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支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音樂就是生活」帳號之人(以下逕稱「音樂就是生活」
,無證據證明為複數以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音樂就是
生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音樂就是
生活」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0
時前某時許,另在抖音(TikTok)軟體上以「邱鋒澤」、在
LINE上暱稱「音樂就是生活」、「管理官員」等帳號以向甲
○○佯稱:匯款就可以讓明星「邱鋒澤」不用上班,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同年月13日上
午9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50,000
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音樂就是生活」之指示先後於同
年月11日、16日分別領出43,000元及140,000元後,至臺北
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匯入「音樂就是生
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帳戶剩餘的7,000元及10,000元則為乙○○之報酬。嗣經甲○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且曾將其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音樂就是生活」,且聽從其指示,將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提
領43,000元、1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並辯稱:伊於112年6月份認識在LINE上的暱稱為「
音樂就是生活」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音樂就是生活
」請託伊去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音樂就是生活」向伊表示匯入本案帳戶
的款項都是粉絲匯款,伊就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
號比特幣ATM購入比特幣後,再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
之虛擬錢包,伊也是遭到詐騙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
85頁)、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第21
頁)存卷可參,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
,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白,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甲○○存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告訴人甲○○提
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等證
據在卷可查,且匯款情形亦與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
容相符,並無扞格,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亦未針對被告,
難認有何構陷動機,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亦未
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成
為實際對告訴人甲○○施加詐術之人,於詐騙告訴人甲○○使其
陷於錯誤後,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互財物之管道無訛。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甲○○進行詐
騙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支配LINE暱稱「音樂
就是生活」此一帳號或LINE暱稱「管理官員」之帳號、TikT
ok暱稱「邱鋒澤」帳號之人,則告訴人甲○○因支配該等帳號
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
時與告訴人聯絡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
被告;惟此對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
情,不生影響。
㈣再者,被告又陳稱:伊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先
後自本案帳戶提款43,000元、140,000元,嗣依「音樂就是
生活」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處,以
現金購入比特幣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
(見偵卷第100頁),參諸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是對告
訴人甲○○施加詐術之行為人,衡情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者,其目的即在於自告訴人甲○○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
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是被告上揭說詞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確係將款項提領後,藉由
虛擬貨幣難以追索之特性,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實際
從事詐騙犯行者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使實際對告訴人甲○○施
加詐術之行為人得以獲取其原本即意圖攫取之不法所得。從
而益見被告之行為介入後,贓款因而轉入無從管制之電子錢
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㈤至關於被告因本件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經被告自承:首次匯
入之50,000元,其中7,000元為其所得,第二次匯入之150,0
00元中,其分得其中之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之陳述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情形
相符,而堪信實,是被告確已獲取該總額17,000元之報酬。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
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
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
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
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
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
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第66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且由高職畢業迄本案發生
之間,被告應已有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
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
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是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
人匯款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
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
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係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
至虛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㈦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
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
」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
,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
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
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
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
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
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
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
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
被告所述,其所為就是自其自身所申辦之帳戶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其後將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
包即可,並無需任何專業訓練,亦無進入門檻之要求,「音
樂就是生活」只要是個自然人,也能夠獨立完成,根本不需
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匯款之用,還平白浪費給予
被告之報酬。被告僅付出如此微不足道之「勞力」,就能分
別獲得全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之14%、6.67%,關於此等
暴利之約定,豈非大方到焉能不令人心生疑竇?
⒋徵諸勞動部公告之112年間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83元,被告兩
次將贓款轉入他人虛擬電子錢包之行為,竟能分別取得相當
於38小時、54小時之基本工資收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
計算,分別相當於4¾個工作日、6¾個工作日),被告何德何
能,竟可以獲此暴利?對此等暴利,被告如若具有一般正常
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
風險,否則焉有允諾從事之可能。
⒌被告與「音樂就是生活」之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
賴基礎,彼此從未見面,縱曾經透過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
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賴基礎?再者,收取款項
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完
成,「音樂就是生活」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
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
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
音樂就是生活」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音樂就
是生活」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
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
「音樂就是生活」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
⒍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接受指示完
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知之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經警詢問如何購買比特幣時陳稱:伊自己去網路找比特
幣店家,到了之後就拿現金跟對方交易比特幣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音樂就是生活」叫伊
將錢拿去臺北市○○區○○街00號的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伊
就輸入對方提供的錢包網址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被告
就其親歷之事實,竟能有兩歧之說詞,其矛盾之存在自難令
人索解。
⒉被告陳稱:「音樂就是生活」說匯入的款項是粉絲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5頁),但何以粉絲要透過被告之帳戶匯款?若
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認為所連絡之對象係與草蜢
團員「蔡一傑」有關之人,更無利用私人帳戶之理;遑論現
今利用一般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利用不知名之一
般人申辦之帳戶,豈非更令人懷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被告所指之明星甚至要求被告要開設銀行帳戶供其使
用(見本案卷第32頁),這一類的行為、要求更擺明就是詐
騙,沒有任何其他可能。被告在明知為詐騙之情形下,仍繼
續與該帳號長時間來往、對話,其背後目的為何,更令人起
疑。
⒊再者,若提供他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事涉慈善(見
本院卷第32頁辯護人引用關於孤兒院捐款之對話內容)更應
利用公司帳戶、慈善團體開設之公益帳戶,以杜絕詐騙之可
能,更能確保善款專用。被告對此等明顯有悖常情之事,竟
仍宣稱其深信不疑,實令人瞠目。
⒋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所提出
其與暱稱「管理官員」之LINE帳號間之對話,顯然悖於常情
,被告對此本應有所警惕,遑論其先前亦曾因類似案件經移
送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任憑自己聽從
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更轉成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
,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自非無可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
遽認可信。
⒌遑論被告提出000年0月間之對話亦有被告質疑對方真實性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最遲在000年0月間即應
對於與其對話之人絕非演藝人員或與該演藝人員有關之人乙
情有所警覺,詎被告仍持續跟著對方往來,從被告提供之對
話內容難以確認是否包含全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
且僅有與LINE暱稱為「管理官員」者之對話而已),且其中
亦有多處訊息遭被告收回,更難認被告究竟係本於何種目的
與對方繼續聯絡。更不用說被告所提供的對話並無指示提款
、指示購買比特幣、指示比特幣匯入之電子虛擬錢包等內容
,則被告之答辯究竟有何佐證?抑或僅只空言,而與卷內已
有之證據不能互核,從而難信為真?
⒍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除使「音樂
就是生活」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
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音樂就是生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
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
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
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就告訴人甲○○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中,保留其中之17,000元並未提領,且被告亦
自承該17,000元係「音樂就是生活」所指要給的款項(見偵
卷第100頁),堪認係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KLDM-113-金訴-42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