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如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766-20241016-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巫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1967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11

SJEV-113-重救-48-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泰 輔 佐 人 黃麗秀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泰與告訴人余吳淑雲均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眾市場」之攤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客戶推薦其他攤商所販賣之食物較為新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大眾市場攤位前,以台語「去宏幹」、「討客兄」、「宏幹難聽,你要宏幹嗎?」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9

CTDM-113-易-138-2024100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鄧貴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未繫 屬於本院,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3-附民-442-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啓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2-易-283-202410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1-交易-121-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易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美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3-附民-11-2024100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5號、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邱政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 、内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臺銀帳戶)及其女蔡○恩(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恩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被告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予 「陳長宏」,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由「陳長宏」以蔡○ 恩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新公司)申辦商店資料(商店名稱:OTC-PT8、商店代號:M Z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蔡○恩郵局帳戶)而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藍新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戊○○、丁○○、丙○○、甲○○,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藍新虛擬 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藍新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 藍新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款項撥入蔡○恩郵局帳戶)、乙○○ 合庫帳戶,旋遭「陳長宏」轉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 帳戶、乙○○臺銀帳戶,「陳長宏」並聯繫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乙○○郵局帳 戶、乙○○合庫帳戶、乙○○臺銀帳戶内款項,先後於109年11 月18日、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轉交 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邱政嘉 ,由邱政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哥」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繳回詐騙集團,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 703337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金易二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果果」之名義,向戊○○佯稱:科澤發展有限公司APP可以儲值拿取獎勵並賺錢,先有1,000元底金才可開通及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元 藍新虛擬帳戶 2 丁○○(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W-瑋甯」之名義,向丁○○佯稱:介紹賺錢UJ APP,註冊會員要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繳費。 ⑴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⑵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⑶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⑷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⑸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⑴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⑵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⑶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⑷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⑸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3 丙○○(提出告訴) 109年7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迪」之名義,向丙○○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乙○○合庫帳戶 4 甲○○(提出告訴) 109年10月間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神仙姐姐」、「Kin fan」之名義,向甲○○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接單買賣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附表一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臨櫃提領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邱政嘉。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8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銀帳戶 臨櫃提領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邱政嘉。 戊○○ 丁○○ 丙○○ 甲○○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9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65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4-10-08

CTDM-112-金易-37-202410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潘春義 被 告 潘承祥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承祥、陳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7 元,及被告潘承祥自113年6月17日起、被告陳麗如自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潘承祥、陳麗如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承祥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邀同其配偶即 被告陳麗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路0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押租 金為16,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潘承祥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依原租約約定之租金繳納。惟被告潘承祥自11 2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112年7月至113年1月共7 個月之租金,計56,000元,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之電費1 0,557元,合計66,557元未給付,又被告潘承祥已於113年2 月搬遷,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經原告扣除退還2月押租金1 6,000元後,尚欠50,557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租約、電信 費繳費帳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潘承祥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50,557元,又被告陳麗如為被告潘承祥之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給付之責。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潘承祥自113年6月17日起、被告陳麗如自113年6月5日起 (該書狀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潘承祥住所地派出 所,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於113年6月4 日送達被告陳麗如,有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41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前妻林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 團,以暱稱「Liu Wei Wei」刊登欲出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 息,適丁○○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並於111年3月3日6時32 分許聯繫甲○○洽詢購買事宜,甲○○隨即邀約丁○○至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三山國王府(下稱三山國王府)賞車,俟丁○○賞車 後,甲○○即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許,當場向丁○○佯稱須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接續於同日18時3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須再支付訂金1萬元 ,並約定於次(8)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 ,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三山國王府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處,分別交付2,000元及1萬元與 甲○○,共計1萬2,000元,甲○○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嗣丁 ○○依約前往上開監理所,未見甲○○到場,且無法聯繫甲○○,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 7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⒉證人林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  ⒋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易卷第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5 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新制定之詐欺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是否應適用詐 欺條例上開規定之問題。  ⒊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業如前述,且對於被告有利,是此規定自應予適用,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惟於偵 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亦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並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係經由 網際網路主動於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團,以暱稱「 Liu Wei Wei」刊登佯以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息,使上網 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自 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類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18時30分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為數罪關係,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 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易卷第182頁),附此敘明。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 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見易卷第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之動機,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 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數起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5頁至第177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價值為1萬2,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5年5月30日以前 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易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 入約5至6萬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之小孩,目前由前妻 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93頁) 。  ⒍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見易卷第203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之意見。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上開 金額與告訴人,惟被告既尚未給付告訴人,且離所約定之時 間甚久,實難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告訴人,而有坐 享犯罪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縱未扣案,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告訴人,於本 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 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2024-10-07

CTDM-113-易-152-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