規則第3
條第6項規定:「員工應遵守符合勞動基準法調動原則之遷
調、派遣之安排。……」(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受
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
,惟原告得依其與亞東公司契約約定變更派遣工作之內容,
並得合理變更派遣之安排。
⒋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派遣被告至亞東公司之派遣工作已結束
。而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
2日、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
日為被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
201頁附表一),起初依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公共工程之工安
工程師職缺,但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合致,因未能順利媒合被
告原擔任之工安職務,原告復提供被告可直接派任之作業員
、技術員職務,並表明工資會補足至被告原領工資數額,惟
均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
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等情,有原告業務
主管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
-153頁)。觀諸原告確有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
缺,雖因雙方條件因素未能順利媒合,亦提供被告得由原告
逕行派任之作業員、技術員職缺,且將工資補足至被告原領
工資數額,堪認原告為被告推介、安排各該職缺,係基於企
業經營所必須,且對被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又各該派遣工作均為被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再被
告固抗辯原告指派之工作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
縣新豐鄉、新竹縣湖口鄉,與原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
間由原本之3分鐘變成10倍等語,就通勤時間部分,核與原
告主張以Google Map查詢,自被告住所開車,車程約30-35
分鐘一致(見本院卷第293-297頁之查詢結果),然而依目
前一般薪資所得人之通勤狀況及現時交通運輸等考量,尚在
合理通勤時間範圍內,並未達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特別不利
情形,難謂有工作地點過遠情事。綜上,原告並未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⒌依前⒋所述,原告除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缺,亦
提供多項其他派遣職缺予被告,其中提供被告得由原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工資少於原領工資者會補足至與原領
工資相同,堪認原告已盡力提供工作職缺予被告以善盡雇主
之義務,惟均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主觀上拒絕履行新派遣
工作,屬「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而有未
能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情狀,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被
告雖拒絕提供勞務,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仍持續付薪,並陸續
提供可供選擇之職缺予被告,原告復分別於111年9月30日、
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書面告誡被告督促其明確說明拒
絕派遣工作及所指原告違反勞動條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
5、131-133、149頁),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如再無正當理由拒絕職缺,將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149頁),待兩造已無從就履行勞務之職務達成
合致時,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兩造間勞動
契約因此終止。被告抗辯其遭原告違法解僱云云,並非可採
。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
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12年1至5
月份薪資33萬7,116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原告自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債權,受償33萬7,1
16元乙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匯出匯款/扣款通知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1年11月
2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已無自原告受領
薪資之法律上原因,竟自原告受領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33
萬7,116元,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3-勞訴-28-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