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筠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安慧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
緝字第3051號卷第38頁,下簡稱偵緝卷)無論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
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
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安慧、翁振庭雖
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安慧、張正浩、
翁振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JITKAO PIMOLRAT(中文姓
名:安慧,下稱安慧)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
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安慧達成調解
,告訴人安慧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
52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達成調解,惟非
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安慧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安慧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安慧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
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
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緝卷第
38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柯筠卿 JITKAO PIMOLRAT(安慧) 一、柯筠卿應給付JITKAO PIMOLRAT( 安慧)新臺幣(下同)8,724元。 二、給付方式: ㈠柯筠卿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給付4,724元、114年2月17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JITKAO PIMOLRAT(安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ITKAO PIMOLRAT(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被 告 柯筠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筠卿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瀏瑾」之人
,並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其使用(其中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未被使用)。「瀏瑾」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復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安慧、張正浩、翁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LINE暱稱「瀏瑾」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日獲得3,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安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安慧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正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正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正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振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振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振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安慧、張正浩、翁振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柯筠卿將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未被使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柯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罪,惟倘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安慧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安慧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51分許 1萬3,7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54分許 3,6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 張正浩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喜樂時代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正浩佯稱:因作業過程有疏失,誤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正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3 翁振庭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南港喜樂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翁振庭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翁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7分許 3萬1,93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2分許 1萬8,00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TYDM-113-審金訴-245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