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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07

KLDM-113-交訴-41-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江豪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柯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柯江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菸酒管理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7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7號(業於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09號

2024-11-07

KLDM-113-聲-789-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錫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賴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賴錫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6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2024-11-07

KLDM-113-聲-825-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陳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依 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陳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7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7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8號(編號1、2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編號1至6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號(編號1、2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編號1至6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8號(編號3至6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編號1至6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8號(編號3至6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編號1至6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8號(編號3至6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編號1至6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8號(編號3至6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編號1至6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至31日間某時 112年8月2日至7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8號(編號7、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8號(編號7、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1-07

KLDM-113-聲-854-2024110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9號、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 稔街自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又丁○○於112年4月9日晚 上9時10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巷口與豐稔街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未經基隆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在 同一交岔路口處樹立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廣告內容 為:訂簽50萬元起入主菁英4房中正藏馥),其利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路口來車視線。當丙○○駕駛本 案機車行經豐稔街6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 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士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 行駛,劉士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復因違規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 板而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以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士 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士愷之父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愷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主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不應違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 4卷】第2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未能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減速通過該路口,致 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疑義。  ㈡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 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4929卷】第51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同,一併敘明。  ㈢承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述過失,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 ,惟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同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故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害人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 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3-CF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 5巷巷口左轉,依照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偵9634卷第25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詎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並未停車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 而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乙情,並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03,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出現,當被告行駛接近第一面大型看 板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駛入被告行向之直行車道,並 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被害人行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 即單黃虛線)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 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95至4 11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豐稔街65巷巷 口時,未確認路口交通狀況,亦未先行暫停,讓直行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行向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 規定,再依前揭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貿然前行,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同可認其亦有過失無 疑。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劉士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 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929卷第51頁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可贊同,有如前述,於茲不 贅。  ㈤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 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與否;換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9634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 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且被告騎乘 機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肇事主因,又肇事交岔路口設置之廣告看板與違規停放 之ALC-0697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路口之行車視距,同為肇事 次因(詳後述),亦非無可責之處,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來看,被告僅係其中次因之一,其違反義務程度 難謂甚高;再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末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 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 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 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 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 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經本院認定具有前揭過失致死之責如前,然被 告先前無任何前科,並自述其在學中(見本院卷第390頁至 第391頁),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學習 領域,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然審酌前情,雖一時懈於 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 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仍值得悔改之契機、 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情形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及第8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 ㈧現正就學中。」之規定內容,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㈥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之 父甲○○、被害人之母乙○○之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 回狀,堪認本院前揭關於本案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認定所考量 關於本案被告之情狀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經過,證人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 廣告看板樹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以妨礙交通而影響路口 來車視線,亦均有義務之違反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交岔路 口處確有違反規定: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丁○○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妹 戊○○、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2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384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其車行軌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查,可認 證人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實際 使用者。  ⒉復參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9634卷 第25頁),惟證人丁○○仍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10公尺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 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 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 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可見證人 丁○○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確有違規情事甚明。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之 車輛,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 51頁),則證人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為原因之一,即非無可議。  ㈡廣告看板之設置亦有違規定: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 係僑盈建設公司委託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設置等情,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廣告看板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第358頁),是上開廣 告看板為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並設置,足 堪認定。至實際指示設置該廣告看板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 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依現有證據,仍有未明,一併指明。  ⒉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巷口與豐稔街 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至第47頁)、 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 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 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設置廣告看板行為,已影響路口來車 之視距,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係屬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而該廣告看板之設置, 並未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乙情, 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023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 同堪認定。故實際指示將該廣告看板設置於案發時位置之人 ,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亦可認有違規情事無訛。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電桿上之廣告看板設置於道路上,影 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 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不合,則上開廣 告看板之設置(暨與之相關之行為人)是否亦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關聯,同有疑問。  ㈢違規停放車輛與設置廣告看板與被害人死亡間可能具有因果 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由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 ,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右邊的巷子駛出,不記得有無煞車,後 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34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供稱其視線受有影響。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上開廣告看板 之位置,臨近交岔路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 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 (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 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綜合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違規停車及 不知名之行為人違規設置上開廣告看板等行為,確實影響被 告騎乘機車之視距,衡情亦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臨近該交岔 路口處之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和被害人因視距不良而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死亡。故就上開 違規停車行為及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所 受前揭傷害而死亡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㈣綜上,證人丁○○在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交岔路口旁之電桿上設置廣 告看板之指示和實際設置者,本得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與設 置廣告看板之處,避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此亦前引各該規 定所欲確保之安全措施,而上述人等是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關聯,而涉及過失致死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KLDM-112-交訴-4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顗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顗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顗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陳顗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但受刑 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陳顗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9號(業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3號

2024-11-06

KLDM-113-聲-748-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支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音樂就是生活」帳號之人(以下逕稱「音樂就是生活」 ,無證據證明為複數以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音樂就是 生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音樂就是 生活」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0 時前某時許,另在抖音(TikTok)軟體上以「邱鋒澤」、在 LINE上暱稱「音樂就是生活」、「管理官員」等帳號以向甲 ○○佯稱:匯款就可以讓明星「邱鋒澤」不用上班,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同年月13日上 午9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50,000 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音樂就是生活」之指示先後於同 年月11日、16日分別領出43,000元及140,000元後,至臺北 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匯入「音樂就是生 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帳戶剩餘的7,000元及10,000元則為乙○○之報酬。嗣經甲○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且曾將其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音樂就是生活」,且聽從其指示,將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提 領43,000元、1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並辯稱:伊於112年6月份認識在LINE上的暱稱為「 音樂就是生活」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音樂就是生活 」請託伊去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音樂就是生活」向伊表示匯入本案帳戶 的款項都是粉絲匯款,伊就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 號比特幣ATM購入比特幣後,再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 之虛擬錢包,伊也是遭到詐騙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 85頁)、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第21 頁)存卷可參,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 ,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白,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甲○○存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告訴人甲○○提 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等證 據在卷可查,且匯款情形亦與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 容相符,並無扞格,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亦未針對被告, 難認有何構陷動機,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亦未 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成 為實際對告訴人甲○○施加詐術之人,於詐騙告訴人甲○○使其 陷於錯誤後,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互財物之管道無訛。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甲○○進行詐 騙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支配LINE暱稱「音樂 就是生活」此一帳號或LINE暱稱「管理官員」之帳號、TikT ok暱稱「邱鋒澤」帳號之人,則告訴人甲○○因支配該等帳號 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 時與告訴人聯絡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 被告;惟此對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 情,不生影響。 ㈣再者,被告又陳稱:伊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先 後自本案帳戶提款43,000元、140,000元,嗣依「音樂就是 生活」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處,以 現金購入比特幣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 (見偵卷第100頁),參諸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是對告 訴人甲○○施加詐術之行為人,衡情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者,其目的即在於自告訴人甲○○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 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是被告上揭說詞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確係將款項提領後,藉由 虛擬貨幣難以追索之特性,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實際 從事詐騙犯行者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使實際對告訴人甲○○施 加詐術之行為人得以獲取其原本即意圖攫取之不法所得。從 而益見被告之行為介入後,贓款因而轉入無從管制之電子錢 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㈤至關於被告因本件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經被告自承:首次匯 入之50,000元,其中7,000元為其所得,第二次匯入之150,0 00元中,其分得其中之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之陳述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情形 相符,而堪信實,是被告確已獲取該總額17,000元之報酬。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 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 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 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 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 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 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第66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且由高職畢業迄本案發生 之間,被告應已有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 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 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是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 人匯款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 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 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係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 至虛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㈦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 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 」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 ,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 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 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 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 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 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 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 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 被告所述,其所為就是自其自身所申辦之帳戶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其後將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 包即可,並無需任何專業訓練,亦無進入門檻之要求,「音 樂就是生活」只要是個自然人,也能夠獨立完成,根本不需 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匯款之用,還平白浪費給予 被告之報酬。被告僅付出如此微不足道之「勞力」,就能分 別獲得全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之14%、6.67%,關於此等 暴利之約定,豈非大方到焉能不令人心生疑竇?  ⒋徵諸勞動部公告之112年間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83元,被告兩 次將贓款轉入他人虛擬電子錢包之行為,竟能分別取得相當 於38小時、54小時之基本工資收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 計算,分別相當於4¾個工作日、6¾個工作日),被告何德何 能,竟可以獲此暴利?對此等暴利,被告如若具有一般正常 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 風險,否則焉有允諾從事之可能。  ⒌被告與「音樂就是生活」之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 賴基礎,彼此從未見面,縱曾經透過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 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賴基礎?再者,收取款項 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完 成,「音樂就是生活」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 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 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 音樂就是生活」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音樂就 是生活」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 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 「音樂就是生活」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  ⒍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接受指示完 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知之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經警詢問如何購買比特幣時陳稱:伊自己去網路找比特 幣店家,到了之後就拿現金跟對方交易比特幣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音樂就是生活」叫伊 將錢拿去臺北市○○區○○街00號的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伊 就輸入對方提供的錢包網址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被告 就其親歷之事實,竟能有兩歧之說詞,其矛盾之存在自難令 人索解。  ⒉被告陳稱:「音樂就是生活」說匯入的款項是粉絲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5頁),但何以粉絲要透過被告之帳戶匯款?若 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認為所連絡之對象係與草蜢 團員「蔡一傑」有關之人,更無利用私人帳戶之理;遑論現 今利用一般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利用不知名之一 般人申辦之帳戶,豈非更令人懷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被告所指之明星甚至要求被告要開設銀行帳戶供其使 用(見本案卷第32頁),這一類的行為、要求更擺明就是詐 騙,沒有任何其他可能。被告在明知為詐騙之情形下,仍繼 續與該帳號長時間來往、對話,其背後目的為何,更令人起 疑。  ⒊再者,若提供他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事涉慈善(見 本院卷第32頁辯護人引用關於孤兒院捐款之對話內容)更應 利用公司帳戶、慈善團體開設之公益帳戶,以杜絕詐騙之可 能,更能確保善款專用。被告對此等明顯有悖常情之事,竟 仍宣稱其深信不疑,實令人瞠目。  ⒋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所提出 其與暱稱「管理官員」之LINE帳號間之對話,顯然悖於常情 ,被告對此本應有所警惕,遑論其先前亦曾因類似案件經移 送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任憑自己聽從 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更轉成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 ,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自非無可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 遽認可信。  ⒌遑論被告提出000年0月間之對話亦有被告質疑對方真實性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最遲在000年0月間即應 對於與其對話之人絕非演藝人員或與該演藝人員有關之人乙 情有所警覺,詎被告仍持續跟著對方往來,從被告提供之對 話內容難以確認是否包含全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 且僅有與LINE暱稱為「管理官員」者之對話而已),且其中 亦有多處訊息遭被告收回,更難認被告究竟係本於何種目的 與對方繼續聯絡。更不用說被告所提供的對話並無指示提款 、指示購買比特幣、指示比特幣匯入之電子虛擬錢包等內容 ,則被告之答辯究竟有何佐證?抑或僅只空言,而與卷內已 有之證據不能互核,從而難信為真?  ⒍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除使「音樂 就是生活」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 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音樂就是生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 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 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 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就告訴人甲○○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中,保留其中之17,000元並未提領,且被告亦 自承該17,000元係「音樂就是生活」所指要給的款項(見偵 卷第100頁),堪認係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5

KLDM-113-金訴-427-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20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翔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翔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且由 照片所示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應,與告訴人指訴並 無不合,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翔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倫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行人陳晧瑜在路邊停車後站在車旁,李翔倫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正開車門取物之陳晧瑜,致陳晧瑜受有右 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晧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翔倫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行人陳晧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晧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5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6日函及鑑定人結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30-20241025-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晧瑜 被 告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附民-169-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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