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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 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 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 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 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 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 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 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 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 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 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 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 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 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 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 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 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 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 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 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 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 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 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上-2-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林添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飲用黃酒,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自該處騎乘標章編 號A00359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7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事案件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交簡-1042-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樹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翁樹玫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28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中正路228 巷右轉駛入中正路,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2名未成年人A、B(A、B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翁樹玫涉嫌對A、B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 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 甲、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乙○○人車倒 地,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 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樹玫(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他沒有減速,違反經驗法則,看到 前面有車子,應該都會減速,而且是告訴人後來又改變車道 來撞上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很小心,我已經算好 安全距離、算好安全時間了,我根本沒有撞上告訴人,告訴 人也知道我不會撞上他,事故發生後他又加速來撞我,網路 上有很多車禍蟑螂。告訴人提出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車 禍發生後3個月才開立的,不是原本就醫的醫院,我懷疑告 訴人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車禍鑑定意見書有提到沒有拘束 法官的效力,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鑑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 鎮○○路000巷○○○○○○○○○○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正 路,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送往急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及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最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稱:我當 時載A、B行駛於中正路往忠孝路方向,我看到對方由我右側 路口出來,當時對方看路口左側,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看 到以後煞車按喇叭,但還是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 輛右側,我與乘客3人都有受傷,我身體右側、右手右腳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後於警詢中陳稱:我當 時行駛中正路直行往忠孝路方向,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中 正路與中正路228巷路口,當時我看到對方騎甲車由路口處 出來,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就直行,我騎過去時對方往白宮 街方向行駛就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前 右側部位,我與A、B都有受傷,我是右腳、右手等多處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當天我載著A、B,騎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右側竄 出,但我反應不及,我跟A、B人車倒地,倒地之後我痛到發 不出聲音,是路人報警,也是路人看到我倒在地上起不來, 把我攙扶到旁邊,警察到場後,看我好像沒有辦法行走,是 警察叫救護車協助我就醫,好像有人攙扶著我坐上救護車; 到達若瑟時,他們推輪椅讓我坐上去報到,我那時沒辦法走 ,腳沒辦法伸直,膝蓋都彎彎的,我7月24日急診時祇有做 第一步X光檢查,醫生沒有多問,說發生車禍我們先照X光, 照X光後醫生說好沒有骨折,後續再回門診治療,所以之後 警察做筆錄完我就回家了;(問:你急診時,醫生有無同步 會骨科,進行其他的診察?)沒有,因為那天是禮拜天,所 以也沒有門診;(問:他有請你立刻、儘快回去骨科門診? )有;(問:你韌帶斷掉之後,當天有辦法步行回去嗎?不 然醫生怎麼在急診時就讓你回去?)那時是我家人開車,我 沒辦法直接坐後座,我是從屁股擼進去這樣坐的,就是把腳 用直,因為我沒有想過會這麼嚴重,那時我不知道我的韌帶 已經斷掉了,祇覺得我的腳很痛;(問:所以你是說,從受 傷之後你的腳持續一直很疼痛?)很疼痛;後來大概幾天後 我有去看骨科,時間要看資料;(問:你隨即在7月27日禮 拜三進行骨科門診?)對,我好像是跟醫生講說我車禍,我 的膝蓋一直往後移,骨科認為說有車禍,他好像有幫我做測 試,因為我跟他講說腳很痛沒有辦法伸直,連走路也幾乎都 沒有辦法走,在家都是拄著拐杖走,不然就是一直床上,醫 生希望我做核磁共振MRI會比較清楚,說要做詳細的檢查一 定要用MRI;(問:你很痛立刻掛骨科,為什麼沒有馬上執 行MRI的檢查?)禮拜天沒有醫生門診,之後我有再約王醫 師的診,但他也不是一到五每一天整天都有,我也是趕快約 診、趕快去門診,醫生也立刻安排MRI,MRI也要排隊;(問 :你當時沒跟醫師講說,情況很緊急請他幫你插隊排MRI嗎 ?)醫生他會看當時的狀況,因為可能比我更緊急的人也是 有;(問:醫生有跟你講說,檢查時就有懷疑你韌帶可能有 受傷?)有,因為MRI需要等,所以我後來又回診,8月5日 做完MRI後,若瑟的王醫師說我後十字韌帶斷裂,副韌帶也 有受損,叫我立即要住院、必須開刀,有要安排手術,但我 知道復健很痛苦,我不想接受後十字韌帶斷裂的事實,之後 我又去找成大的醫生,我不想要給一位醫生認定是這樣就是 這樣,所以我又給第二個醫生、第三個醫生看過,他們確定 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我才接受這個事實,才安排開刀;( 問:你是擔心若瑟可能不確定,所以你才要再去成大?)對 ,我是等若瑟的MRI報告出來才去成大,想要再確認一次; (問:你是8月16日回門診?你的主訴是膝蓋疼痛、行走困 難?)對;(問:按照你當時在若瑟的MRI,他有無跟你說 看MRI就已經確認斷裂?)有,他說後十字韌帶斷的很乾淨 ,必須要開刀,我原本上網查後十字韌帶如果還有一點連接 或許不用開刀,但成大醫院醫生說斷的太乾淨了,我也有把 MRI影片拿給中醫師看,中醫師也說要開刀,後來我決定在 成大開刀,因為我堂妹的老公前十字韌帶受傷是在成大開刀 ,我想說之後還要回診,家人也會比較就近;醫生排刀也需 要時間,所以那時也跟他喬時間,手術前避免肌力更下降, 我一直在虎尾一間診所做復健,也一直在針灸,等到開刀後 ,我的腳一個月沒辦法伸直,一直復健;(問:從發生車禍 到MRI之後確認你的十字韌帶有斷裂,這中間你的右膝有做 什麼治療嗎?)我有去做中醫治療針灸,因為很痛所以我先 去緩解;(問:那時中醫師怎麼跟你說?)中醫師有說可能 韌帶斷掉,但他講話有保留,因為他還沒有看到MRI,但我 那時腳一直彎曲,我的脛骨一直往後跑,就是這一段(指小 腿前側),因為後面韌帶斷掉沒有支撐,所以骨頭一直往後 跑,這邊就陷下去一個洞;(問:中醫師針灸時,就已經右 膝蓋有陷下去的狀況?)對,MRI回來之後,因為我有一直 回診中醫,我有請他可不可以再幫我確認狀況,他看了MRI 也說真的斷掉要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300頁)。 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本案案發經過及傷勢部位,與 其先前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 記憶所為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等情 ,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為虛偽之證述,是告 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天氣晴朗,畫面左方道路邊線劃設白色實線(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延伸往畫面下方有一塊未劃設白色實線 的缺口,該缺口正對到對向50Pizza的店家,而非正對畫面 右方的岔路口,該缺口即為中正路228巷口(即本案交岔路 口),畫面左方白色實線靠近建築物部分沿路均有車輛停放 路旁;畫面時間【08:39:55】,告訴人騎乘乙車從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持續直行於該車道中間偏右處(位置約在該單 行道偏右三分之一處),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畫面 時間【08:40:00】,告訴人騎乘機車維持在該車道中間偏 右處(畫面偏左,車道靠右),車身位置在畫面左方白線缺 口的後方,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左 方之本案交岔路口出現;畫面時間【08:40:01】,被告之 車頭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車頭從原本正朝向對面之紅色 店家,改朝向中正路畫面右下方,即被告自中正路228巷右 轉進入中正路,被告騎入該車道時,其車身直接進入該車道 中間,並沒有減速或是停等讓告訴人的直行車先行;告訴人 騎乘乙車經過該路口時,無明顯減速也無明顯加速,告訴人 看似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有略往其左側偏行(即道路左邊, 畫面右方)之舉動,而現場告訴人騎乘乙車行向的車道祇有 單一車道,告訴人是直行在其行向車道上,並沒有變換車道 之情事;畫面時間【08:40:02】,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之 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直到監視器畫面結束前, 告訴人皆坐在地上沒有起身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中正路上為直行車,被告騎 乘甲車從中正路228巷右轉進入中正路為轉彎車,且被告右 轉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被告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 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⒊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 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被告會讓其 先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 不及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 失責任。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113001167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均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 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 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 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5、39頁)及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參。由上 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從 急診入院,同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111年7月27日、8 月12日),建議入院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原審函詢 若瑟醫院確認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 24日急診時接受理學檢查、右膝X光檢查、右膝創傷處置, 診斷多數擦挫傷之新傷;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至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醫師給予理學檢查懷疑是「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 扭傷」,當日安排申請右膝MRI檢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 接受MRI檢查,111年8月12日右膝MRI檢查報告診斷患有「右 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此傷勢即為11 1年7月24日所受傷勢演變之結果;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 至復健科治療時之主訴為右膝疼痛,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 情,有若瑟醫院112年11月2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37號函 附急診、門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 1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往若瑟醫院急診,且於 案發後3日內經若瑟醫院骨科診斷時即懷疑其右膝韌帶受傷 ,後續亦透過進一步精密檢查,確認告訴人右膝韌帶之傷勢 為111年7月24日所受傷害之演變結果。  ⒉另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8月30日 、10月11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診斷患有右側膝部後十 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右腳踝内側韌帶撕 裂傷之傷勢,於111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共5天於該院住院, 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說明告 訴人之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門 診時主訴右膝疼痛且行走困難,由於告訴人於「他院(若瑟 醫院)完成影像檢查」,相關診斷可於該次門診確立,評估 告訴人右膝症狀與理學檢查配合右膝磁振造影,可確認病人 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且因告訴人同時有右腳踝腫脹與瘀青,經診間內超音波評估 確認有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有成大醫院112 年11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599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 回復摘要表、門診紀錄、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各1份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3頁)。  ⒊上開醫療紀錄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就診經過互核一致, 且由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回函及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天(111年7月24日)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急 診醫師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雖初步診斷為擦挫傷,告訴人 表示疼痛,但當天為週日無法立刻會診骨科醫師,急診醫師 建議告訴人盡快回診骨科追蹤,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27日 至骨科門診,骨科醫師當日檢查即懷疑告訴人之右側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認為需要透過MRI詳細確認,替告訴人申請 於同年8月5日右膝MRI檢查,並於同年8月12日MRI檢查報告 結果出爐後,告知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跟斷裂撕裂傷 ,且該傷勢即為111年7月24日急診時之新傷,建議告訴人立 即住院手術。其後,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攜帶若瑟醫院之M RI報告至成大醫院就醫,成大醫院之醫師表示因告訴人已經 在若瑟醫院完成診察,相關診斷在該次便已經確立,代表該 MRI報告作成日即111年8月5日之診療結果即得以確認告訴人 之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顯 見告訴人前開右膝韌帶斷裂之診斷基礎是沿續若瑟醫院之磁 振造影就診資料。至告訴人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亦係成 大醫院醫師依憑其醫療專業,確認告訴人當下就診時有右腳 踝腫脹與瘀青之情況,配合診間內超音波診斷其右腳踝内側 韌帶亦有撕裂傷。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 ,有右腳持續疼痛之症狀,其傷勢自急診時先於若瑟醫院急 診初步評估,再由若瑟醫院骨科醫師透過理學檢查及MRI判 斷後進行診療,後轉由成大醫院醫師再次確認症狀後繼續治 療、開刀並復健,告訴人之整體就醫過程均係經過相關醫療 單位、醫師依憑專業技術及設備診斷告訴人之實際傷勢,並 因應傷勢狀況執行相關醫療處置,自有可信。又告訴人案發 後歷次門診就醫時序密切,途中曾基於再次確認傷勢之目的 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並依據個人需求選擇最終開刀之醫院 ,並無長時間空白不就醫、刻意延誤回診或任何不符常情之 處,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 疑。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稱,然而,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始終 騎乘乙車沿同一行向在同一車道內直行,並無變換車道或刻 意加速之行為,且被告騎乘甲車右轉彎進入中正路時,告訴 人維持同等車速直行之位置已經相當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兩 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難認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本案事故是任何人刻意 製造之結果。再者,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基礎,並非單 純以碰撞發生時肇事車輛之前後相對位置決定過失責任,尚 需探究車輛相互碰撞之原因,即是否因駕駛人違反行車注意 義務而導致車禍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均明定轉彎車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本件 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告訴人依法有優先路權, 被告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不因發生碰撞時被告甲車之相 對位置在告訴人乙車前方而有差異,自無告訴人侵犯被告路 權之情事。另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才 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新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與卷內客觀證據 不合,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表示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車禍鑑定云云,然本 件業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且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自無 再重複為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 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之 傷害,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實際傷勢應為多 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 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即右膝副 韌帶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經磁振造影後確認均已斷裂,而 非僅撕裂傷)、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復經原審提示相關證據 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同時構成此部分事 實(見原審卷第310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傷勢部分依證據予以認定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由 前開醫療資料顯示,告訴人右腳膝蓋韌帶有多處斷裂、右腳 踝內側韌帶撕裂,手術開刀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 ,使用膝支架及助行器活動,並持續復健,告訴人復到庭指 稱:我現在無法久站跟蹲,需要使用醫療用的足弓墊,造成 我行走困難,可以走,但每天都很不舒服,我原來的工作也 無法繼續上班,對我的生活影響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嚴重,造成其 生活極大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另被 告供稱:告訴人要賠我,他碰瓷,是公共危險駕駛,撞我還 告我,還要我賠償,我沒有撞告訴人,我不應該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3頁),堪認因被告並無賠償 意願,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 ,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在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一再當庭指責告訴人故意 製造假車禍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無同理心,讓我的精神上感受相當痛苦,希望法院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12頁);檢察 官主張:被告始終推卸責任,不願面對自己的過失責任,犯 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被 告主張:我沒有不承認,但前車不可能撞後車,是告訴人擴 大過失,不能抓著我這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8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持破壞鉗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破壞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9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前往曾盛青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旁田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鉗,著手剪斷上開農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之抽水 馬達電線30米,並於捲起該電線以便攜離現場時,遭曾盛青 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攜帶破壞鉗只是要剪鋼筋,伊沒有在現場剪斷任何 東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盛青 於警詢時、證人曾裕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 翻拍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鉗1支足 參,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扣案之 破壞鉗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簡-492-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廖偉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輝南路 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前,不慎擦撞謝桂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廖偉至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偉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桂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02-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輝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 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 起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上午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慈音街口時,因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警方發覺王坤輝身上酒味濃厚,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5頁)、酒測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 1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 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濃度甚高,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易-881-202410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保桶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緩刑期間1 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已繳納處分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 東區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保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504-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PHONG(中文名:黃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自行 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證據新增「電動輔助自行 車及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共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申請來臺 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 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HOANG VAN PHONG (中文姓名黃文風)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PHONG(中文姓名黃文風,下稱黃文風)於民國113 年9月9日2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友人家飲用啤酒5杯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年月10日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2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鳳仁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5-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4、171、18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神農宮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3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 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 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惟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瓶沒電,係以人力踩踏云云。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11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113002384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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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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