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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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月、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3次) 112年8月15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8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1-18

TCDM-113-聲-347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 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26號

2024-11-18

TCDM-113-聲-3038-20241118-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8-20241115-2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第 13行「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擦 傷之初期照護」;證據增列「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57頁,第99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先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再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 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月文 、張月子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張 月文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潘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祥未領駕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 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張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潘俊祥前揭車輛撞擊,致張月文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 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 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 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月子受有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文、張月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俊祥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文騎乘車之牌號碼N8V-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0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在先,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36-20241115-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1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所載「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2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第三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2次公共危險、傷害致死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5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偵查卷宗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6-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毓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毓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人即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 手竊取文具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即失竊文具店代理店長 蔡宗憲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文具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亦均悉數歸還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9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復與被害人 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除以原價共 新臺幣(下同)4,730元買回未結帳商品外,另為賠償2萬3,65 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被害人所受 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 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教師與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 個、練習本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 鉛筆5支、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 立可貼1個、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吳珮瑜領回,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9號   被   告 梁毓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宗憲 擔任代理店長之「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陳列架上文具1批(含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個、練習本 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鉛筆5支、 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立可貼1個 、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環保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蔡宗憲盤點商品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通知梁毓庭到場,經其坦承提出上開竊得之文具1批供員 警查扣(已發還該店店長吳珮瑜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蔡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毓庭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文具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14

TCDM-113-中簡-283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孝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孝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執行卷宗( 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臺高院於112年7月1 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同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 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13年1月1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並於1 13年5月1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2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 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刑 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 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庭113年10月24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2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8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09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0號

2024-11-13

TCDM-113-聲-3524-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67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柒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仲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745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7月12日中分檢錦 揚113上職議2937字第1139014072號函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7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5-137、147、14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241公克 、驗餘淨重0.774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09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67-75、79-83、163、165、167頁),足認 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 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單禁沒-70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宜昌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告訴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以 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未明確記載 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王宜昌」,然未 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 及李育任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 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 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 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 律師及李育任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審理中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 ,以「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 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67、69-7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有 口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4-11-12

TCDM-113-易-38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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