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潘春義
被 告 潘承祥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承祥、陳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7
元,及被告潘承祥自113年6月17日起、被告陳麗如自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潘承祥、陳麗如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承祥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邀同其配偶即
被告陳麗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路0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押租
金為16,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潘承祥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依原租約約定之租金繳納。惟被告潘承祥自11
2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112年7月至113年1月共7
個月之租金,計56,000元,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之電費1
0,557元,合計66,557元未給付,又被告潘承祥已於113年2
月搬遷,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經原告扣除退還2月押租金1
6,000元後,尚欠50,557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租約、電信
費繳費帳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潘承祥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50,557元,又被告陳麗如為被告潘承祥之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給付之責。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潘承祥自113年6月17日起、被告陳麗如自113年6月5日起
(該書狀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潘承祥住所地派出
所,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於113年6月4
日送達被告陳麗如,有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41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