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品文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6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王文貞,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等人,行駛於國道三
號南下217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當時大雨滂沱且被告酒後駕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車輛即不慎從原
告車輛之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290,700元(包含:交通費用90,000元、工資費用4
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00元、拖車費
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
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尚泓車業估價單、原
告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
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和運租車價格整理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75
至87、91、92、105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
車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3,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19,2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
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00元、烤
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
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需於113年8月26日進廠維修,並
於同年11月2日出廠,業經本院函詢尚泓車業,並有尚泓車
業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
維修期間,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害,並參酌原告
所提坊間租車行情價查詢資料,小型車每日之租賃價格落在
每日1,6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認
原告依每日1,500元、共計60日之計算基準,均尚屬合理,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60=9
0,000),應屬有據。
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原告車輛拖吊費6,0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624元(計算式:76
,624+90,000+6,000=172,624)。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55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