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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明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明娟 (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 博公司)與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上午1 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 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 體傷責任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上開保 險期間之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與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 汗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 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5 號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伊317萬9,842元(下稱另案判決) 確定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300萬元遭拒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眾多,尚有訴訟繫屬於法院 ,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瑞 博公司應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 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又八仙公司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依該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 定應拆分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 無從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 伊就全數保險金額3,300萬元(即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 ,000萬元、財物損失責任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 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倘認伊應給付遲 延利息,其週年利率應為5%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更名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即保險期間自同 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 參與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 7萬9,842元確定;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 ;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 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4頁、第20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及自112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保險金。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 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第三人有數人,先行確定賠償 權利之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應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規定按其確定之權利比例給付之。但尚未確定 賠償請求權之其他第三人,因不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 保險人無須予以考慮,即可對先行確定權利之第三人依其 應得之比例給付。是無須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 責任確定,以達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以迅速獲得損 害填補之立法目的。  2、查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單,即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 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 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 約,且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 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所示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系爭事故體傷責任保 險金額尚餘2,7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300萬元=2,7 00萬元)。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 爭傷害,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9,842元確定( 見上四所示);及上訴人陳稱:法院判決瑞博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後,向伊以文書請求給付保險金共25人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之13人未經判決確定外,其餘1 2人已判決確定(即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受傷者為林 祺育,後2人為其父母,下稱林祺育等3人,惟附表關於該 3人一審判決金額「8,111,215」係誤載,應更正為「6,11 1,215」,有原審㈠卷第226頁判決可參〉、薛明娟〈即本件 被上訴人〉、黃映心、陳麒晉、吳廷維、楊曜隆、簡苑玲 、王怡蓁、黃詩亭、林沛茹等,下稱〈下稱薛明娟等9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80頁);附表所載經確定 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薛明娟等9人之金額均各逾300萬元等 情以考,可知已確定賠償權利之薛明娟等9人各向上訴人 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合計未逾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體傷責 任應負剩餘保險金額2,700萬元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保 險金,即有理由。以故,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 眾多,尚有許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八仙公司、瑞博公司應 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之給付 義務尚未發生云云,並不足採。  3、依上訴人所提泰安產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 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固可認八仙公司有向泰安產險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30日12時至 105年4月30日12時止(見原審㈠卷第454頁)。觀諸系爭保 險契約、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 15條固均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如另 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保險 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 ㈠卷第422頁、第455頁)。然上開約定係以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另有其他保險承保時始有適用,查泰安產物責 任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八仙公司,該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瑞博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見原審㈠卷第4 22頁、第417頁),難認兩者之承保範圍相同,自無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此可參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 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見 上四所示)亦明,則其辯以: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系 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應拆分其等 之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無從 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云云 ,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保險金,僅得請求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 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其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瑞博公司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第三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上說明,自無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  2、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 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按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乃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 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而非為使 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 將第三人之地位提升至與被保險人相同之地位,應負擔相 關義務等(如保險法第59條、第58條規定等)。倘允許被 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將使其取得 對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僅週年利率5%, 於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額時,卻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結果,顯 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徒以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 時之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年利10%云 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先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保險金遭拒絕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遲延 給付該保險金之情事,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伊就全數 保險金額3,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云 云,要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 萬元保險金,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 93頁)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參照),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5

TPHV-113-保險上-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紀博仁 被 告 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 方式專用)第23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 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25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 司)邀同被告陳麒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 元,借款期限分別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10 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被告嗣因財務惡化,無法正 常還款,遂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協議分期償還,惟協議後 仍無力履行,經原告通知清償而無結果,上開債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昊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 麒盛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增補約據、利率資料變動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昊公司向原告借款5 0萬元2筆,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陳麒盛為連帶 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本金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660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91%;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3.035%計算;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4,770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91%;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3.035%計算;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7,488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56%;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525,918元

2024-12-24

PCDV-113-訴-2545-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麒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藥 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3、4、7、9 、1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7、9、11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5、6、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11月7日定刑聲請 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為施用毒品 或與毒品有關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1 1年5月至9月、112年1月,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侵害社會 法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犯罪 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 無具體重大危害,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 號11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在111年9月,屬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與附表所示 其他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 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37-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06號 債 權 人 謝文瑞 債 務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106-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余華太(已歿)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9

TNDV-113-簡上-11-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號、第18924號、第39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靜宜。 二、鄭進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徵 得鄭進福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 10頁,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楊靜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蒐證 照片(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 第14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三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院卷第296 頁、第298頁),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97頁),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澤源,然嗣後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毒品來 源,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06月26日憲隊高雄字第1 130051811號函(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常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 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毒與楊靜宜,考量其販毒之行為,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其既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欲行販賣之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毒品上游,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97頁)暨其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所剩之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不明結晶1包,經 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 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及 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院卷第295頁、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會用到;編號8所示葡萄糖2 包,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用到;編號5、6所示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會用到(詳院卷第295頁),且皆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隨同各次施用毒 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院卷第295頁 ),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一卷第39頁 ),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隨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 沒收。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 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價格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15時43分後不久 鄭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前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0日7時52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5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二㈠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不明粉末1包,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淨重0.1051公 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不明結晶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41公克、驗餘淨重2.2588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4. 鏟管2支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無 無 6. 玻璃球1個 無 無 7. 夾鏈袋1包 無 無 8. 葡萄糖2包 無 無 9. 毒咖啡包1包 無 無 10. 新臺幣2900元 無 無 11. IPHONE12 MINI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2. IPHONE7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3. IPHONE8 1(支)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4. GALAXY A60 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5. GALAXY TAB A8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6. GALAXY TAB A 1(臺) (序號:R52N40ER19F) 無 無

2024-12-19

KSDM-112-訴-786-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育峰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啟鴻」及「王國榮」。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蕭藍 嵐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謝育峰依「王國榮」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轉 交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蕭藍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 證據使用(院卷第29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並分別 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係要貸款,我沒有要詐欺或洗錢的意思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將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提供給自稱「陳啟鴻」及「王國 榮」之人。嗣蕭藍嵐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之詐騙方式,而陷 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後被告依「王國榮」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蕭藍嵐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第32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8頁)、蕭藍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39頁、第40頁)、匯款單(警卷第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41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 實之客觀行為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之 出現亦為其所容任,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不 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 及結果可以想像,並默許或容任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 行為人對整體之掌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則為行為人 對於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事實之發生及 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於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易言之,行為 人對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及結果可以預見 ,並默許或容任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則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 (2)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啟鴻」及「王國榮」之對話截圖, 可知自稱「陳啟鴻」之人雖有以加快貸款申辦進度為由而要 求被告提供資料(審金訴卷第44頁),並嗣後提供「王國榮」 連結供被告聯絡自稱「王國榮」之人(審金訴卷第53頁、第5 5頁、第61頁至第63頁)。然遍觀卷附被告與「陳啟鴻」及「 王國榮」全部對話截圖,並參酌被告警詢所供(警卷第3頁) ,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網路訊息先後與「陳啟鴻」 及「王國榮」以通訊軟體聯繫,迄至本件案發日即112年12 月28日止,相識僅7天,未見被告與對方確認其等所任職公 司名稱及營業處所,被告亦未予探究對方之身分及所述內容 是否為真,足見被告與「陳啟鴻」及「王國榮」僅係網路上 萍水相逢,並以通訊軟體短暫聯繫,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 。 (3)再者,觀諸被告與「王國榮」之對話截圖,其中被告有於12 時05分傳送「領完了」,之後其等相約取款地點,而「王國 榮」於13時13分傳送「茲收到謝育峰59000元整王國榮」等對 話內容(詳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對照被告臺銀帳戶交 易明細表顯示蕭藍嵐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及55 分各匯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2時01分00秒、 44秒、12時04分04秒自臺銀帳戶各領取2萬、2萬、1萬9,000 元(各次領款合計總金額為5萬9千元),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 28日上開3次提款完畢後(即同日12時04分04秒),於同日12時 05分傳送「領完了」,並將所提領款項共計5萬9千元交付「 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而同日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4時54分傳送1通來電顯示之截圖,並傳送「銀行好像打來了 」,而「王國榮」於14時55分竟傳送「不要接」,並與被告 有2次各28秒及24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仍傳送其他提款交易 明細之照片給「王國榮」等對話內容(詳審金訴卷第73頁、第 74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接獲疑似銀行來電之際, 竟未接聽,反而先將來電顯示之畫面予以截圖,並傳送給「 王國榮」,足認被告在聽從「王國榮」指示領款之過程,有 刻意不接聽來自銀行電話,並隨時向「王國榮」回報自己接 到疑似來自銀行來電之舉動。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提領 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係合法金流,因本身並未涉及任何不法 ,縱使銀行來電查詢,被告理應接聽電話並接受詢問,豈會 有刻意不接聽銀行來電之舉動;被告不願接聽銀行來電查詢 ,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提領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並非合 法金流,擔憂自己不法行為遭銀行發覺,始會刻意不接聽銀 行來電之情形。再從被告先前與「王國榮」及「陳啟鴻」有 多次語音通話內容(依上開對話截圖,被告案發前分別與「王 國榮」及「陳啟鴻」有多通語音通話紀錄,詳審金訴卷第50 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之後被告在提領蕭 藍嵐遭詐騙匯入其臺銀帳戶款項之際,有刻意不接聽銀行來 電之舉動,應可推知被告與「王國榮」及「陳啟鴻」間就提 款過程不得任意接聽來自銀行電話乙事,已有默契存在,足 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屬非法金 流之預見。綜上可知,被告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 間接故意,已堪認定。  4.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被害人蕭藍嵐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臺銀帳戶,隨即於同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是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聽從「王國 榮」指示立刻前往提領,迅速交付他人,此顯然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而與一般製 作虛偽資力證明向銀行詐貸,通常需將鉅額現金留在帳戶長 達一段時日,以便供銀行審核存款餘額而誤認為有資力之一 般常情,顯然有別,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 知悉該帳戶迅速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交付之金額,極 有可能屬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竟仍聽從指示迅 速前往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上開方 式共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再者,被告與自稱「王國榮」 及「陳啟鴻」有多次語音通話內容,已如前述,顯然自稱「 王國榮」之人,及自稱「陳啟鴻」之人,係分屬不同人,而 無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者除自己 外,尚還有2人,足認被告本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陳啟鴻」及「王國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 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 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 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 見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供收款及提領交付,有掩 飾、隱匿該現金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並受指示提領交付款 項,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被害 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藍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情形 1 蕭藍嵐 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11時55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藍嵐,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3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謝育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2時1分起至12時04分,共以ATM提領5萬9000元;同日14時32分以ATM提領2萬(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9

KSDM-113-金訴-504-20241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92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 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 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 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 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 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 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 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 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 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 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 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 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 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 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 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惟上開已發見之相對 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 ,乃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 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 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 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 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 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 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 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 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 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 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 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 (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 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 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 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 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 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 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 ,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 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 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 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 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 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 ,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 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迄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 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 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 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 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 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 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 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 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 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抗-139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居永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鄒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居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居永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中都資源回收廠(下稱中 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000 號,下稱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 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 車)司機。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 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 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 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 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 危險,而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 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 ;而鄒志雄經振聯公司安排於民國108年9月8日受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經屏東縣政府榮工處 屏府勞資字第10871139299號同意備查,訓練有效期限至111 年9月7日),訓練內容包括「起重機具相關法規」課程,理 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 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郭居永及鄒志雄 均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 在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 子車作業範圍竟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 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亦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 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 遭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 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 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 處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 害。 二、案經王坤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志雄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郭居永固坦承有將 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且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 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 之過程,造成王坤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平常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員擺放,伊於案發 當時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他卷第3 9頁至第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煌(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117頁至第122頁)、證人即目擊者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 、第64頁)、證人即振聯公司負責人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 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 (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振聯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頁 、第1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 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 表(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2月9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鄒志 雄駕駛執照暨結業證書(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職業安全 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他卷第177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鄒志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鄒志 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居永部分: 1、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 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 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車)司機。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 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 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 物,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在被 告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 子車運作範圍內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 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車 ,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遭 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 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面 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處 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居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 5頁,院卷59頁、第60頁),核與證人鄒志雄(他卷第39頁至 促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王坤煌( 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院卷第84頁至第 93頁)、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第64頁)於警詢、偵訊或院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振聯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 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鄒志雄駕駛執照暨結 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郭居永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⑴被告郭居永於警詢辯稱:伊將回收物販售給振聯公司,而振 聯公司派司機到伊回收廠內載運物品,過程致王坤煌受傷, 責任在振聯公司,不在伊所經營的回收廠云云。然被告郭居 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 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 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規範。由此可見, 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 義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 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 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 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 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 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 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 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 動而獲取利益,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 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 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⑶被告郭居永之工作方法既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 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顯然已在其所經營之中都 回收廠內製造危險來源,即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 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 危險。再者,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 中都回收廠之場域有實際管領能力,具有於某種程度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例如督促或指示回收廠員工在夾子車 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作業範圍,置放警示標誌或圍籬,以 警示、清空擅入作業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末以,被告郭居永 以直接讓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 物,藉此將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是被告郭居永因製造上開危險來源,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 令其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亦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綜上,被告郭居永既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則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 人地位,對中都回收廠內有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有 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 應具有確實督促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 注意義務,至為顯然。至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鄒志雄本身雖 亦有警示擅入作業範圍內人員之注意義務,並有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係鄒志雄亦應擔負過失傷害 罪責之問題,仍不足以排除被告郭居永基於上開法律規定, 亦應同負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認定,併此敘 明。    3、被告郭居永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供稱:「(問:你是中都資源回收廠負責 人,對於場內安全設施及相關機械操作,負有維護場區人員 安全之責,有何意見?)我們平常都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 員擺放‧‧‧‧‧」、「(問:雖然你們有提供三角錐供操作人員 使用,若操作人員不依規定設置,你有何作為?)我都很忙 ,我不在場,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我的工人呼喊他,他沒 聽到」(他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郭居永僅有在中都回收廠 內提供三角錐供夾子車司機鄒志雄自行擺放,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積極作為,例如要求中都回收廠員工見夾子車在中都 回收廠內作業之際,需在其作業範圍擺放三角錐,及設立中 都回收廠員工未擺放三角錐之相關問責及懲處規定。是被告 郭居永並未有管理監督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 危害之任何作為,此觀證人郭劉枝棉於本院審理證稱:三角 錐放在夾子車司機作業的車子旁邊,那天剛好鄒志雄沒有放 ,通常司機他們會自己放,有時候伊有空也會去幫司機放, 但案發那天伊很忙,沒有注意到司機沒放等語(院卷第104頁 )。可見郭劉枝棉僅於自己在回收廠內之工作有空檔之際, 始會注意夾子車司機作業時有無放置三角錐,而不是每當夾 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進行作業之際,均會注意其有無放 置三角錐,益徵被告郭居永完全放任夾子車司機自行放置三 角錐,而未指示中都回收廠員工同時負起警示清空人員擅入 作業範圍內之職責。從而,被告郭居永有未履行法律所課予 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堪以認定。 4、被告郭居永之不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辯稱: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伊的工人有 呼喊,王坤煌沒聽到云云。證人郭劉枝棉於警詢證稱:伊原 本要請員工拆開檢查王坤煌載來的紙類有無摻雜他物,王坤 煌就自己將整捆紙箱載到夾子車旁丟置(他卷第64頁);於本 院審理則證稱:伊對王坤煌指向第2格放雜紙的地方,伊怎 麼知道王坤煌跑去夾子車作業的第1格放紙箱的地方(院卷第 99頁)。縱認被告郭居永及證人郭劉枝棉上開供證內容均為 真,不論係回收廠員工有呼喊,因王坤煌係瘖啞人而聽不見 ,抑或係王坤煌自作主張或誤認指示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 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倘若被告郭居永有善盡管理監督回 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而督促 回收廠員工每當夾子車在中都回收廠內作業時,均在作業範 圍擺設警示標誌或圍籬,如此王坤煌即能因看見警示標誌或 圍籬,而不致騎車進入夾子車作業範圍內,勢必能避免王坤 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遭巨型夾鉗 重擊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發生,是被告郭居永之不作 為與王坤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 5、綜上,被告郭居永客觀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且其不 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 復應注意管理監督中都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 危害之注意義務,並督促現場人員採取置放警示標誌之防護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 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居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 義務;被告鄒志雄受過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 教育訓練,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 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是 其等基於上開注意義務,均應在夾子車運作範圍擺設警示標 誌,詎其等竟不作為,致王坤煌受有傷害,其等不作為與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不作為與因 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 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 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程,有生損害 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而被告 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負有管理 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竟於夾 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際,未督促回收 廠員工在夾子車作業範圍擺設任何警示標誌;被告鄒志雄係 受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知悉 起重機具相關法規之人,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 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 無關人員,竟未擺設警示標誌,以警示擅入夾子車作業範圍 內之無關人員。其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王坤煌受有上開 傷害,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犯 後態度及過失情節輕重不同,及其等與王坤煌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王坤煌本身亦疏未注意被告鄒志 雄正在操作夾子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夾子 車旁,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前無刑事犯 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於本院 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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