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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林冠辰即賴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09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楊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304-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洪應 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洪應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洪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 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共分36期, 採固定年利率13.88%按月計息,距料被告陳洪應自99年9月3 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陳洪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惠美雖抗辯系爭 借款約定書上之並非被告鄭惠美之簽名,惟原告已提供系爭 借款約定書,並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原本送交筆跡鑑定,且於貸放 時已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被告鄭惠 美亦無其他銀行帳戶或相關可認定筆跡之資料可提供,堪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鄭惠美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惠美部分:被告陳洪應跟原告借款時,其沒有去,亦 未簽名、蓋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並非其筆跡, 其未曾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陳洪應 簽名、蓋章,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  ㈡被告陳洪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積欠26,44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陳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欠款乙情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鄭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惠美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惠美否認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書上關於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並將對帳單等相關資 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該局 於114年1月7日以刑理字第11361488145號函覆依被告鄭惠美 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及被告鄭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上所載字跡,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相 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 鄭惠美簽名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 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部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主 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之對帳單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處,然此無 法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或同意任連帶保 證人乙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連帶給付26,44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應給付原告26,4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鄭惠美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洪應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 約定書簽名用印或同意擔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應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小-174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1號 原 告 林治儀 林瓘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被 告 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 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 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與宏 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與全福公司合稱被告) 因有借款需求,原告即陸續於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匯款日期, 將附表甲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交 付借款予被告,原告林瓘語(下稱林瓘語)借款予全福公司共 450萬元、宏勝公司共700萬元;原告林治儀(下稱林治儀, 與林瓘語合稱原告)借款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宏勝公司共 200萬元,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一定比例之約定利息。惟被 告自112年8月起未給付約定利息,原告乃於113年4月23日發 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任 何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林治儀請 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中之50萬元、宏 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中50萬元;林瓘語 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4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 宏勝公司返還109年2月27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若兩 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一)全福公司應 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宏勝公司應給付林瓘 語50萬元、林治儀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現任總經理林鴻錚為原告之父,被 告實係向林鴻錚為借貸,林鴻錚因鑑於自己之所得甚高,若 加上利息所得,將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始先將款項匯 至原告名下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匯款予 被告,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消費借貸關係實存在於 林鴻錚與被告間,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附表甲所示帳戶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 ,被告並按期支付如起訴狀附表1至4(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原告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此部分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故先位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全福公司 給付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宏勝公司給付林瓘語50萬元 、林治儀各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關於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亦即林治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 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1匯款,下稱編號1借 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 即附表甲編號5匯款,下稱編號5匯款)之其中50萬元,林治 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 號6匯款,下稱編號6匯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 5月28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8匯款,下稱編號8匯款) 之中50萬元,原告就此4筆匯款(即編號1匯款、編號5匯款、 編號6匯款、編號8匯款,下合稱系爭4筆匯款)提出之匯款單 據中,林瓘語之中國信託銀行尾數48167號帳戶確曾於108年 8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 號帳戶;於109年2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林治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88483 號帳戶,亦確曾於108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 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號帳戶;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00萬 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有上開匯 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49、61頁),且 被告就系爭4筆匯款,於原告匯出款項予被告之次月起,即 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而兩造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有因其他 交易關係存在而有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堪認系爭4筆匯款 確係原告匯予被告之借款,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次月起按月給 付之金額,即為借款之利息。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甲 所示帳戶匯予被告之系爭4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甲所列原告匯予被告之8筆款項,均係林鴻 錚先行匯款至原告附表甲所示帳戶後,再由原告帳戶匯出至 被告帳戶,故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而 非原告與被告間,並提出林鴻錚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衡之林鴻錚為原告之 父,其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 原告附表甲所列帳戶內有林鴻錚匯入之款項乙情,即逕認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況依形式觀之,系爭4 筆匯款均係自原告名下帳戶而非林鴻錚之帳戶匯予被告,而 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亦均係匯至原告帳戶而非林鴻錚帳戶, 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林鴻錚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若 林鴻錚確為債權人而欲確保其債權,自可要求與被告另行簽 立借貸契約以明其債權人地位,或與原告間簽立書面字據以 明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林鴻 錚始為系爭4筆匯款債權人之證據,自難僅憑林鴻錚曾匯款 至原告帳戶乙情,即認系爭4筆匯款為林鴻錚貸與被告之款 項。從而,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4筆匯 款中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清償附表甲之款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78頁),而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無法辨視被告收受之日期,僅得辨視回執 寄回原告之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應認該存證信函至遲於11 3年4月30日已送達被告,而依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被告應於 函到五日內清償借款,則依此計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 5日清償借款。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4筆匯款款項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 項,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本件並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息致原告受損害 之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及其匯款帳戶帳號末5碼 證據頁碼 收款人 金額 原告本件有無請求 一、林治儀匯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 1. 108年8月19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49 全福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2. 109年7月2日 同上 p.5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3. 109年10月14日 同上 p.51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4. 111年3月31日 同上 p.52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二、林治儀匯予宏勝公司共200萬元: 5. 110年5月28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61 宏勝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三、林瓘語匯予全福公司共450萬元: 6. 108年8月14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29 全福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7. 110年5月28日 同上 p.3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四、林瓘語匯予宏勝公司共700萬元: 8. 109年2月27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45 宏勝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9. 111年5月10日 同上 p.46 同上 150萬元 未請求 10. 111年5月12日 林瓘語 匯豐銀行 60789 p.47 同上 300萬元 未請求

2025-03-11

TPDV-113-訴-5561-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雅筠部分撤銷。 單雅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 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單雅筠竟抱持容認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港琨(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及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 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單雅筠,讓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 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 認無訛後,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將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林欣頤、劉 嘉裕,致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單雅筠與 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 由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林欣頤、劉嘉裕 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傅港琨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欣頤、劉嘉裕發覺受騙 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劉嘉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單雅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 3頁、第193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及於110年11 月17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等情,然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傅港琨是我先生, 他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使用帳戶,要我去開戶,而且要 土銀的帳戶,傅港琨說嚴瑞傑會把開戶要用的東西準備好, 我就去土銀開戶就可以。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 嚴瑞傑載我去開戶,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 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嚴 瑞傑有給我1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再載我去土銀沙鹿 分行開戶。我到土銀沙鹿分行就說我是員工,要開帳戶,我 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依照在職證明的電話撥打給嚴瑞傑確 認,後來就完成開戶。開戶成功後,我回家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拿給傅港琨,至於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110年1 1月17日之前,我有和案外人柯淑燕聯繫,她打電話跟我說 她匯了100萬元到本案帳戶,但匯錯了,希望我把錢領出來 給她,我就跟傅港琨說,要找他拿本案帳戶存摺,但傅港琨 說不在他身上,他說要把款項匯還給柯淑燕時,他再拿給我 。後來我跟柯淑燕約110年11月17日在土銀沙鹿分行見面, 我把她匯的100萬元轉帳回去給她,當時戶頭內還有99萬7,7 08元,我當下想全部匯還回去,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我 問傅港琨怎麼處理,傅港琨叫我把錢都領出來,我就在土銀 辦理銷戶,把帳戶內的款項99萬7,708元提領出來,傅港琨 和另一成年男子在銀行門口的車上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 交給傅港琨,傅港琨再拿給該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9日假借永讚工程行員工名義,前往土 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銷戶並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傅港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欣頤、 劉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摩根大通網站頁面、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嘉裕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洪珮瑄名片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 100005147號函、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45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1月4日沙鹿字第112000365 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活期性存 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親自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帳戶是我自己本人在使用, 用來薪資轉帳,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超 好貸」,加入LINE名稱「傑」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 卡,利息會比較低,因為我有薪資轉帳證明,於110年11月1 3日中午12時,在土銀沙鹿分行對面巷子內,當面將剛辦好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傑」,對方交付 給我2萬元,我有簽立本票,但本票給該網路貸款公司取回 ,2萬元我已用掉,補貼家裡開銷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4至16頁);嗣於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是 將本案帳戶交給傅港琨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71頁)。被 告所為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處,難以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上開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曾於109年2月 21日,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過程,應知悉 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或SIM卡等資料之意圖係欲作為犯 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 匯入贓款,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 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同案被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 -LINE需要使用指定之土銀帳戶,始會前往土銀開戶等語。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去土銀苗栗分行 及沙鹿分行開戶時,都是由嚴瑞傑(傅港琨之朋友,我不認 識)陪同,因為土銀苗栗分行要求薪資轉帳證明及在職證明 ,所以辦不出來,後來就由嚴瑞傑拿給我永讚工程行的在職 證明,再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經行員透過電話與永讚工 程行職員對話後,才開戶成功,我實際上並未在永讚工程行 工作,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傅港琨說跟著他朋友去辦就對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70至272頁)。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永讚工程行任職,卻在第1次前往土銀 苗栗分行開戶被拒之後,再次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在開戶之過程中,均係由外人嚴瑞 傑陪同,自難認其開戶之目的,僅係如其所辯單純因同案被 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而為。是以,被告取得本 案帳戶後,將其交予同案被告傅港琨,對於同案被告傅港琨 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給他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顯然抱持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㈣又證人柯淑燕在網路上買代購的香奈兒名牌包,經賣家給予 本案帳戶之帳號,柯淑燕即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匯款隔天就有人(柯淑燕忘記是被告還是銀行的 人)通知其匯錯,其就與被告約好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土銀 沙鹿分行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100萬元款項匯還柯淑 燕,當天沙鹿分行內有很多員警還有銀行人員幫忙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柯淑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10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23至24頁、第165 頁)。又由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 於110年11月9日開戶時,僅存入現金1千元,嗣其在經過1週 左右之同年月17日,將100萬元匯還給證人柯淑燕後,本案 帳戶內仍有99萬7,708元之大筆存款餘額。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銷戶時,應得預見本案帳戶內之99萬7, 708元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然 其於結清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竟在未詢問同案被 告傅港琨該等大筆款項之來源、同案被告傅港琨亦未告知之 情形下,即交由同案被告傅港琨轉交予他人,此經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更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而具有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港琨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我叫被告去土 銀開戶的,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嚴瑞傑跟我 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帳戶做金流,去做融資貸款,我就跟被告 說上情,請她去開戶,被告也有擔心會被騙,我就跟被告說 嚴瑞傑有開公司,不用擔心被騙,被告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 帳戶,但是沒有辦成功,後來嚴瑞傑拿一張永讚工程行的在 職證明書給我,我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 且開戶成功。被告開戶成功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嚴 瑞傑,我也沒特別去跟嚴瑞傑瞭解他是怎麼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2至328頁);嗣改證稱:被告去開立本案帳戶, 是要提供給我做星城Online遊戲使用,我有跟被告說明是為 了要提供給嚴瑞傑去美化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5至336頁)。證人傅港琨對於為何要由被告出面申辦本 案帳戶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衡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嫌,而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證人嚴瑞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在臺中市崇德路某餐 廳見過被告,傅港琨是我在偵查庭才見過,被告是於110年1 1月初來永讚工程行應徵清潔工作,永讚工程行在107年6月2 0日就已結束營業,我還沒錄取被告,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 的內容不是我製作,它是偽造的,筆跡是我的,但我是簽空 白的,是陳政維拿給我寫,公司印鑑、手機號碼都不對,我 是讓被告去開戶,然後拍存摺封面給我做薪轉之用,我有決 定錄取被告,是被告自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並且給她1 份開戶證明,但不是在職證明,我沒有帶被告去開戶,被告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110年11月17日並未到過土 銀沙鹿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92頁)。證人嚴瑞傑所 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衡酌證人嚴瑞傑因涉犯 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 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其證詞避重就輕, 乃屬當然之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張美娟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主管 ,後台的作業人員,110年11月17日被告在土銀沙鹿分行要 把100萬元匯給柯淑燕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是後台人員, 沒有跟客人認識或接觸,都是由櫃檯的同仁去處理帳務,我 從辦公桌看不到民眾跟櫃台人員對話跟辦理的情形,我不清 楚當天有無通知警員到場,我們一貫作業都是全能櫃員,由 櫃員自己核對處理,再由主管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 321頁);證人即土銀職員王秀足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 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核章,我經手第一手的作業, 再由襄理林川勝覆核,我不大有印象被告為何要匯100萬元 給柯淑燕,也沒有注意去聽她們的對話內容,我不曉得當時 有無通知員警到場,被告應該沒有向我們詢問剩下99萬7,70 8元要匯還給原先的匯款民眾,被告銷戶不是我承辦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2頁);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林川 勝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 核章,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為何要匯款,對於當時被告與 柯淑燕講話的內容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警察或出面 協助警員辦事,110年11月17日那天的事情,我已經都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9頁);證人即前土銀沙鹿 分行副理李三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只是在行內管理行員 ,不負責櫃台,傳票都不會經過我,我對110年11月17日這 件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上開證人對於 110年11月17日之過程均無印象,其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情節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嚴瑞傑、傅港琨,欲證明傅港琨 到底有對被告告知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110年11月17日銷 戶之過程、嚴瑞傑有無交付在職證明並於110年11月17日收 取尾款99萬7,708元等情,並提出其欲詰問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209至213頁)。然核其問題內容,或已經證人嚴瑞傑、傅 港琨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並回答(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3 36至338、341至343、352頁、第336至368、375、381頁), 或與事實之認定無關,或僅係問證人之主觀看法,本院認無 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依同案被告傅港琨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被告復與同 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 人,其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 但其與同案被告傅港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3頁、本院卷第280 至283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4月,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 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其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持不實之 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 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 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 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涉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 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 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傅港 琨轉交上手之款項99萬7,708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所經手之款項既已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報酬 ,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2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方繪景 債 務 人 黃各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 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繪景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黃各川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135年8月23日止,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黃各川 於95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 年8月29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 務人黃各川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1,03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另本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方繪景及債務人黃各川就 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方繪景及債務人黃各川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大崎 1710 5,003.46 10000分之200 重測前:大丘園段265地號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第 三 層 電 梯 樓 梯 間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312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停車空間兼臥室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34.54 53.59 53.68 7.69 149.50 陽台 6.31 平方公尺 全部 重測前:大丘園段443建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1

CYDV-114-司拍-25-2025031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1元,及其中新臺 幣16,3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64-202503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請求利率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113年3月28日 620,000,000元 619,9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2.46 無 002 111年3月23日 126,000,000元 117,873,174元 113年11月27日 2.96 無 003 113年3月28日 40,000,000元 29,417,930元 113年11月2日 5.41 無 004 113年3月28日 4,500,000元 3,712,888元 113年11月26日 4 無 005 111年3月23日 5,000,000元 4,210,967元 113年11月24日 3.44 無 006 111年3月23日 5,000,000元 4,642,681元 113年11月8日 2.72 無 007 109年9月11日 200,000元 31,886元 113年12月18日 3.41 無 008 109年9月11日 1,800,000元 283,475元 113年12月18日 3.41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34-202503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盧信宏 上列抗告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3-北簡-11765-20250310-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廖孟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4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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