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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113年度撤緩 字第141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30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6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然 在緩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 ,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之基礎。是本件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 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3年5 月23日);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日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 緩刑事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經前案偵查及科刑之程序後,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 惕自身行為,而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非輕;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相同,均屬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非偶發為之,其恪 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已動搖前案認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佐以 受刑人對本件撤銷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參卷附之本院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可認受刑人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撤緩更一-4-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 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 隔較久,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王德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福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乳姑山附近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   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36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補體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詩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忠強所有之便當及補體素各1 個,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便當及補體素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2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大廳內王忠強之 便當1個及補體素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後離去。嗣 經王忠強驚覺上開物品失竊,委由居服員鄧彥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忠強委由鄧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簡-2355-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淑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峯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林淑敏已死亡 ,聲請人林淑娟則為被害人之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被害人之2親等旁系血親, 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尊重法院決定;被告辯護人則 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國審聲-9-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謝涵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朱晉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晉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存入款項 至其友人金家騰銀行帳戶時,見謝涵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遺忘在該處機臺內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1,000元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謝涵茵發覺有異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涵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涵茵及證人金家騰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現 場、LINE對話記錄暨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23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釋放狀、自白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 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法定之異議對象,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則判決、裁定確定後生效, 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 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秩序部 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就宣告有 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指揮異議人 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 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號案件業經 其抗告成功,發回本院審理等語,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 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 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 客體,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難認適法。  ㈢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異議狀、釋放狀、自白狀

2024-12-27

TYDM-113-聲-4059-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 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 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3年度審簡字 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 19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2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 日。至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前往大華派出所領取前開 判決正本,固有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然依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住所為「桃園 市○○區○○路00號」,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51頁),可見上開判決正本對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 ○○區○○路00號」寄存送達並無錯誤,寄存送達業已於113年6 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上訴人實際領取上開判決 時間之影響。又上訴人前揭處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原末日為1 13年7月13日,然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清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騎 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 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劉清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龍自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空城之某社會住宅工地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前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龍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402-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麒麟明知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 性,曾經咬傷來訪之業務員,竟不知記取教訓,仍疏於對飼養 犬隻施以必要之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將犬隻繫於桃園市○○ 區○○○0段000號騎樓前,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告訴人鄭 愛秋受有傷害,原審判決顯然輕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負有對所飼養 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麒麟為犬隻之飼主, 負有對所飼養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愛秋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 傷,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58頁),然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鐘麒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麟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 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鍾麒麟將 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疏未注意將 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 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 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愛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鄭愛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上 開犬隻照片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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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曾耀軍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12月16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 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 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過 失傷害、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曾耀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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