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斗六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鋑斌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0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吳杏梅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被告吳杏梅需要用錢 ,遂告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 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 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吳杏梅同意後, 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 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 林翠鳳80,000元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0,000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 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0,000元作為報酬。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玲」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4時2分許、14時 3分許、同年月4日10時36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50,0 00元、50,000元、50,000元、4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出,因而致原告受有19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99至24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宋奇恩、 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96,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及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96,000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6日及11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及宋奇恩( 見附民卷第13、15、17頁、本院卷第257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 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0

TLEV-112-六簡-34-20250120-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因合併而消 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公司法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由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 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 併購法第24條規定,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小額 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之星行 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 林縣斗六市,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 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4-北小-190-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芝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54、7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壹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甲○○○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4月2日22時6分許前間 之某時,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菜市場內遇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使用。而該 名女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透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丁○○、丙○○、戊○○、乙○○、庚○○、己○○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5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 後續),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 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 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 ,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 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 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 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定 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 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僅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1名女 性聯繫,公訴意旨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更未具體敘明被告係與 本案詐欺集團何些成員接觸、聯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起訴意旨之論斷並無任何憑據,是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 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訴字卷第144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起訴意旨並有誤論以被告係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本院上開 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不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 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 條均表示認罪(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 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並與告訴 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713號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 、44、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7頁) ,且業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人收執聯1紙可佐(本院訴字卷第 159至165頁),而就告訴人乙○○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形 ,亦係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 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 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1位成年子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告訴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乙○○部分,亦係因該 告訴人乙○○為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其後之準備程 序亦未到庭,本院亦無法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實無從歸 責予被告,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工作生活 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與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 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佐(偵5154號卷第153至162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 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6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淘金潮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49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43至47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60至6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73至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154號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2萬元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廣告並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4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81至8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80頁、第84頁、第87至88頁、第103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4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ROVAEOTI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08頁、第114至116頁、第118頁、第121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5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專人以ROVAEOTIN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偵5154號卷第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47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RCAVBDATIN、ROVAHOATIN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日22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7716號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716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716號卷第72至74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1份(偵7716號卷第56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16號卷第34至40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ULDM-113-簡-293-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沈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興 被 上 訴人 林蔡素靜 孫樹萍 林玉鳳 林吉勛 王桂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樺 被 上 訴人 宋明軒 林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孫樹萍取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蔡素靜、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鳳 1/26、林吉勛1/26、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共有。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蔡素靜、孫樹萍、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 桂蓁、林桂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 斗地丈字第29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歸 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孫樹萍取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林蔡素靜、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 鳳1/26、林吉勛1/26、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 共有【於原審訴請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1 2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發生撤回之效力,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蔡素靜、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等人 均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 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林桂珊則表示因其於 系爭土地旁有建物,希望在其建物前方能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一定範圍由其單獨所有,以保障日後通行權利,故同意上訴 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孫樹萍則以其贊成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 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物分配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 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益。故於原物分配顯無困難,或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事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法院自應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先選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係屬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原審卷第23、25、55頁 )為證,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業經林蔡素靜、宋明軒 、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林桂珊等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採 為分割方案(見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林蔡素 靜、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表 明同意與上訴人分歸取得同一區塊並保持共有,有該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7、341、353、361、365頁)。而 孫樹萍雖表示贊成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然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乃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惟依前開分割共有物法律規定及原則之說明,本 件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故原審判 決僅由上訴人取得原物分配,再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方法,顯非適當,且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難認 妥適。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爰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孫樹萍取 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與林蔡素靜、 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鳳1/26、林吉勛1/26、 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未審酌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為最先選擇原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 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蔡素靜 3分之1 2 孫樹萍 15分之1 3 林玉鳳 30分之1 4 林吉勛 30分之1  5 宋明軒 15分之1  6 王桂蓁 15分之1 7 林桂珊 15分之1 8 沈氏投資有限公司 9分之3

2025-01-16

TNHV-112-重上-95-202501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王介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增加請求 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 卷第19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 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 入本案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7 00元,訴外人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⒉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1,716元,以及 購買背架支出12,000元,故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23,716元(計算式:11,716+12,000=23,716);  ⒊看護費用59,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4天,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看護費9,600元,出院後,由原告兒子全日看護25日 ,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9,6 00+2,000×25=59,600);  ⒋交通費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且因原告本有糖尿病,須至胡聰仁診所回 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須僱用計 程車搭載,故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又原告住所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陳宏義診所之交通費為單程100元、來回200元,至臺 大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為單程120元、來回240元,至胡聰仁診 所之交通費為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超過 5,000元,僅請求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88,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 非系爭事故導致,惟原告係因遭遇車禍之外力碰撞,導致腎 臟腫大,僅而引發「泌尿道感染」,故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 醫療費。  ㈣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故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應依上開比例扣減其請求金額。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3,700元無意見;  ⒉原告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716元中,僅爭執其 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5,691元,因 「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引起;  ⒊看護費部分,認為原告出院後即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 過高;  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係治療其糖尿病,上 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交通費無理由,其餘交 通費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時,與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騎乘系爭車 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自左方駛至之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6 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 用3,700元之損失,又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35頁、六簡卷第65頁),惟查,系爭車輛為85年1月15日 出廠(見六簡卷第43頁車籍資料,未載日,以15日為基準日 ),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3,200元、工資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1頁),故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6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年6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20元(計算式:320+500=820),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之費用23,716元,除下述5,691元 外,其餘18,0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4 、1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泌尿部就診費用共計5,691元(見附民 卷第31頁),惟查。此部分費用為治療「泌尿道感染」,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854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病症為 系爭事故導致,因其遭外力碰撞後腎臟腫大等語,惟臺大雲 林分院以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號函略 以:原告左腎明顯增大與車禍無關等語(見六簡卷第189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8,0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住院治療(除上述泌尿部治療外,同時至內科部治療, 見附民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看護費9,6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 衡以原告嗣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詳後述),其於住院期 間之體況當更加虛弱,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1月內有專人照顧必要,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 號函附卷可查(見六簡卷第189頁),又此段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6頁);再原告 主張由其子看護25日,應屬有據,又其主張依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5×2,000=50,000), 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9,600元(計算式:9,600+50,000= 59,600)。     ⒋交通費  ⑴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宏義診所及臺大雲林分院分別就 診8次、1次及6次,與其出具之醫療收據相符(詳如附表二 編號1、2、3-1所示),又此部分之交通費依來回2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62頁),故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3,000元(計算式:【8+1+6】×200=3,000)。至原告主 張於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與其上開請求醫療 費之就診日期不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之交 通費請求,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至胡聰仁 診所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4),然其自陳係因糖尿病就診 ,又上開病症非系爭事故導致等語(見六簡卷第194頁), 原告雖稱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須僱用計程車前往, 然其縱能自行開車前往,亦需支出汽油費用、自行駕駛車輛 之人力及持有車輛之成本等,原告又未舉證上開成本必定少 於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之交通費, 尚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挫傷、下 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8,544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31,445元(計算式:車輛 修理費820+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8,025+看護費59,600+交通 費3,000+精神慰撫金150,000=231,44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 分,依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6頁、六簡卷第12 3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外,原告為左方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 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 責任,故以上開比例核減原告之損害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92,578元(計算式:231,445×40%=92,578)。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受雇人即 其住處管理員簽收,見附民卷第2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536=1,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715=1,485 第2年折舊值    1,485×0.53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796=689 第3年折舊值    689×0.536=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369=32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備註 1 一品堂中醫診所 112年7月1日、7月2日、7 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 (共計8次來回) 證據:六簡卷第71、73、75、77頁醫療收據 2 陳宏義診所 112年7月5日(1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7頁 3-1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8月15日(共計6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9、37、43頁 3-2 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 此部分非本件請求醫療日期,不應准許 4 胡聰仁診所 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 因糖尿病就醫,非系爭事故導致,不應准許

2025-01-16

TLEV-113-六簡-250-2025011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育生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月6日 300,000元 114年1月7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ULDV-114-司票-19-20250116-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許嘉成 相 對 人 楊鴻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5月11日 3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688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ULDV-113-司票-721-202501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7 、6313、643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1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附表編號2號部分,尚有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如同欄所示之方法,分 別竊取連冠閔、曾英青、陳錫泉等三人(下合稱連冠閔等三 人)所有如同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連冠閔等三人均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鐘畯豪到案說明,並扣得鐘畯豪所提出 其實施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發還由連冠 閔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冠閔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6435號卷第 9至16頁、偵6107號卷第9至11、79至81頁、偵6313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65、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冠閔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35號卷第 17至22頁、偵6107號卷第13至14頁、偵6313號卷第15至17頁 )。 (三)附表編號1號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35號卷 第25至33、37至55頁);附表編號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107號卷第15至17頁);附表編號3號之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313號卷第19至3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持鐵橇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 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曾英青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6107 號卷第13頁),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 實之起訴法條,復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該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卷第65頁),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 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竊取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因而分別竊得如同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 實施附表編號2號犯行之過程中,破壞告訴人曾英青所有某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或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 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 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 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犯行,雖有使用其所有之鐵橇1支,惟考 量該支鐵橇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 不具宣告沒收該支鐵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2、3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如各該 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他人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實施附表編號1號之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告訴人連冠閔所 有之吸塵器1台,惟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連冠閔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院內某走廊處,徒手竊取連冠閔所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美沃奇廠牌吸塵器1台(依連冠閔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鐘畯豪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未扣案),擊破曾英青擺放在該店內之某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該台選物販賣機內之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及手電筒各1個(依曾英青所述,價值共1,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早上7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妹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錫泉所有擺放在某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存錢筒1個(依陳錫泉所述,價值2,48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ULDM-113-易-958-2025011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哲熙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賴哲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熙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某檳榔攤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因其騎乘之機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58分 許,測得賴哲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哲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ULDM-113-六交簡-350-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余秋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 他證據可認定兩造另有管轄合意,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2778-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