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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承租 人 許弘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瀚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方稚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謝皓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姬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方稚富等與債務人蔡瀚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承租人已於112年6月3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租賃契約可證。在承租系爭 房屋以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瀚儀同意讓異議人於系爭房屋 設立戶籍,後嗣異議人因租屋不順,遂請求蔡瀚儀讓其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一開始異議人僅協助支付水、電及瓦斯費 等支出,至112年6月間因蔡瀚儀稱其工作不順無收入需向異 議人收取租金,故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約定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要求蔡瀚儀搬離,然經其請 求給予一點時間找住所,而暫時未強制其搬離,但系爭房屋 之占有、使用權利已移轉予異議人。  ㈢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可能因睡眠障礙導致 精神狀況不佳或服用精神藥物呈現恍惚狀態,因其尚未搬離 系爭房屋而遺忘系爭房屋已於1個多月前出租之事實,且蔡 瀚儀無法理解執行人員詢問之意思,僅知悉現在自己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始未經思考而陳稱自己「現在住在裡面」,但 並未陳稱未出租予他人使用,查封筆錄所載「未出租予他人 使用」乃是執行人員自行加註。且當日執行人員僅詢問相對 人蔡瀚儀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當時雖已出租但 其仍暫時居住,因此表示現在住在裡面,但並未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也不知需陳報租約,查封筆錄簽名時精神恍惚 狀態未詳查筆錄內容即簽名,因此該筆錄內容始與事實不符 。  ㈣就原裁定認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記載均為空白部分,因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因此異議人與相對人蔡瀚儀就租賃房屋之 所在地以及使用範圍記載已有相當之默契,且異議人之戶籍 亦設於系爭房屋,故無需另行載明。又租賃契約之收、付款 ,不一定以登載於租賃契約中「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為 必要,本僅需承租人、出租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現今 實務上房租收付款會登載於租賃契約者,已是少數,蓋每月 均需攜帶租賃契約,並登載於其上,已經不符合現代人生活 忙碌之需求。若異議人未按月給付租金,如何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其房 屋收付款明細欄位為空白,即判斷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實,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就原裁定認定「縱認房屋租賃契約為真實,本件查封之時已 由債務人自住無訛,承租人嗣後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該屋, 承租人亦不得以系爭租約為由阻止點交」部分,異議人於11 2年6月30日以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相對人蔡瀚儀暫時無 法找到居住地點而暫時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然其現已搬離系 爭房屋(但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由管理員代為收信)。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即移轉予異議 人,縱暫時讓相對人蔡瀚儀短暫居住,因其已將系爭房出租 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能僅憑相對人蔡瀚儀於 查封時因服用精神藥物而呈現精神恍惚狀態,無法理解執行 人員意思,而僅回答「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無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使用」未詳查筆錄即簽名之供述,即認異議人並未 承租系爭房屋。本件異議人於查封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之適 用。爰依法提出異議,應於拍賣公告將點交情形設為「不點 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出租人與 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 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 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相對人蔡瀚儀 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自住使用,未出租予他人, 此有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因系爭房屋查封時,債務人已 表明係自住,故本院執行處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定於113年9 月19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該拍賣通知於112年8月2日送達 相對人蔡瀚儀。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時,可能因疾病 或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未看清楚筆錄即簽名云云,然依其 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蔡瀚儀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7日 、113年6月28日,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顯然難 以認定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有意思表示障礙之情形 存在。  ㈣再者,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7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蔡 瀚儀雖未在場,但異議人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現為自住未 出租予他人,此有112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以 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再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主張渠與蔡 瀚儀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實難遽予採信。尤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件,其上竟未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何 ,即契約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空白,亦 顯與我國社會上一般簽訂租賃契約必定會明確記載租賃物資 料之交易常情相違。  ㈤況且,本件相對人蔡瀚儀先前有聲請更生程序,依法應如實 陳報自身之財產及負債狀況,惟蔡瀚儀於更生程序中並未提 出其本人對異議人許弘賢有租期長達4年10月,每月租金18, 000元之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 在卷可考。益徵異議人前揭所稱其有交付房租給蔡瀚儀云云 ,難予採信。  ㈥綜上調查,異議人所為之主張與常情不符,無從採認。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3

PCDV-113-執事聲-5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綜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 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314,776元,為維護棋健公司法律 上權益,就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有為棋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 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 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 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 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 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台上字第231 5號、106年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 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台上字第1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林建 宏、吳蕙如分別擔任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其職務範圍 均包含管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產,惟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故意將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存款移轉予自己,致棋健公司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林建宏、吳如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公司財產權,致 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10,314,776元,棋健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85 條規定請求林建宏、吳蕙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别代理人(最 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 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 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⒋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相對 人股東僅有聲請人,林建宏二人,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唯一 董事,且棋健公司未設監察人。林建宏、吳蕙如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侵占棋健公司資產10,314,776元,是棋健公司若對 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將由監察人代表棋 健公司對林建宏提起上開訴訟。惟棋健公司未置監察人,林 建宏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代理人 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就該民事訴訟而言,棋 健公司事實上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因此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許綜洧為棋健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各 項業務及其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如 選任聲請人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棋健公司亦 無需另行支付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有利於公司 。為維護棋健公司訴訟之法律上權益,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 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 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棋健公司股東,而棋健公司僅置 董事1名即林建宏,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司資 產10,314,776元,未來相對人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 起損害賠償10,314,776元訴訟時,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 代理人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棋健公司事實上 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依棋健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聲請人與林建宏均為股東,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600 萬元、林建宏出資額為400萬元,復參棋健公司章程第8條規 定: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是聲請人本得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決議推選股東代表棋健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且聲請意旨並未 說明本件有何不能循上開法律規定以進行訴訟之情事,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2

PCDV-113-聲-25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古建忠(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尚有本金6,768,000元未清 償,係計入原每月約188,000元之還款金額至2027年契約結 束時之尾款總額,並非實際之本金,實際本金不足600萬元 。又相對人所稱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該利息不知從何而來,且與上開本金之利息 重複計算,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所為之主張,已提出 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11,685,000元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 與實際欠款不正確、利息過高、利息要再額外計算利息等語 ,惟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 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抗-18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許逸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亦未見 本件清償借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是以,依前引 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訴-3211-2024111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黃彥霖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 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 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該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00%。雖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之銀行存債權新臺幣(下同)4,079,234元為假扣押,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扣押部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 金額相差甚多,將來尚有600萬餘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相對人除了上揭受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桃園 市房地外,依其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桃園市海釣 協會薪資209,950元、臨海企業社薪資52,363元。然桃園市 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則係 相對人,此種薪資,因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均附有擔保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僅 係暫時無法處分,惟仍可以出租等使用、收益,限制尚非嚴 重。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 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況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 損害請求權,即足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經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 案,兩造並於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傷害案件中達成 部分調解,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提出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主張其勞動力減損 30%,及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故 抗告人稱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應無理由,其 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干擾相對人,自不應准許。併聲明:抗告 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 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 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 0號裁定、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及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等影本,認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10號裁定供保後准予4,079,234元之假扣押後,再為250萬元 請求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 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而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8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以無向其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 未有債務人現在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廢棄之。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又依相對人111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尚有桃園市海釣協會、臨海企業 社薪資,然桃園市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且現已停業,臨海 企業社負責人係相對人,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 行,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將來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虞,若不予假扣押,恐生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 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無據。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 應准許。至相對人答辯意旨,均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均成立及應賠償金額多少而為爭執,惟此乃該 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 項,併此說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簡聲抗-43-202411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翊婕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翊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1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3年11月5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 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至33、91、171至172、 185至188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1月2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 ,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194元(計算式:任職教會 期間薪資收入39,594元+勞動部職業訓練補助45,600元+擔任 5次義交薪資2,000元+製作瑞士捲販售5,000元=92,194元) 。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每月必要支 出為分擔家中部分開銷約2,60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狀況、 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 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6,194元(計算式:92,194元 -(2,600元×10月)=66,19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 9日)收入總額為291,092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 出總額為303,024元(計算式:12,626元×24月=303,024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62,240元-303,024元=-11,93 2元),且不足部分尚需配偶或姊姊資助,而本件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249,53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稱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送 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1至32、91、171至172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㈥狀,且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95至98、18 5至185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工作收入證明,並於113年8 月8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7、141至145、185至188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 出境紀錄,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 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在無 收入情形下,竟能提出保單解約金249,535元之等值清償, 認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有不實記載情形等語。惟此為聲請人 向其大姊所商借,經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到院陳明,並有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25 頁)。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資金來源並無隱瞞之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111-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峰裕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殺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未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汪峰裕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 號327 室,下稱屏新公司)所屬高雄市籍「 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已於103 年7 月4 日在印度洋沉沒)擔任大 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號漁 船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明知制式槍枝、子彈均 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於屏新公司僱用之2 名私人武裝保全(真實姓名不詳,下稱武裝保全)攜帶具殺 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無證據足認武裝保全所攜帶之其 他槍枝具有殺傷力)及子彈數發登船時共同非法持有之。於 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依漁船上GPS 回報之世界協調 時間UTC+0 ),汪峰裕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 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即595 公里處 ,位置約為2 °24’36”S ,48 °20’64”E 即南緯2 度24分36秒 、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高雄市籍「 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 ,遇有搭載4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 、丁,合稱甲等4人)之木造漁船1 艘(下稱小船)在附近 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該 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詎汪峰裕明知甲等4 人徒手在海 上漂浮,並無攻擊能力,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而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A)另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汪峰裕指示武裝保全A持上開槍彈先後朝甲、乙、丙 、丁射擊,致甲等4 人均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 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下稱槍擊影像),輾轉遭人 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 中出現春億217 號漁船之畫面,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 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第五海巡隊(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海巡隊 )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汪峰裕搭乘賽席爾籍「印度之 星」號漁船至高雄港53號碼頭時,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 條、第4 條及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 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汪峰裕與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係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為之,而屏 新101號漁船設籍於高雄市,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之高 雄市籍漁船上共同實行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DAO VAN MINH(越南籍 ,中文名:陶文明,下稱陶文明)之警詢筆錄、署名劉紹中 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陶文明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於依法具結後 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形, 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 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陳述2 份(見偵一卷第53、55頁),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劉紹中為大陸地區人 民,目前不在臺灣地區境內,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關於上開書面陳述之取得方式及劉紹中之聯絡資訊, 函覆以:上開書面說明係由劉紹中任職之船公司「春億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書面說明上有劉紹中之簽名,因 此採信該公司之說詞,確認係劉紹中本人之陳述,又因年代 久遠,故已無劉紹中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該署109 年12月7 日漁三字第10912686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39 頁 )。是以,證人劉紹中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惟 前揭書面陳述僅署名「劉紹中」,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係劉 紹中本人在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親自書寫、簽名,自 難認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 陳述2 份,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 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 號卷二第18、19頁,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以下),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屏新101 號漁船代理船長,且屏新10 1號曾於其代理船長之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海域,惟否認有何 共同持有槍彈殺人之犯行,辯稱:「上開錄影畫面呈現的內 容與我無關,該影片與我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 、「偵訊中我只是陳述我曾經遇到過海盜打劫事情,跟上開 錄影內容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93頁)等語。辯護人則 以: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光碟影像中槍擊甲、乙、丙、丁是 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所為,被告並堅決否認系爭影像光 碟係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所拍攝: ⒈依槍擊影像所示,當時在槍擊案發現場附近,除屏新101號漁船 、春億217號漁船外,至少還有其他3艘漁船,且距離均相當近 。另依證人李兆基(即屏新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供稱:我不能 確定影片中槍擊者所搭乘的船是屏新101號漁船,因當時建造 的船外觀大致相同,影片中船上雖然有「安全第一」的標語, 屏新101號漁船雖也有同樣標語,但所有遠洋漁船都有相同標 語,大陸、日本的漁船也都有,影片中出現的船員我都不認識 ,影片中廣播的腔調是否為船長汪峰裕,我不能確定(參他字 卷第123-125頁)。另證人葉文和(曾擔任屏新101號漁船船長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辦法辨識影片中的船隻是否為屏新10 1號,因為台灣的船都大概一樣,要看國籍、呼號才能辨識等 語。顯見依當時所拍攝之船舶特徵及廣播之聲音,並無法確認 槍擊之船舶即為屏新101號漁船。另依證人林毓志(即春億217 號漁船船東)於偵查中證稱:春億217號漁船當時也有僱請傭 兵保護等語。可見當時確因該海域海盜猖獗,漁船公司為求自 保,僱請武裝保全保護漁船及人員安全之情形相當普遍。基上 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槍擊海盜之漁船確為屏新101號漁船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槍擊發生時間為101年(即2012年)9月29日,而證人陶文 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2014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23擔 任漁工,船長是中國人,名字伊不知道,另外船員約有7至8位 越南人,其中4個是伊鄰居,以及有7位菲律賓人、5位印尼人 及2為武裝保全,槍械是從斯里蘭卡的港口由武裝保全帶上船 ,2014年間有開槍事件,時間確定是2014年當時我在屏新101 號船上,影片開始有一艘小船,那個小船都沒有捕魚工具是海 盜,小船先開槍,因為我聽到槍聲會害怕,所以我躲進船艙裡 面,所以後面開槍打死人的情形我都沒看到等語。是證人陶文 明顯然未完全目睹槍擊之過程,其如何能確認影片之槍擊係由 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發射?或是由船上之人員所拍 攝?嗣證人陶文明於一審法院亦證稱伊確是2014年在屏新101 號漁船工作,且參以陶文明之護照入出境紀錄亦顯示伊於2014 年確有在屏新101號漁船工作。從而,實不能排除證人陶文明 所述之槍擊海盜事件是發生於2014年,而非指本件2012年9月2 9日影片所發生之事件。 ⒊另依原審所提示之斯里蘭卡出港許可顯示,屏新101號於101年3 月12日時,才自斯里蘭卡出港,於出港後一陣子(具體時間長 短因歷時久遠已難具體指出,然此部分有證人陶文明於109年1 2月14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佐),又因船體破洞進水,返回 可倫坡港維修過,然不論前述具體時間究為何,在101年9月29 日案發之期間,屏新101號漁船甫經整理維護,外觀如同新的 一樣,然觀槍擊影片中顯示的船體多處有生鏽、補漆等,顯非 屏新101號漁船於101年9月29日之時間點所呈現的狀態,益徴 槍擊影片並非在屏新101號上所拍攝。實則,被告長期於海上 進行捕魚作業,因本案遭通緝,後因擔任賽席爾籍的印度之星 號漁船之船長而入境台灣,即遭逮捕並羈押迄今,衡情大陸籍 被告倘若真的曾經在台灣籍的漁船上,曾涉有殺人重罪的犯罪 行為,大可永遠不踏上台灣的土地一步,豈有可能如此放心的 入境台灣,再再顯示被告所稱,整起事件根本不是其親身經歷 ,於偵查中所述僅係「假設」、自白書係聽信「獄友」的建議 ,為求交保寫給原審所委任的律師參考,並討論是否提出自白 書以利交保等語屬實。 ㈡被告未曾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且因語言不通根本無法與武裝保 全溝通,自無可能「指示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丁射擊」 ,與武裝保全A之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始終否認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有開槍行為,且影像 光碟中人員聲音亦非其聲音,因此上開『開槍、開槍、開槍』的 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即為重要爭點。且經法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對錄音光碟鑑定結果,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 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則為確定說話之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 ,自應另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或調查其他確實之 證據,始足以資認定。 ⒉於一審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 漁船船長身上有何身體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答稱:兩邊肩膀 有紋兩條龍云云,然查被告身上之刺青是龍、蛇紋身,且僅有 一邊,是陶文明是否誤認其他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之人為被告 汪峰裕,且該「開槍」的聲音亦屬該人所呼喊亦有可疑。而證 人陶文明雖於偵查中供稱廣播中聲音可以確認是船長的聲音一 節。惟查,證人陶文明於偵查中已稱伊當時聽不懂中文,船長 不會直接跟我們講話,是透過一位會講英文的菲律賓人跟一位 會講英文的越南人下指令等語。顯然證人陶文明很少有機會與 船長交談,何況其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8年,其如何能 肯定廣播中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參以其自承聽到槍聲即躲 進船艙內而未目睹整個過程,更難單憑證人陶文明片面之證詞 即遽予認定影片中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 ⒊槍擊影片中關於中文廣播之錄音,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與被告之聲紋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進行聲紋 比對,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 6550號函在卷可參。二審法院審理時,又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 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經 函覆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 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 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則影片光碟之中文廣播及 「開槍」之聲音是否屬於被告,既有重大爭議而不能確認者, 應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不能僅憑證人主觀之判斷意見 而遽下定論。 ⒋上揭廣播發出之聲音:「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 面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內容非常空泛,且內 容並無任何殺人之指示,搭配勘驗筆錄之相關照片,似乎是指 那裡還有人之意,能否以此作為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及與武 裝保全A有殺人犯意聯絡之依據?更非無疑。 ⒌船長雖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然海上 碟血事件頻傳,可否以被告係代理船長,逕認倘非被告親自下 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示開槍射殺甲、乙、丙 、丁等人?更何況證人即當時在船上之船員陶文明於警詢證稱 :一開始是1艘不知名的漁船先對海盜小船開槍,然後我們這 艘漁船也跟著開槍,接著海盜小船也對我們開槍,我們漁船上 的武裝保全就開始對那些翻覆落海的人開槍,我當時因為害怕 就去船艙躲藏等語(見警卷第4、5頁),亦始終未證稱一開始 係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依上情以觀,武裝保全似係因海盜 小船對屏新101號漁船開槍,才本於自身職責開槍還擊,則武 裝保全對海盜開槍,是否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更非無疑。 ⒍被告及證人陶文明均曾供稱,船長即被告汪峰裕不會說英文, 是若要與船員溝通,需先向一名聽得懂中文亦會說英文的菲律 賓籍船員以中文下達命令,再由該船員以英文向其他船員轉達 等語。若武裝保全A與被告之間自始語言不通,則如何得以接 收被告汪峰裕之指令而開槍?被告又如何與武裝保全A形成犯 意之聯絡?且於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本案槍擊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整段影片中,9分2秒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 人,然影片中並未聽聞任何被告有發出開槍指示武裝保全A槍 擊之聲音,益徵武裝保全A槍擊甲等人並非依照被告汪峰裕之 指令,其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退萬步言,縱然認為武裝保全A於遭遇海盜襲擊時確實係聽從被 告之指令朝海盜丁射擊,而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亦僅有朝丁一人射擊部分: ⒈依本案槍擊影像之時序可知,係在甲、乙、丙被槍擊後,始有 「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嗣有人朝丁開槍,在此之前並 無任何影像聲音或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武裝保全對甲、乙、丙 開槍之相關指示。 ⒉依勘驗筆錄,在被告以廣播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前,以 廣播發出之聲音僅有「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 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見偵緝卷第366至374頁 ),並無被告下令武裝保全對甲、乙、丙開槍之相關指示。於 整段影片中9分2秒之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人, 然此時影片中並無被告於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射擊時,有 任何呼喊「開槍」之聲音或類似意義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 之聲音,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槍擊甲、乙、丙三 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本案用以槍擊甲等4人之自動步槍及其子彈自始至終均屬武裝保 全持有使用,武裝保全就槍械之照顧、保養、用槍時機等均係 基於其專業性獨立操作、判斷,縱使受屏新公司委託於屏新10 1號漁船上為保全,然豈有可能隨意交由雇主或船長持有、使 用,縱被告身為船長,然亦無任何對該槍枝、子彈之實力支配 可能,是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非 法持有子彈行為,自無可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採,亦懇請鈞院 審酌本案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動猖獗,並多 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體上時常報導 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遭海盜殘殺, 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加以護航 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於世界各國均 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 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當時處於「 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危險之高度風 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海盜對於船員 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可謂聞海盜色 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障之海域,必 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 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該小船撞翻, 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其等落海後, 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劫持漁船加以 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盜之惡行深感 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此與一般殺人 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態之情形不同 ,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科以殺人罪法 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其犯罪情狀顯 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 ,受僱於屏新公司所屬之屏新101號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 ;於101年9月29日前之某日,由屏新公司為屏新101號漁船僱 用2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作為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之用;於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代理屏新101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 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即595公里處,位置約為2°24’36” S,48°20’64”E即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與春億217號漁船及其他2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 海域作業時,遇有甲等4人共乘小船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 海盜,故其中1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小船,甲等4人因而落 海後,遭人持槍射擊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更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95至97頁及本院更二卷第168至169 頁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屏新101號漁 船臺灣籍船長葉文和、證人即屏新公司前會計洪瑞蓮分別於偵 訊時、證人即屏新101號漁船船主李兆屏於警詢時、證人即屏 新101號漁船船員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 第259、353頁,警卷第95頁,原審院卷第152至176頁),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槍擊影像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偵二卷第265至378頁),復有屏 新101號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資料、屏新101號漁船之外 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及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77至91頁,偵二卷第135至136、142至14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南緯2度24分 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 1.依槍擊影像所示,於0分33秒處有船身編號「BI0000」之漁船 自拍攝者所在船舶旁邊經過,此有槍擊影像截圖1紙可佐(見 偵二卷第367頁),而「BI0000」即為春億217號漁船之船舶呼 號一節,亦有船籍資料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0頁,影偵一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春億217號 漁船船主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影片中經過的那艘呼號「BI00 00」漁船就是春億217號漁船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 足見春億217號漁船與拍攝者所在船舶係於同一時地遭遇本槍 擊事件,且兩船相隔距離甚近。 2.被告供稱係春億217號漁船船長劉紹中通知其前往案發位置, 其抵達時,小船已遭撞沉等語,已如前述,經比對屏新101號 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紀錄,兩船自101年9月29日上午6 時起相距約7.48浬,之後逐漸靠近,迄同日中午12時止相距約 0.2浬,當時屏新101號漁船之位置為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 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之後兩船逐漸遠離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1月16日漁二字第1051266943號 函附之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12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766號 函暨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91、93、117頁) ,足見兩船定位紀錄顯示之最近距離,與槍擊影像拍攝者拍攝 到春億217號漁船之距離相當。 3.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14年到2017年(註 :此處係陶文明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實際時間為2012年至20 14年,詳下述)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槍擊事件就是在這 段時間發生的,槍擊影像是船上船員有錄影,我在船上就看過 那段影片,不是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看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 4、155頁),堪認證人陶文明已明確證稱槍擊影像係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所拍攝。佐以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的越南人中,我與黃文海、胡文隆 、吳文強是同村鄰居,阮文善則住另一鄉,我都認識,並指認 在槍擊影像中,於射殺甲等4人後在船上合影之編號A船員為裴 玉行、B船員為阮文善及D船員為潘文江,均係越南同鄉,但住 的地方不同,一起從越南搭機上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4、1 75頁,警卷第22至25頁),而上開越南人民均名列屏新101號 漁船於西元2012年3月12日自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出港之船員 名單內,有漁船出港名冊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36頁,下稱可 倫坡出港名單),足見證人陶文明並無誤認之虞,故槍擊影像 確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所拍攝無訛。另參以槍擊影像9分 2秒處錄得船上廣播聲音:「開槍」、「開槍」、「開槍」後 ,旋即有人開槍射殺丁,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374至375頁)。依拍攝甲等4人陸續遭射殺之角度、清 楚錄得廣播者說話之內容、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音、開槍後激起 之浪花及甲等4人遭槍擊死亡之相對位置綜合研判,則拍攝者 、廣播者及開槍者均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槍擊影像是否為屏新101號漁船船員所 拍攝,不是從屏新101號漁船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語,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陶文明;辯護人亦辯稱依陶文明之護照資料 無法證明其於101年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且屏新101號 漁船之船員名單錯誤百出,應以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 從西元2014年(即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為可 採,故其前揭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證人陶文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其係從西元2014年(即103 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 卷第230頁),惟證人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稱其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大約兩年半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 230頁),然屏新101號漁船於103年7月4日前,即在印度洋作 業中因船艙進水而沉沒一節,業據證人葉文和、洪瑞蓮及李兆 屏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9、353頁,警卷 第95頁,偵一卷第125頁),並有船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61頁),其上記載屏新101號漁船之報廢日期為103 年7月4日,故證人陶文明顯然不可能從西元2014年(103年)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兩年半,反而應係從103年往前回溯 2年之101年間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符事實。 ⑵證人陶文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從越南出發至馬 來西亞轉機到斯里蘭卡港口登上屏新101號漁船等語(見偵二 卷第230頁,原審院卷第161頁),而依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 ,其曾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2月27日自越南出境,翌(28 )日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迄2年3月後之西元2014年6月13日 再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而於翌(14)日入境越南等情(見偵 二卷第247、249頁),核與其前揭證述從越南出境並在屏新10 1號漁船上工作約2年半後返鄉等語相符。再依友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春公司)與屏新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之聘 用漁船船員合約書記載,友春公司派往屏新101號漁船工作之 船員為潘文江、武光輝、裴玉行、陶(亦譯為「桃」)文明及 黃文海等5人,合約期間為西元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 6日止,此有該合約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42頁),亦 與證人陶文明前揭出境越南日期完全相符;入境越南日期則考 量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時間之不確定性等因素,略晚於合約終止 日,應屬合理。此外,依屏新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申報之可倫 坡出港名單中,亦載明屏新101號漁船到港時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4日、離港時間為同年3月12日,其中編號2為WANGFENGYU( 即汪峰裕之護照上英文姓名),職稱C/OFFICER(大副),編 號22為DAOVANMINH(即陶文明),職稱CREW(船員),另有編 號21裴玉行、23黃文海、24潘文江、25武光輝之英文姓名(見 偵二卷第136頁),並有斯里蘭卡之西元2012年3月12日出境許 可1紙足憑(見偵二卷第167頁),均與前揭各情相符。嗣於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資料供證人陶文明辨識後,證人 陶文明亦證稱:是我記錯,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在屏新101號 漁船的服務期間,應以蓋章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3 頁)。甚至經被告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漁 船船長身上有何刀疤或紋身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立即答稱: 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我身上是有龍、蛇 紋身,但只有一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74頁),倘 非曾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共事,證人陶文明豈能當庭指認被 告身上之紋身特徵?自難僅以其對於指認被告身上刺青範圍之 微瑕,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據此,足認證人陶文明係於101 年3月12日與被告共同搭乘屏新101號漁船,自斯里蘭卡出港捕 撈漁獲,迄至103年6月13日返回斯里蘭卡無訛。至辯護人雖辯 稱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其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 012年2月「20日」,而與其出境越南時間不符等語,惟證人陶 文明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012年2月「28日」,已 如前述,係因該本護照經影印後導致「28日」之字體不清,始 致辯護人誤認為係「20日」,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5.綜合前揭槍擊影像、漁船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之證詞、 護照資料及可倫坡出港名單等事證,足見本案係於101年9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 定要件: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跑屏新101號漁船,有參與過1次捉捕 海盜的行動,「在槍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 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 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 已供承上開影像內容,就是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開 槍射殺甲等4人。被告雖事後翻稱其於偵訊時僅係假設遇到問 題如何處理而已,惟細繹被告該次偵訊筆錄之整體文義,均係 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亦係針對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一一答覆其所經歷之過去事實,且前後一貫,並無採 用假設語氣之情形。又被告於訊問結束前,尚補充供述:「我 今天是實話實說,當年記得多少我都實話實說,當時我們是為 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斯里蘭卡僱傭兵都有跟他們自己的公 司確認過」等語,自難認係在假設前提下所為之供述,復與其 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復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 域不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 命安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名及 槍枝彈藥…當海盜浮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 枝,不幸被我船保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 ,其中1名船員發現在我船左邊有1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 來,我跑到左邊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 亂中喊出2個字: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 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 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 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 我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至61頁),亦徵被 告已坦認「遇到海盜時,其必須反擊」,口出「開槍」指示之 人就是被告,其確有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被害人丁等事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自白書則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 供述,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該自白書,詢問被告 :「該自白書是否是你本人所寫?」、「對該書狀內容有何意 見」時供稱:「是我自己親手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關 於海盜再次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己描述的。 保全的確有開槍,我有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不 但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該書狀是我寄信給律師參考 ,看我這樣寫交給法官的話,交保機率會否大一點」、「這份 自白不是真實的,我是按照視頻描述,而不是我親眼看到的事 情」等情(本院卷二第87頁以下),也不意外該「給律師參考 的信函」,怎麼會到法官手上,並由法官提示,更沿用該自白 書之內容而強調「海盜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 己描述的(而非按照視頻描述);保全的確有開槍」等語,已 經足徵該自白書內容確屬被告向法院所為的自白;且其當時選 任之周復興律師於法官提示並對被告為上開詢問時,亦未如被 告所辯,向法官表示該書狀並不屬於被告向法院所為之自白, 僅是與辯護人私下之溝通等情,益徵該自白是被告基於自由意 志向法院所為,復與其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3.稽之卷內經原審勘驗相符之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勘驗「海盜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院卷第150頁,偵二卷第364 至378頁): ①【影片時間00:06-00:10】【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似 乎有槍枝連續擊發聲響,且海面上揚起水花(圖1)(圓圈 處)】 ②【影片時間00:11】【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海面疑似 有小船(圖2)】 ③【影片時間00:00-02:00】【對話內容:多名男性持續以外語 交談。(01:28)1 名男性(下稱A)以中文廣播:呼叫馬 尼拉(音譯)】【畫面內容:鏡頭面對海上,海面上除了拍 攝者(下稱B )所在船隻外,另外還有3艘船在附近(圖3) ,右方之船隻船身印有「BI0000」(即春億217號)(圖4) 看不見船上交談的人數有多少及何人在交談】 ④【影片時間02:00:-03:08】【對話內容:(02:04-02:11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2:18)A:(廣播)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02:38-02:55)多名男 性以外語交談。(02:45)(越南語)1、2、3、4,一個人 、二個人、那邊是第三個,這個是第四個。(02:51)B: 他不見了。】【畫面內容:鏡頭從海上移動到船上,移動時 看見B 所在船隻其船身有(安全第一)之中文字(圖5 ), 無拍攝到船上交談的人。(02:32-03:08)B手遮住鏡頭而 無畫面。】 ⑤【影片時間03:08-03:29】【對話內容:(03:09)B:HOW A RE YOU。】【畫面內容:畫面對著海面上漂浮的1 名身穿白 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性(下稱甲)(圖6 ),有人開 始朝甲開槍,連開6槍後,甲中彈流血趴在水面上(圖7)】 。 ⑥【影片時間03:29-05:07】【對話內容:(03:31-03:40)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3:39)(越南語)打、打、打、 打。】【畫面內容:畫面接著朝向海面上漂浮的另外2名男 性(圖8),其中有1 名身穿紅白相間橫條紋短袖上衣之男 性(下稱乙),另1 名在漂流物旁,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褲 子之男性(下稱丙)。有人先朝乙開槍,連開16槍後,乙中 彈揚起水花(圖9 ,圓圈處),乙流血後就漂在水面上不動 (圖10)】 ⑦【影片時間05:07-07:30】【對話內容:(05:54)A:(廣 播)還有一個在那邊。(05:58)A:還有沒有人啊?(06 :24- 06:36)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4:56- 05:00) (越南語)拉、拉、拉上來,另一人說:等等。(05:27) (越南語)前進看看、前進。(06:27)(越南語)這、這 、這。】【畫面內容:乙死亡後,有人馬上朝一旁的丙開槍 ,連開10槍後,丙中彈流血但未死亡,持續攀附在漂流物上 (圖11),有人再繼續朝丙開10槍,丙再次中彈後就後仰躺 不動(圖12)。似乎有人發現丙尚未死亡,又朝丙連開5 槍 ,丙中彈後就靜止不動(圖13)】 ⑧【影片時間07:30-08:16】【對話內容:(07:35-07:46)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7:49)B:在哪啊?(07:54) 某男(下稱C ):在那邊啊。(07:56)B:沒有看到啊。 (07:58)C:那邊還有一個啊。(08:02)B:他漂過來啊 。】【畫面內容:鏡頭從海面轉向船上且不斷晃動,沒有拍 到交談的人。B似乎在尋找海面上其他生還者。】 ⑨【影片時間08:16-09:02】【對話內容:(08:17)B:HELLO 。(08:18)C:HI。(08:22)B:(發出笑聲)。(08: 33)A :(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 前面左邊 !(08:59)I don't know。(09:02)A :(廣播)開槍 、開槍、開槍(槍聲出現)】【畫面內容:(08:16- 08: 40)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間來回晃動,看不見海上有人, 也沒拍到船上的人。(08:40-08:58)鏡頭被B手遮住。】 ⑩【影片時間09:02-09:35】【對話內容:(09:11)某男:ok 、ok、ok。(09:14)A:(廣播)ok,成功。(09:16)船 員B:成功】【畫面內容:鏡頭朝向海上另1名赤裸上身之男性 (下稱丁),有人朝丁開槍,連開4槍後,丁中彈(圖14)後 流血趴在水面上(圖15)。】依前述影像顯示有人透過屏新10 1號漁船上之廣播設備以中文呼喊如下:「呼叫馬尼拉」、「 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前面一個、兩個」、「還有一個在那邊 」、「還有沒有人啊」、「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前 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OK,成功」等語,足見 使用廣播設備下令開槍者為中文流利之人。參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上屏新101號漁船時是擔任大副,輪機長是我親叔叔 汪永科,原來的船長身體不好去看病,就由我擔任代理船長等 語(見偵二卷第295-296頁),及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除臺灣 籍名義船長葉文和(未實際登船出港)與大陸籍之被告、SHEN YANGKUA外,其餘分別為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籍之船員(見偵 二卷第136頁),故該船實際上僅有被告及SHENYANGKUA為華人 ,而能以流利之中文呼喊上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自白書中坦 承其曾下令「開槍」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船上有船長的廣播設備,我有聽過船長使用廣播 設備,可以辨識出影像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開槍、開 槍」的聲音是船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5至166、171頁), 因證人陶文明曾在屏新101號漁船上與被告共事2年餘,故其此 部分所述,應具高度可信性。再比對槍擊影像之內容,於9分2 秒處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後,旋即出現槍聲,子彈在海 面上激起浪花並擊斃被害人丁(見偵二卷第374至375頁),顯 然開槍者係依廣播者之指示而射殺被害人丁。衡諸國際慣例, 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倘非身為 代理船長之被告親自下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 示即開槍射殺甲等4人?則綜合前揭事證及一般國際慣例,堪 認槍擊影像中以廣播設備下令武裝保全開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 4.再者,被告於屏新101號漁船靠向甲等4人後,除以廣播為上開 「指示」外,船員亦有以越南語喊「打、打、打、打」,並有 搜尋、清點海面上落水之人數,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 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答:「我肯定可以說,應 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被告既可以船長權力 ,阻止武裝保全開槍;依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甲等4人落海 後,其等所在位置距離最近岸邊321浬,且明顯可見並無持任 何武器,對屏新101號漁船及船員不具危險性,但觀整個過程 ,卻未見被告有任何阻止行為,反而有「指示」搜尋「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即④),於甲、乙接連遭 擊斃後,另「指示」搜尋其他落海之人,並喊開槍(即⑦⑨), 迨將丙、丁擊斃後,口出「OK,成功」之語(即⑩),堪認被 告自始即有指示武裝保全搜索射殺甲等4人之犯意,不因被告 係在甲、乙、丙遭擊斃後,始口出「開槍」等語,緊接再有人 朝丁開槍將其擊斃,即認被告僅下令射殺被害人丁,割裂謂甲 、乙、丙遭殺害,被告並未參與。至就被告前稱「開槍」等語 ,證人陶文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為船長說的是「等一 下、等一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惟證人陶文明係 越南籍人士,並不通曉中文,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應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憑。是以,被告確有以廣播設備下令武 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而對於該4人與武裝保全A間均具有 殺人犯意聯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武裝保全A所使用語言不同,兩人無法溝通 ,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本案應係保全人員,依其自己專業判 斷開槍射擊甲等4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問:船上你要怎麼跟船員溝通?)大副,是菲律賓 人,他會講幾句中文,我們工作通常都很固定,如果需溝通會 透過大副管理船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不會講中文,是船長會跟菲律賓船 員講,該菲律賓船員算是管理人,他用英文跟越南人講,再由 越南人翻譯給我聽。該菲律賓船員是我們的管理員,船長會交 代事情給他,叫我們去做什麼事情,那個菲律賓主管有可能在 那邊工作比較久,可能會講中文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大致相符。則據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勘驗筆錄之③以廣播呼 叫「馬尼拉」,於④以廣播「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 、2個」後,即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即有以越南語清 點人數4人。甲、乙接連遭擊斃後,於⑦被告以廣播「還有一個 在那邊」並詢問「還有沒有人啊」後,即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 ,之後丙遭擊斃。於⑨被告以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 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槍聲出現),丁 即遭擊斃,於⑩被告以廣播「OK,成功」,船員B及背景聲均響 起「成功」。徵此情形,被告於廣播之始,先呼叫「馬尼拉」 ,衡諸一般使用廣播或無線電常情,所稱「呼叫」等語,係指 叫喚某人之意,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在叫喚名為「馬尼拉」 之人,觀之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雖未見「屏新101號」有名叫 「馬尼拉」之船員在列,然因馬尼拉乃係菲律賓之首都,而被 告平日又係透過某個菲律賓大副與其他船員溝通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所稱呼叫「馬尼拉」等語,應係在呼叫該名菲律 賓大副船員之意,再參以被告呼叫「馬尼拉」後,每當下達指 令完畢,即會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船員所為動作,均 可呼應被告所下指令等情,已經說明在前,自堪認其等係在執 行被告所要求之動作無疑,是被告呼叫「馬尼拉」之意,應係 在透過該菲律賓大副翻譯,進而指示武裝保全動作等情,堪已 認定。辯護人認被告與武裝保全,因語言不通,無法形成犯意 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屏新101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 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原審卷第32頁);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2名斯里蘭卡 籍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至175頁);另證 人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位叫阿偉的新加坡 人,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 卷第258頁);證人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透過 新加坡籍的陳啟偉僱用的,他說是跟澳門保全公司與斯里蘭卡 退伍軍人協會合作請保全,應該是斯里蘭卡籍,陳啟偉並非找 巴基斯坦籍的保全,是另一家仲介公司才找巴基斯坦籍的保全 」等語(見偵二卷第284至285頁);證人洪瑞蓮於偵訊時證稱 :「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武裝保全,是我匯錢給臺灣遠東船 務公司,請他們幫忙找傭兵」等語(見偵二卷第35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武裝保全)在我當大副時就存在 了,之前本來就有,公司會雇用保全」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於109年8月22日偵訊中供稱:「這槍是大陸的槍,是半自 動步槍」等語(偵二卷第38頁)。則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屏新 公司確有透過正式管道,僱用斯里蘭卡籍之武裝保全攜帶槍彈 登船護衛。據此,本案雖未扣得任何槍彈可供採證鑑定,惟既 係透過當地正式管道僱用之武裝保全,自無持改造槍彈登船之 理,應堪認該等武裝保全所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同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 。又既能持以射殺甲等4人致死,自亦堪認該等槍彈均有殺傷 力。惟因槍擊影像中僅呈現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確有 開槍射殺甲等4人,尚無從辨識究為1人或2人開槍,依罪疑唯 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下令開槍時)與其中1名武裝保全A, 共同持有1枝自動步槍及子彈數發射殺甲等4人。是以,被告身 為屏新101號漁船之船長,下令船上之武裝保全A持槍射殺甲等 4人,則被告與武裝保全A係共同基於持用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 ,以由被告搜尋甲等4人並下令開槍、武裝保全A聽令開槍之行 為分擔方式,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枝及子彈數發而射殺甲等4人 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觀諸前揭勘驗影片,屏新101號漁船上 雖有部分船員,參與搜尋本案甲等4人,然因其等均未到案說 明,無法判斷其等該時主觀犯意為何,至多僅能認其涉有幫助 殺人犯行。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屏新101號漁船之武裝保全為S HABBIRHUSSAIN及GHULAMRASOOL,惟為被告及證人陶文明所否 認(見原審卷第94、96、174頁),自難遽認確係該2人,附此 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開槍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 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必須於行為時,具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前提要件,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內容要件,該行 為始足以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 ⑵案發地點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之印度 洋公海上,而該海域自21世紀初期起即為索馬利亞海盜活動猖 獗之範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之規 定,無庸舉證,故小船航行於該處,距離岸邊已遠達數百浬, 無端接近屏新101號及春億217號等作業中之漁船,意圖不明、 行動可疑,確實無法排除為海盜船之可能性。因本案發生迄今 已事隔多年,槍擊影像呈現之資料有限,且甲等4人均已遭槍 擊身亡而葬身大海,小船亦已沉沒海底,故已無從再行調查甲 等4人之國籍、身分或小船之船籍、種類及用途等資訊。惟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小船上有武器等語(見原 審卷第243頁);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小 船上有沒有人持槍或開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0頁);且槍 擊影像初始即為小船遭撞翻,甲等4人在海面上或小船邊漂浮 及掙扎求生,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迄至影像結束時止,均 未見甲等4人或小船上有任何武器存在等情狀,故依現存證據 ,無法遽認該艘小船即為海盜船及甲等4人均為海盜。 ⑶被告一再供稱其到場時,被害人均已落海且未曾主張有看到對 方持有槍枝,益徵明知該等被害人不具傷害被告船隻之能力, 故不止在客觀上,即使在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有正當防衛 之意: ❶109年8月22日偵訊:「(畫面上「落海」的人就是你所說的海 盜?)我們確定他們是海盜,因為我們作業時他們一直跟著我 們,跟了2、3個小時。(為何他們會落海?)有一個山東藉船 長駕駛大陸籍的船就撞上去,海盜母船是木船,上面有快艇。 (是山東籍船長駕船去撞海盜母船?)應該沒錯」、「(為何 撞船後船員浮在海上,保全還要開槍射殺他們?)我要保持沉 默」等語(偵二卷第38頁以下),並未表明有何事跡足使其認 為該船上之人是海盜,或屏新101號漁船有遭受威脅之虞。 ❷109年8月22日羈押庭訊:「海盜木船被撞之後我們就回去了, 我有看到船被撞散了,海盜肯定是落海,但是我沒有看到」等 語,該供述雖與嗣後所供不符,但可見被告已經供承,其所認 為的海盜,在所乘船隻遭到撞擊後即行落海,且被告「就回去 了」,未見被告主張於客觀上有何對其船隻造成威脅情事。 ❸109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供稱:「(事件發生前有否看到或聽到 該艘小船上有武裝?)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只是過去時才看 到船被他們撞沉了,我晃了一圈就和春億217號船回去工作了 ,就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44頁),陳明到場時已經看 到被害人所乘船隻已遭撞沉、並未看到該船上具有武裝,更未 主張該船隻或其上人員對其造成威脅。 ❹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自白書:「在索馬利亞海域不幸遇到海盜 ,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全,我必須 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當海盜浮 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枝』,不幸被我船保 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其中1 名船員發 現在我船左邊有1 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來,我跑到左邊 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亂中喊出2 個字: 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 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 …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 ,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我是屬於正當防衛」 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其前段所稱「海盜浮出水面時, 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槍枝」等語,核與上開供述相符,應非虛 言。 ⑷依槍擊影像顯示之內容,甲等4人出現於影像中之順序分別為甲 、乙、丙、丁:甲於3分10秒處出現畫面中,已係落海浮泳之 狀態,身旁並無小船殘骸可供攀扶,當其看見屏新101號漁船 時,望向船上之船員,高舉雙手做出投降之動作,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物品,亦無攻擊性之舉動,卻仍遭連開6槍後,中彈流 血趴在海面上不動(見偵二卷第369頁);乙及丙於3分44秒處 同時出現畫面中,均躲在已翻覆之小船殘骸另一側海面上漂浮 ,被屏新101號漁船船員發現後,旋即遭到開槍攻擊,乙為閃 避子彈而游往反方向,欲抓住白色漂浮物掙扎求生,在遭連開 16槍後,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動,過程中未見乙手上持有任 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69至371頁);武裝 保全A射殺乙後,旋即朝丙開槍射擊,起初丙因攀扶在小船上 躲在另一側,故遭射擊數槍均未擊中身體要害,但因屏新101 號漁船及小船殘骸隨海水漂浮移動後,丙已轉向背對屏新101 號漁船,並嘗試徒手爬上小船殘骸求生,此時可見從丙左側身 上滲出血跡染紅海水,丙除雙手緊抓並趴在殘骸上外,已無任 何掙扎躲避之動作,於6分2秒處,丙短暫漂離後旋即游回殘骸 邊,6分19秒處再遭槍擊中彈出血而後仰漂離殘骸,此時鏡頭 改移往他處搜尋其他生還者,6分36秒處鏡頭再度回到丙附近 ,丙仍攀扶殘骸邊,當丙轉頭望向屏新101號漁船時,再度遭 到槍擊數發子彈,於7分0秒處疑似中彈後,漂離殘骸仰臥在海 面上不動,上開過程中丙數度雙手攀握在殘骸上,均未見其手 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71至373頁 ,原審卷第193至207頁);嗣後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上晃動 ,於9分2秒處,被告透過廣播設備下令:「開槍、開槍、開槍 」,旋即發出槍聲,鏡頭再度移回海面上,可見射出之子彈激 起浪花,浪花中浮現丁之身影,但旋即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 動,過程中僅見丁孤身漂浮海中,身邊並無任何物品可供攀扶 ,亦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 第374至375頁)。依槍擊影像呈現之全部過程,縱被告主觀認 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然因其等在小船遭撞翻後,均已落海漂 浮、掙扎求生。斯時,甲等4人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隻身 漂浮,身旁並無任何求生工具,只要屏新101號等附近漁船置 之不理,甲等4人均難免葬身大海,顯然無法對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船員構成任何生命或身體上之威脅。況且甲等4人手中並 未持有任何物品,亦無任何攻擊性之動作,甚至甲已舉手投降 ,丙已攀扶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情 況下,被告實無下令武裝保全槍殺甲等4人之必要,卻將甲等4 人逐一搜索擊斃,自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其他船員之人身安全,而下令武裝保全射殺甲等4人 ,顯與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不足採信。 ㈣由以下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是從武裝保全登船時,就知道武 裝保全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從該時起,就與該名武裝 保全共同持有該槍枝與子彈: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過1 次捉捕海盜的行動,在槍 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 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 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 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知上船 之武裝保全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域不 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 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 」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屏 新101 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 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陶文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 號漁船有僱用2 名斯里蘭卡籍 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 頁)、另證人 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 位叫阿偉的新加坡人 ,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卷 第258 頁)相符,可見就算是屏新101號之一般船員,也都知 道該船上有攜帶槍彈之武裝保全,被告身為船長,自無理由不 知,而被告更認為其對於該等武裝保全有指揮之權力,自應認 為其與該等武裝保全是共同持有上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 答:「我肯定可以說,應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 ,衡諸國際慣例,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 之權力,亦如前述,可見身為船長的被告,必然於武裝保全登 船時,就能確知持有前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且自知有指揮 該等武裝保全使用槍彈之權力,且依照上述錄影勘驗結果,被 告果然一再出聲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被害人,故而應認為 被告於該等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之共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2名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下令武裝保全A持自動步槍1 枝及子彈數發殺害甲等4 人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 文。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向屏新101 號漁船雇用武裝保全之巴基 斯坦保全公司函詢案情相關事項,另依我國與菲律賓司法互助 協定,函請菲律賓法院調查屏新101 號漁船上菲律賓籍船員之 證詞(見本院更二卷第191至192頁),然: ⒈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巴基斯坦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 據外交部回覆:巴基斯坦係對我不友好國家,該處已於110年 致略巴國駐沙國大使館請求轉致旨案請求書予巴國,惟巴國政 府未回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30056016 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更二卷一第315頁)。 ⒉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菲律賓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據 外交部回覆:上開來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收訖之菲律賓駐台代 表處信函略以:因貴院請求並無提供6名證人地址,經菲國國 家調查局(NBI)協查後僅能取得其中4名證人之地址;包括證 人Taguinod聲稱渠確為案發船舶之船員,但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證人Costales已於西元2022年5月22日在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死亡;證人Mandapat因外出求職,經 NBI於渠住處留下聯繫方式,惟未獲證人回復;證人Elardo部 分,則因地址不全無法查獲其行蹤。其餘證人Franesa、Panci pen則因缺乏地址資訊而無從執行請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 月21日法外決字第第1130013194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3頁)。 ⒊承上開說明可知,菲律賓政府之函覆已可確認無從取得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方法,至於巴基斯坦政府部分,則始終不曾函覆我 國,然因被告目前仍在羈押當中,有羈押期間、次數之限制, 不可能無限期等待前開證據調查之回覆,本案既經長時間等候 ,均未獲巴基斯坦政府對前開司法互助事項有所回覆(或菲律 賓政府對於其餘證人之調查回復),應認此部分證據已屬不能 調查,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之規定處罰。惟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持有者,應係 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已如前述,故不論本次條文修正前後, 所應適用之條文內涵尚無差異,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 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 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 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被告與2名武裝保全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是共同非法持有該具 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⒈漁業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固然分別規定:「漁業人之漁船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 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 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 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 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 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 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之102年8月21日)始「制定」公 布,亦即,於本案發生時,不論是屏新公司或被告,均無合法 雇用武裝保全之法律依據。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武裝保全持槍 彈登船時,並非非法持槍等語,並無依據。 ⒉經本院承撤銷發回意旨向行政院農業部函詢「屏新101號漁船( CT7-0000)於101年有無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一節,經該部函覆表示:「總統於102年8月21日公布增 訂漁業法第39條之1:「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 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 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規 定,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本部,以下 簡稱前農委會)並依該規定於103年1月20日訂定發布「漁業人 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屏新一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 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 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 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 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屏新公司於案發時 確實無從,也不曾依照上開於102年8月間始公布施行之漁業法 第39條之一之規定於屏新一號上雇用武裝保全或向農委會報請 備查。 3.承上所述,於本案在101年9月29日案發時,以及該武裝保全持 上述槍彈登船時,與被告均無合法持有該槍彈之依據,自然均 屬於「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且無阻卻違法之相關規定 可以適用。  ㈣核被告上述與武裝保全A、B共同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支及子彈之 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其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用上開槍彈射殺甲等4人,則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㈤被告與武裝保全A、B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 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斷。又其先後殺 害甲等4人,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 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於屏新公司雇用之武裝保全登船時,是為了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故而與該武裝保全共同持有上 開槍彈,嗣後於上開海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才起意共同殺 害甲等4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雇用持有槍彈之武裝保 全,其本意縱然不排除有使用槍枝之可能,但顯然必須在真實 對威脅時才有可能萌生使用槍枝、甚或開槍殺人之意,甚至面 對威脅時,也不等於就要開槍,甚至殺人(展試槍枝或鳴槍示 威、射傷而不射死,都可以是使用武力之方式),更不可能自 持有槍枝之始就對於素未謀面之甲等4人具有殺害之犯意。可 見其於武裝保全登船而開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時,並無殺 害甲等4人之動機或目的,而是行經該處海域,見甲等4人所乘 小船在附近徘徊,主觀上認該4人為海盜,才生殺人之意,可 見是在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所為;且其非法持 有槍彈與殺人行為間並無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想像競合後所論之)非法持有制式自 動步槍罪,應與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武裝保全A、B間,對於上開持有槍彈有犯意聯絡,與武 裝保全A之間,就前揭殺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除了開槍之武裝保 全A之外,另名武裝保全既然未曾開槍,則其持有之槍彈是否 均殺傷力?其是否與開槍殺人之保全A、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均無證據可以認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共同持有之制式自動步 槍為一支,且下手殺人之共犯僅有保全A一人,附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 2.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 動猖獗,並多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 體上時常報導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 遭海盜殘殺,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 海軍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 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 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 告當時處於「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 危險之高度風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 海盜對於船員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 可謂聞海盜色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 障之海域,必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 上開海域,卻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 該小船撞翻,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 其等落海後,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 劫持漁船加以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 盜之惡行深感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 此與一般殺人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 態之情形不同,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 科以殺人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 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本院認為: ①被告一再辯稱,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已經落海等語,且 依照上述錄影畫面所示,甲等4人均徒手在海面上掙扎求生, 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缺乏船隻、救生衣或通訊器材等求 生設備,或電召同夥追擊被告船隻,顯已喪失自救能力,更不 可能攻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 降、丙已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 索擊斃甲等4人,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血染大海後隨波逐流 漂浮海面,終至毫無動靜而葬身海底,其等生前掙扎求生、討 饒無門,被自動步槍無情掃射擊中身體之痛苦絕望,無以復加 ,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價值。 ②承上,被告所乘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既已落海,甚至舉 手作投降狀,顯無跡象顯示其等有能力召集同夥前往該處,故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救援,進而追 擊漁船報復,始下令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情,已乏依據;更 遑論被告否認有下令開槍,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甲等4人遭射 殺與其有關,顯未曾主張其是因為「擔心甲等4人將危害屏新1 01號漁船,且恐甲等4人將召集同夥到場加害於屏新101號漁船 ,始下令開槍」等情,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射殺甲等4人時之情狀、 手段以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本案於武裝保全攜帶上述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時,被告與保全 A、B均無合法持有該等槍彈之合法原因,故應認為被告與保全 A、B自斯時均屬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 2.原審卻以:「漁業法於102年8月21日增訂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 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 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 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 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 ,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 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足見漁業人事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 查後,可僱用私人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上受保護之漁船。雖本 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里蘭卡當地之合 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亦已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 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 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共同持有槍彈之 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合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持該 槍彈另犯他罪時,即已逾越法律許可之界限範圍,自不在除罪 化之列,否則形同行為人於合法持有槍彈後,即可合法利用該 槍彈從事殺人或強盜等犯罪行為,自非增訂相關除罪化條文之 立法本意。是以,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持有槍彈射殺甲等4人 ,既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犯罪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故仍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罪論處」等節為由,認定被 告與武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共同非法持有上 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然查: ①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固規範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 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報請備查之程 序、應檢附之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 、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始制定公布 ,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②稽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前揭105年7月4日漁三字第10 51259251號函(見警卷第61至62頁),亦僅提供屏新101號漁 船於102年至103年間僱用之武裝保全人員名冊,顯與本案發生 時間無關;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該署確認,經該署函覆稱:「屏 新101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 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 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 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見屏新101號漁船於本案發生時,不曾就僱用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一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無原審所指被告 與武裝保全A於開槍射擊甲等人之前,是合法持有槍彈之情。 ③原審謂:「雖本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 里蘭卡當地之合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 ,亦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 ,業如前述,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 Α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等語(原審判決 第19頁)。然,原審既已經認定、說明漁業法上開漁業人得僱 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之制訂,及屏新向主管機關陳報雇用武裝 保全之情事,均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後,自然不得認為被告(與 武裝保全A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得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含向主管機關陳報),更不得因事後制訂之法律規定與陳報 情事,阻卻其持有槍彈行為之違法性,更遑論依照上開漁業署 之函覆已經說明,屏新公司於上開漁業法之規定施行後,所陳 報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期間為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 而不及於本案案發時。 ④承上,原審已經說明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等規定, 都是制訂於本案案發「之後」(見原審判決第19頁),可見案 發時屏新公司顯然無從「依我國法律於屏新101號漁船上雇用 武裝保全」,然該判決卻又謂:「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 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 果」等語(原審判決第19頁),認為「屏新公司是在該法律制 訂後,才依照我國法律規定雇用武裝保全」,前後顯有矛盾,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⑤綜上所述,被告從2名武裝保全攜帶上開槍彈登船時,就與之共 同非法持有之,而應成立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與 持有子彈罪,而非從與武裝保全A共同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才成 立該罪,且因射殺甲等4人並不在被告與武裝保全A自始持槍之 原因、動機或目的內,而是另行臨時起意所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自應與其所犯上述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原審遽認為被告與武 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成立持有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罪,並將之與殺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之 殺人罪論處,即有可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屏新101號」遠洋漁船代理船長,航行至上開 海域作業時,見甲等4人搭乘之小船遭他船撞擊翻覆,甲等4人 已落海,在海面上掙扎求生,顯已喪失自救能力,且不可能攻 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未遭受威脅,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丙已趴在小 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索擊斃甲等4人 ,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而葬身海底,所為顯然蔑視他人生命價 值,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而自偵查中開始 ,針對案情核心數度翻異前詞,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意。惟 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基於長年從事海上活 動,對海盜惡行之恐懼,而下令對其等加以射殺,暨衡量被告 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長年從事船員工作,並曾代理船長, 月收入約為1,500元美金,雖已婚,但因長年海外工作而離異 ,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相同之時空環境下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下令射殺同一小船上落海之甲 等4人,其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惟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除同條項、款次序 變動外,並未變更其餘實質內容,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被告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制式自動步 槍1枝,既為非法持有,即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武裝保全 A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喪失原本之效用,性 質上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武裝保全A與另名武裝 保全是否另持有其他槍枝或子彈,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認定,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 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 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 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 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1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麟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6

PCDV-113-訴-2815-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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