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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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吳苡芊 被 告 林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最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本件機車 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550元(均為 零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第6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格內靜止之本件機車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536=3,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3,511=3,039 第2年折舊值 3,039×0.536=1,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9-1,629=1,410 第3年折舊值 1,410×0.536×(1/1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0-63=1,3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792-202410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47號 原 告 羅泳霖 被 告 江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847-202410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謝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1002-202410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簡美麗 蘇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19號建物之車道公共區域張貼22張告示,內容 為:「注意!!!本人於去年4月購買本區17及19號屋主的17號 房子剛交屋就漏水,去年馬桶汙水管滲漏,車庫及1樓客廳 地板都有大便汙水滲出,至今都沒處理!請出入行人小心不 要被大便濺一身!」(下稱系爭告示),原告為房地產投資 公司,且被告蘇域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請求原 告減少價金案件已敗訴,上開告示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信 用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告示為被告蘇向生所張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建物確實有漏水,且系爭告示未表明係原告之房子,原 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向生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本院112年 度第1426號減少價金案件判決被告蘇域敗訴等情,有其提出 之現場照片、買賣斡旋金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 、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前 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 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3項規定「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 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 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 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 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依公司法 所設立之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個資卷),原告既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信用 權、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等節, 因本件原告無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89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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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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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以下同市區 ,僅稱路名)往快速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311號時, 因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往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停放道路白 色實線標線內、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 ,原告為本件車輛主要使用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7,108 元(含烤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 094元、零件費用59,305元),另於本件車輛維修3週期間, 花費37,200元租車費用供代步並續行業務活動,總計174,30 8元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業將本件車輛 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 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 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7,108元(含烤 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094元、 零件費用59,30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 月20日止,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烤漆34,250元、鈑金9,459元、工資34,094元,則本件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9,496元(計算式:11,693+34,250+9, 459+34,094=89,496)。  ㈢第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於事故中遭碰撞損壞, 而於修繕3週期間需租車為工作代步車輛,每日租金2,480元 乙情,有前開維修單及租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供代步及工 作之用,支出3週即15日合計37,200元之租車費用,此租金 之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6 96元(計算式:89,496+37,200=126,69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05×0.369=2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05-21,884=37,421 第2年折舊值 37,421×0.369=13,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21-13,808=23,613 第3年折舊值 23,613×0.369=8,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3-8,713=14,900 第4年折舊值 14,900×0.369×(7/12)=3,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00-3,207=11,693

2024-10-29

CLEV-113-壢簡-7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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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謝榮俊 被 告 顏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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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廠房、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審 理時就前開第2項訴之聲明表示先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為撤回訴之一部,到庭之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然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 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4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 整編後:同市區○○村0鄰○○0○00號),及同段1-3、5-4、6-4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租賃期間5年,自108年9月1 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0元,被告業已交付 660,000元之押租金。而今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上開房地 使用,遲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租期到了,但我有很多東西想要和原告協 調,例如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記載內容不符,這部 分影響租金的計算;又廠房裡面還有第三方的東西需要保管 ,我無法逕行騰空前讓返還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次按乙方(即被告)應於 租期屆滿前3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是否要繼續承租本租 賃不動產,甲乙雙方若同意繼續租賃本不動產時,需於租期 屆滿前完成新約簽訂手續,否則租期屆滿時,視為立即終止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同時遷出公司及工廠 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騰空後返還甲方。 本件租約第2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亦有約定。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上開條件簽訂本件租約,今本件租約 租期已屆滿,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暨公證書、本件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 頁),又本件租約於113年9月15日租期屆滿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未見兩造就本件房地之租 賃關係是否有因續約而尚存續一事,提出說明或證據資料證 明,是堪認本件租約確實已於113年9月15日屆期,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將本件房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本於本件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所載不符,從而認 定本件房地未合乎本件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及原告有溢收 租金,且廠房內尚放置第三人物品保管中,逕行移動恐生其 他糾紛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24日、111年3月17 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此僅係被告認原 告就本件租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使其受有損害,並欲請求重新 核算租金等問題,尚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就本件租約請求 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地為有理由,即毋庸就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2-壢簡-2169-20241029-3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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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蔡清琳 被 告 徐玉宴 蔡棋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經本院當庭詢問原 告所請求之6,000,000元損害所指為何?原告答稱:4,000,00 0元是營建損失,還有我投資在土地上但我不能使用的損失 ,2,000,000元是因為要開庭、進行訴訟導致我精神痛苦等 語,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損害,均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 決所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2-壢簡-2016-20241029-2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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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台66線處, 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自左方持續靠右,擦撞原告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張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後視鏡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959元(含工資費用2,760 元、零件費用5,19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 總計為5,94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 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駛擦撞本件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北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8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 ,760元後,總計為5,94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9×0.369=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9-1,918=3,281 第2年折舊值 3,281×0.369×(1/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1-101=3,1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3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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