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毓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毓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人即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
手竊取文具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即失竊文具店代理店長
蔡宗憲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文具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亦均悉數歸還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9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復與被害人
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除以原價共
新臺幣(下同)4,730元買回未結帳商品外,另為賠償2萬3,65
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被害人所受
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
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教師與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
個、練習本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
鉛筆5支、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
立可貼1個、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吳珮瑜領回,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9號
被 告 梁毓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宗憲
擔任代理店長之「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陳列架上文具1批(含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個、練習本
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鉛筆5支、
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立可貼1個
、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環保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蔡宗憲盤點商品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通知梁毓庭到場,經其坦承提出上開竊得之文具1批供員
警查扣(已發還該店店長吳珮瑜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蔡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毓庭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文具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TCDM-113-中簡-283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