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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 HV-78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7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社路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WONG CHING M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WONG CHING MAN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琴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WONG CHING MAN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 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 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騎 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有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 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 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復衡酌被告年近八旬,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03

CTDM-113-交簡-268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黃鈺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現金新臺幣5,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彭如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佰吉興釣蝦場內,見黃鈺婷所有、置放於椅子 上之隨身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隨身包內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 5,200元)1個,並將之藏置於其隨身提袋內得手。嗣彭如鈴 前往廁所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假意拾得上開皮夾而 將之交還與黃鈺婷,惟黃鈺婷查看皮夾後,發覺其內現金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婷、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許凱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示意圖 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皮夾,業已發還被害人,且其內之現金5,200元,亦 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陳述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3-03

CTDM-114-簡-17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瀧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毀損器物之時間為「113年10 月27日1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前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各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 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於告訴人之鐵捲門,致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橘紅色油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 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葉瀧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瀧鈞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謝長育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7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謝長育經營之「新朔美學診所」 對面,再步行至上址診所外,朝鐵捲門潑灑橘紅色油漆,致 令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長育 。嗣謝長育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瀧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長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3

CTDM-114-簡-33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捌瓶、 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49、42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同欄第10、11行「陸續竊取」 更正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 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 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49、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8瓶、潘婷 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趁店 內員工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先手持1袋衛生紙高舉以遮擋 監視器,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750ML)」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72元,得手後藏 放其身上,再將衛生紙歸位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復於同 日11時22分許,再次進入店内,以相同手法,陸續竊取店內 商品「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價值1,592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周軒宇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大社中華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軒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存貨異動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進入小北百貨竊 盜之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至本件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3-簡-326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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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行竊地 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南高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梓齊及 被害人鄭榮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復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及打火機1 台,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平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4年1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 榮科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 以使用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  ㈡於114年1月2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打火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電 動自行車離去。嗣店員張梓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及 打火機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梓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榮科、告訴人張梓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裁定1份在卷足 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月,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及打火機,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有被害 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114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03

CTDM-114-簡-251-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曾麗珠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546-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18時22分」及附表編號10第1次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2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如附件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均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甲○○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化門市,以i 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莊小嫺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莊 小嫺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10人(張芸甄、蔡崇偉未提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莊小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 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偉萍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芸甄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佳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軍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 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曉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崇偉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郭昱承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昱潔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溫淳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 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又嘉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恩佑提供之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小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莊小嫺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莊小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23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李偉萍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付款再取票碼云云,致李偉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3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張芸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張芸甄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Didky雯」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購買4張門票並匯款後,可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張芸甄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2分 2萬4,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吳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惠敏」與吳佳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兒童涼鞋,因無法連結賣貨便,須電腦認證云云,致吳佳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分 18時3分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5 葉軍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57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mmmmmstj」與告訴人葉軍霆聯繫,佯稱:購買1件商品可抽獎1次,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葉軍霆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9分 19時06分 1萬元 2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6 古曉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古曉珮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匯款即可領取號單云云,致古曉珮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3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7 蔡崇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蔡崇偉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可轉帳買2張門票云云,致蔡崇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8 郭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郭昱承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Empty chat」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付款後於開唱前7天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郭昱承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6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9 潘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假冒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莊淼淼」、「客服部李專員」與潘昱潔聯繫,佯稱:欲購買Nintendo Switch OLED(朱/紫版),因無法透過臉書賣場下單,且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升級,須告知帳戶餘額並轉帳云云,致潘昱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23分 1萬3,123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10 溫淳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陳政佑」與溫淳棻聯繫,佯稱: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溫淳棻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1分 21時38分 2萬元 7,985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 賴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45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賴又嘉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賴又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5分 19時14分 19時34分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2 劉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劉恩佑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劉恩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9時34分 4,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2025-03-03

CTDM-114-金簡-3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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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員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員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 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4分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仁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吳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 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以時 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紹齊人車 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 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 3公分)等傷害。董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紹齊 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供稱:一開始我在西向東 之車道停止線前注意對向車道沒有人車,後來我再注意斑馬 線上是否有行人,我確認無人車後欲左轉緩慢行駛至路口中 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車頭相撞,告訴人撞上來我才看 到他,根本來不及反應,剛起步5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 (左膝縫合3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 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嘉新東路 欲左轉至大仁路時,並未禮讓沿嘉新東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 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 、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3公 分)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有無人車、緩慢行駛告訴人撞上來 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本案交岔 路口,而被告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 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現 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 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則被告所 辯左轉期間有注意有無人車來往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義務之違 反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又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係在 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結果 理應相當嚴重,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 即在被告車輛旁,距離非遠,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顯見撞 擊之力道尚非甚鉅,是告訴人雖有以70至80小時/公里超速 行駛,惟尚非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不能看見,故被 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03

CTDM-113-交簡-246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更正為「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上述指 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 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 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 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陳紫菱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 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400元,雖為被告擔任「馬伕」所獲取之車資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業已發還警方,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社群 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再 由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 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如應召女子有完成性 交易乙○○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中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其餘得款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營利。嗣 警於113年9月25日在網路巡邏發覺「https://ggpds.com/ho tel」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假意與對方聯繫,復 加入Line暱稱「JTM」之人為Line好友,並相約以9,500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5號 房)進行性交易,乙○○即依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 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紫菱 隨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嗣經警員以不滿意陳紫菱之條件為 由請其離去,陳紫菱離開上開旅館後,搭乘乙○○駕駛之號BE B-900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於同日16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IPHONE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紫菱於警詢時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網路廣告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7

CTDM-113-簡-2966-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王姸茹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被   告 盧宥竹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7

CTDM-113-簡附民-6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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