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王介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增加請求
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
卷第19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
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
入本案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7
00元,訴外人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⒉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1,716元,以及
購買背架支出12,000元,故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23,716元(計算式:11,716+12,000=23,716);
⒊看護費用59,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4天,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看護費9,600元,出院後,由原告兒子全日看護25日
,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9,6
00+2,000×25=59,600);
⒋交通費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且因原告本有糖尿病,須至胡聰仁診所回
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須僱用計
程車搭載,故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又原告住所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陳宏義診所之交通費為單程100元、來回200元,至臺
大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為單程120元、來回240元,至胡聰仁診
所之交通費為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超過
5,000元,僅請求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88,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
非系爭事故導致,惟原告係因遭遇車禍之外力碰撞,導致腎
臟腫大,僅而引發「泌尿道感染」,故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
醫療費。
㈣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故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應依上開比例扣減其請求金額。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3,700元無意見;
⒉原告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716元中,僅爭執其
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5,691元,因
「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引起;
⒊看護費部分,認為原告出院後即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
過高;
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係治療其糖尿病,上
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交通費無理由,其餘交
通費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時,與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騎乘系爭車
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自左方駛至之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6
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
用3,700元之損失,又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35頁、六簡卷第65頁),惟查,系爭車輛為85年1月15日
出廠(見六簡卷第43頁車籍資料,未載日,以15日為基準日
),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3,200元、工資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1頁),故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6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年6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20元(計算式:320+500=820),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之費用23,716元,除下述5,691元
外,其餘18,0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4
、1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泌尿部就診費用共計5,691元(見附民
卷第31頁),惟查。此部分費用為治療「泌尿道感染」,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854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病症為
系爭事故導致,因其遭外力碰撞後腎臟腫大等語,惟臺大雲
林分院以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號函略
以:原告左腎明顯增大與車禍無關等語(見六簡卷第189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8,0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住院治療(除上述泌尿部治療外,同時至內科部治療,
見附民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看護費9,6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
衡以原告嗣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詳後述),其於住院期
間之體況當更加虛弱,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1月內有專人照顧必要,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
號函附卷可查(見六簡卷第189頁),又此段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6頁);再原告
主張由其子看護25日,應屬有據,又其主張依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5×2,000=50,000),
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9,600元(計算式:9,600+50,000=
59,600)。
⒋交通費
⑴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宏義診所及臺大雲林分院分別就
診8次、1次及6次,與其出具之醫療收據相符(詳如附表二
編號1、2、3-1所示),又此部分之交通費依來回2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62頁),故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3,000元(計算式:【8+1+6】×200=3,000)。至原告主
張於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與其上開請求醫療
費之就診日期不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之交
通費請求,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至胡聰仁
診所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4),然其自陳係因糖尿病就診
,又上開病症非系爭事故導致等語(見六簡卷第194頁),
原告雖稱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須僱用計程車前往,
然其縱能自行開車前往,亦需支出汽油費用、自行駕駛車輛
之人力及持有車輛之成本等,原告又未舉證上開成本必定少
於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之交通費,
尚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挫傷、下
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8,544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31,445元(計算式:車輛
修理費820+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8,025+看護費59,600+交通
費3,000+精神慰撫金150,000=231,44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
分,依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6頁、六簡卷第12
3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外,原告為左方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
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
責任,故以上開比例核減原告之損害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92,578元(計算式:231,445×40%=92,578)。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受雇人即
其住處管理員簽收,見附民卷第2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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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536=1,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715=1,485
第2年折舊值 1,485×0.53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796=689
第3年折舊值 689×0.536=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369=32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備註 1 一品堂中醫診所 112年7月1日、7月2日、7 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 (共計8次來回) 證據:六簡卷第71、73、75、77頁醫療收據 2 陳宏義診所 112年7月5日(1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7頁 3-1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8月15日(共計6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9、37、43頁 3-2 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 此部分非本件請求醫療日期,不應准許 4 胡聰仁診所 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 因糖尿病就醫,非系爭事故導致,不應准許
TLEV-113-六簡-25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