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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鈴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鈴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第145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鳳梨屋教室會議場地租借,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59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 工作收入,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每月28,0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3頁),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 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 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8,0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後,雖餘4,421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2,701,177元(見調解卷 第12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 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足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49-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意貞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意貞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第177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雖曾陳報伊以任職於葡眾經銷商為 業,惟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97頁)、最新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等件之記載,債務人近三個月間並未領有葡 眾經銷商之收入;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 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 固定之工作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報之近三個月 打零工平均收入之19,221元(計算式:19,430元+20,802元+ 17,432元=57,664元;57,664元÷3月=19,221元),做為債務 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新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7頁),應無疑義。因債 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9,221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207,817元(見調解卷第2 1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5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秋芳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4,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2-訴-3679-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 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英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1-重訴-336-202411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 原 告 王清梅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本金新臺幣(下同)3,991,63 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17,569元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3 年11月18日止,債權額合計為8,677,15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677,1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訴-66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王尚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15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債務人楊春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 新臺幣(下同)1,863,982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 債權額應為9,228,246元,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1,863,98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63,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補-2695-20241125-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 審 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 宣示時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有 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章戳可佐,未逾前述規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應備程式。而再 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規定再審被告得將欠稅債 務人所欠所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一併列入本次拍賣且 優先分配;地方稅法通則有無原欠稅者所有未繳納之非本案 地價稅、房屋稅與營業稅可以先分配之規定等語,實係其對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之具體再審情事,則 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 ,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5

TPDV-113-再易-3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謝鈺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保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2,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2-訴-3510-202411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顏東勝 顏珮如 被 告 顏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為信義區松山路263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基準。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 之記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額,應得以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10年期間之租金價額計算之。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之市場 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核定為1,4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月=1,44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補-264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王清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8年3月11日嘉院和97 執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679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 無疑義。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 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於成立後有何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妨礙或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檢 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 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 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聲-6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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