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持破壞鉗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破壞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9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前往曾盛青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旁田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鉗,著手剪斷上開農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之抽水
馬達電線30米,並於捲起該電線以便攜離現場時,遭曾盛青
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攜帶破壞鉗只是要剪鋼筋,伊沒有在現場剪斷任何
東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盛青
於警詢時、證人曾裕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
翻拍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鉗1支足
參,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扣案之
破壞鉗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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