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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美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另請補正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項 「收入欄」之記載與111、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符 之原因? 五、聲請人111年度領有台灣大車隊其他所得54,596元之原因? 是否有靠行於台灣大車隊?如是,清算前五年平均營業所得 及相關證據資料?又聲請人從事計程車行業,核屬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人,為何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部分記載無 ? 六、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退休金?請領數額?用於何處及 剩餘狀況?提出相關退休金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人?如有,請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又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聲請人戶籍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30 日止,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租賃房屋內?提出最新之租賃契 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369-202412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星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婉宜 劉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萬0,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丁○○百分之45,原 告丙○○負擔百分之1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684元為原告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地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甲○○、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為被 告,並請求甲○○、原泓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90萬5,134元、原告丙○○10萬4,170元、原告乙○○20萬 2,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甲○○、原泓公司、金展 企業社即宋英文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 6萬8,770元、連帶給付乙○○10萬,及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第410頁),就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部分,業經 被告均表示同意(新簡字卷第356頁),就請求金額增減及 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111年4月7日午間12時37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市道17 8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 祐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乙○○駕駛訴外人賴卉 秋所有、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警方據報到場後,為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上開碰撞事故,造成丁○○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 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前往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丁○○受 有前揭傷勢,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丁○○於111 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 產出生,體重僅2,10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 失不法侵害丁○○、丙○○之身體權、健康權,暨丁○○、乙○○基 於父、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受僱於原泓公司擔任駕駛,縱甲○○ 駕駛之A車僅係靠行登記於原泓公司,原泓公司外觀上亦屬 甲○○之僱主,另依甲○○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其實際上係受 僱於被告宋英文獨資經營之金展企業社,足認金展企業社即 宋英文為甲○○之實際僱主,本件甲○○於為其等執行職務駕駛 A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應由甲○○之僱用人原泓公司、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丁○○支出之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產後護 理之家費用12萬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3,067元及 慰撫金50萬元,計81萬6,214元。  ⒉丙○○支出之醫療費用4,170元、看護費用6萬4,600元及慰撫金 10萬元,計16萬8,770元。  ⒊乙○○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6萬8,770 元、連帶給付乙○○10萬元,並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四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造成丁○○受有背部 、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 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 併產前出血等傷害,及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不予 爭執,惟否認丙○○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  ⒉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 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 、部分負擔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產 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除住院以外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 ,否認丁○○每月收入金額為10萬元,亦否認丁○○有無法營業 及受有租金損失;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就丙○○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就乙○○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部分,否認有侵害配偶(丁○○受傷部分)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之情事,亦否認子女(丙○○早產部分)身分法益受侵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原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 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原泓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甲○○ 駕駛之A車為靠行車輛,由A車所有人宋英文自備該車輛於11 1年1月10日靠行於原泓公司,該車一切營運事務、僱用何人 擔任司機均由宋英文負責,原泓公司無法干涉,自無須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 利侵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金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㈢被告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公司所有車 輛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意外保險,並規定司機 落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當天酒測符合規 定,但甲○○因個人因素酒駕,導致保險除外拒賠、個人駕照 吊銷,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法 解僱甲○○,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利侵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 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 ○○駕駛搭載原告丁○○之C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及造成丁○ ○因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 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 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 第3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酒駕部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 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12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 357頁至第3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考領 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 簡字卷第5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新簡字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甲○○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張祐愷駕駛之B車,致B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乙 ○○駕駛搭載丁○○之C車,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 「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祐愷、乙○○均無肇事 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 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產出生,體重僅2,10 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 體權、健康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孩示35週 過3天出生,體重2,105公克,目前看示沒問題,不過要持續 觀察到3歲等語(新簡字卷第295頁),核與本院函詢新樓醫 院回覆表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週數35週過 3日,出生體重2,105公克,於111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時之 體溫維持可、進食排泄狀況可,故可依常規之新生兒照顧方 式,並按時接種疫苗注射等語相符,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 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61頁), 是丙○○雖為妊娠未滿37週出生、出生體重未滿2,500公克之 早產、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 其身體狀況及生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 新生兒有所差異,自不得遽認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樓醫院:「 丁○○於111年4月間至貴院就診、住院治療並生產(早產), 請說明丁○○該次生產是否因遭車禍撞擊出血所致」,新樓醫 院函覆說明:丁○○於111年4月8日因車禍隔日有出血現象, 故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 。另於111年4月20日因破水至產房生產,醫療上無法確定因 果關係等語,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1122035 號函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1頁),可知縱使丙○○之身體 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丁○○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才發生妊娠 出血及早期宮縮,後續早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開新樓醫院函文之回覆內容僅係醫學上之觀點,與事實不符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本 件甲○○係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等節,為金展企業 社即宋英文所不爭執,惟為原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甲○○於111年2月16日,以宋英文獨資設立之金展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2月31日因離職而退保 等節,有甲○○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 、金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限制閱覽卷),足認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確為 甲○○之僱用人無訛。  ⒉A車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登記之車主名稱 為原泓公司,至111年10月24日,始過戶登記在訴外人金戰 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2年11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8526號函及所 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143頁),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A車 登記之車主為原泓公司。原泓公司雖辯稱A車僅係宋英文靠 行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 約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觀諸該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5條、第7條第2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宋英文)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原 泓公司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時值所 有權仍歸於乙方」、「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 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 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 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語,惟此等應均屬該靠行 服務契約書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生對外拘束第三人之 效力;實則原泓公司透過決定是否接受A車靠行登記於其名 下,事實上已生有選任、監督之效果,其運用受僱於宋英文 之甲○○駕駛A車執行職務,外觀上已擴張原泓公司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並得藉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尚難以原泓公 司與宋英文間內部盈虧分配之約定,翻異甲○○為原泓公司運 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外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 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認原泓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是原 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泓 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甲○○本件係 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雖辯 稱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善化區臺灣水泥公司休息室喝保 力達B,約喝半杯多,第一趟駕車約上午8時許,出車前公司 有幫我做酒測數值為0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可認甲○○ 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約3個小時,始接受金展企業 社進行之行車前酒精測試,然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79頁),依一般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 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消退之情形可推知,甲○○於同日上午 8時許駕駛A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超過時隔5小 時為警測得之每公升0.16毫克,顯見金展企業社於甲○○駕駛 A車上路前進行之酒測存有漏洞,未能如實反應甲○○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使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所稱「司機落 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之規定淪為具文, 難認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本件甲 ○○所涉過失情形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事,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此部分,並未就 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得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 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共支出醫 療費用8,047元等節,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 4月11日住院,出院後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共計13日,依醫師囑言在家安胎休養至生產,住院期間均 臥床,在家期間亦盡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乙○○照顧 ,日常生活僅一半可自理,有由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 居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觀諸其中醫師囑言欄雖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 養至生產」、「宜休養至生產」等語,惟審酌丁○○於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時,已妊娠33週至34週,陸續出現早期宮縮、產 前出血等症狀,為避免危及腹中胎兒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應認丁○○至生產前,確有持續臥床安胎休養、避免過度活 動之必要;參以丁○○於111年4月8日起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 ,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於111年4月20日破 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 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認丁○○主張其自111 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計13日,有由專人提供半 日看護之必要,確屬有據。又丁○○自承本件實際上是由其配 偶乙○○提供看護,可認並未另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依丁○○ 主張之半日看護費標準每日1,1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 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 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符,應為可採。基此,丁○○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1萬4,3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3日=1萬 4,3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原預計生產後於家中坐月子,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於妊娠35週未足月即早產,致身體虛弱,需專業人員 協助看護,而於生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2萬0,800元等情,雖提出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39頁),並有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函覆本院丁○○本人及丙 ○○入住該院期間及相關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產後調理(俗稱坐月子)於醫學上係指產後修復期,約4週 至6週,其恢復方式可透過哺乳、按摩、食療、運動等方式 ,幫助子宮修復及惡露排出,於產後調理期間無替代人力協 助照顧嬰兒,或產婦希望能有專業協助,增進自我及哺育知 識及能力之情形,常見選擇入住產後護理之家,透過機構照 護提供產婦基本生活照顧服務、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 理、母乳哺育指導,及由專業照顧人員照顧嬰兒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產後護理之家介紹資料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3頁),基此可知,產後護理之家 所提供之專業護理諮詢照顧服務,係針對「因生產」所需之 產後調理照護,而非就產前因外力所受傷勢進行治療。本件 無從認定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丁○○復未就其原先預計生產後於家中進行產後調理,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始致有於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必要 及因果關係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入住產 後護理之家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丁○○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丁○○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 師與美睫師,於生產前預計可持續工作至預產期前1日即111 年5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 日起,需安胎休養至111年5月20日,計44日不能工作,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丁○○於111年4月8日起 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 並於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 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 認丁○○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3日,確因 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惟自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時起, 至111年5月20日止,丁○○係因「生產」及所需之產後調理而 不能工作,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而本件無從認定 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應認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3 日。  ⑵丁○○雖主張其原先經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提出 戶名「壹玖玖伍美肌美學丁○○」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丁○○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丁○○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資 料,固足認系爭帳戶分別有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10萬元、9 萬元、111年1月10日轉帳12萬元、111年2月10日轉帳10萬元 、111年3月10日轉帳10萬1,000元至丁○○個人名下帳戶之事 實,惟該等轉帳交易均未註明款項之性質,且其中於110年1 2月10日同日轉帳10萬元、9萬元共2筆款項至丁○○個人名下 帳戶,亦與一般按月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符,且丁○○自承為美 甲店之經營者,同時任職在該美甲店擔任美容師與美睫師, 則上開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其本於美容師、 美睫師之專業及勞力付出所應獲得之報酬,倘未實際到職工 作,即無從支領,或係其身為經營者就美甲店營業收入所能 分配之盈餘,亦屬有疑,尚難遽認上開各筆轉帳交易確係丁 ○○每月支領之薪資,亦無從據以推認丁○○每月收入確為10萬 元,丁○○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審酌丁○○於上開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11年4月7日 起至111年4月19日,在大台南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及職保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3頁) ,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丁○○之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  ⑶至丁○○主張其經營美甲店,需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於丁○○無法工作期間,美甲店無法營業,店面租金相當於 支出無益營業成本費用,同屬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固據其提 出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店屋租賃 契約書並未記載丁○○承租之店屋所在地址、門牌號碼及使用 範圍,難認確係其承租經營美甲店之租賃契約,則其是否需 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即非無疑;再者,丁○○自承 經營該美甲店有另外僱請員工,並按月支付員工薪水等語( 新簡字卷第206頁),則該美甲店是否因丁○○不能工作即陷 於無法營業,致丁○○需支出無益之租金營業成本而受有損害 ,亦屬有疑,丁○○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僅有13日,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基此計算,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0,9 42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13日÷30日=1萬0,9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丁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 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 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經醫師囑 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至生產等情,有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安胎休養期間,應 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丁○○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 酌丁○○為高中畢業,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美甲師,每月工作 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育有1子即丙○○(新簡字卷第131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4,716 元、5萬6,0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甲○○為高中肄業,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零工,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生活拮据 ,背負汽、機車及信貸等多筆貸款,貸款總金額約為173萬 元,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數額高達4萬2,164元,生活入不敷出 (新簡字卷第151頁、第175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萬8,946元、35萬4,810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等財產;宋英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自用住宅房貸仍在償還中(新簡字卷第329頁),110年度 、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4萬0,509元、46萬0 ,139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甲○○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丁○○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準 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不以保險理賠項目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之 損害項目相同者為限,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即不 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丁○○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05元,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5 17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85頁至第388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全數加以扣除。原告雖主 張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本件提出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 所載金額外,有另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而對被 告有非屬本案請求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填補該等額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 ,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0,942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2,605元=33萬0,684元)。  ㈥就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本件 無從認定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縱有遭受侵 害,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尚難認被告對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就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所受傷害或損害未達 上開「情節重大」程度而不得請求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丁○○因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 等傷害,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 1日,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後續於111年4月20日妊娠未滿3 7週早產生出丙○○部分,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且丙○○雖為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難認其身體狀況及生 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新生兒有所差異 等節,均如前述,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因遭逢重 大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 ,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乙○○基於與 丁○○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 度,亦難認乙○○基於與丙○○之父母關係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丁○○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丁○○就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準備四狀繕本均係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異,其中僅丁○○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訴則均無理由,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就丁○○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 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31

SSEV-112-新簡-687-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 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 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 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 ,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 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 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 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 ,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 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 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 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 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 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 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 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 ○○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 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洵 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 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 傷有關(惟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 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 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 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 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 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 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 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 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 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 +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 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 ,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 、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至236頁),堪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 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 「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 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 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 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 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 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 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 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 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 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 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 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 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 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 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 +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 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 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 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 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 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 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 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 、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 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 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 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 ,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 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 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 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 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 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 )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 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 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 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 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 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 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 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 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 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 (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09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楊家宏即楊文進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家宏即楊文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3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此有聲 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 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 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汽車保養費及靠行費等約3萬9,000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健保醫療單據、汽車加油保養收據、成泰交通 有限公司靠行費用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82頁),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何秋桂之扶養費,查何秋桂 111、112年之所得為0元、1,381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6, 434元,剩餘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姊姊楊麗卿共同分擔, 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83頁 至88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其生活費,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3萬9,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已入不敷出,不足支 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600元,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42-20241231-2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 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 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 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 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 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 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非醫療 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 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 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 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 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 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 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 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 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 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 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 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 、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 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 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 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 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 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 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 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 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 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 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 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 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 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 ,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 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 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 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 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 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 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 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 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 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 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 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 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 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 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 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 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 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 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 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 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 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 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 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 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 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 ,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 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 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 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 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 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5-202412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廖緯均 被 告 洪亦人(原名:洪富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26,315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輔助車道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42公里800公尺處,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所駕駛、其靠行於福倫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行駛,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5日,被告應賠償因而不能工作所生薪資 損失11,3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鈑 金維修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000元,包括鈑金費 用4,000元及烤漆費用11,000元,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 頁、第35至39頁),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鈑金維修費用 太高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事發後、進廠維修前之照片可知 (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損, 且系爭車輛車門及車身有凹陷、刮損,堪信有鈑金及烤漆之 必要,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互核相符;再衡以前開估 價單所列之鈑金及烤漆費用,與市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 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上述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委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工作損失、 每日平均工作損失2,2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薪資單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又依薪資單可知, 原告每月扣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後之底薪為22,560元 ,又其駕駛長照車輛,每月業績獎金45,345元(本院卷第40 頁),而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264元【計算式:(22,560元+ 45,345元)÷30日=2,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應以每日2,263元為計算基礎,應為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每日2,263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計11,315元(計算式:2,263元×5日=11,315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與自 輔助車道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亦有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 佐(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堪認原告亦有貿 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0 %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58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11,315元)×50 %=13,1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2 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812-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68號 原 告 詹立哲 被 告 魏柏松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38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7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上往精武路 方向,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和 北汽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多元靠行車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44,538元之損失,以及共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000元 。嗣和北汽車行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直都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快到路口 時加速左切,再右切回來,才會擦撞到被告車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 ,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輪確已跨越白色實線,近一半車身進 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嗣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其 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乃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4,538元,其中零件費用3,210元、工資12,800元 及烤漆費用28,52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 17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 ),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至113年8月7日 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 以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1,2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605元(計算式:1, 277+12,800+28,528=42,60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7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 均收入為2,000元,受有14,0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然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57至 63頁),是否需送修7日,實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 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且前開估價單記載系 爭車輛所需之維修工時共計9.6小時(本院卷第17頁),認 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 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 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0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 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 發生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 收入30,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3/30=3,000),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05元(計算式 :42,605+3,000=45,60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75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0×0.438=1,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0-1,406=1,804 第2年折舊值    1,804×0.438×(8/12)=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4-527=1,277

2024-12-27

TCEV-113-中小-4268-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 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 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 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 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 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 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 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 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 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 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 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 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詎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 ,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 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 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 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 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 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 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 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 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 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 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 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 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 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 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 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 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 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 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 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向 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 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 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 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非 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 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 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 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 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 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 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 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 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 ,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 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 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 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 ,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 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 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 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 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 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 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 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 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 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 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 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 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 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 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 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 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 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 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 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 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 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 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 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 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 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 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 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 ,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 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 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 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 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 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 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 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 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 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 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 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 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 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 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 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 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 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 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 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 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 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 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 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 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 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 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 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 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 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 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 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 ,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 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 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 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 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 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 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 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 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 ,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 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 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 ):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 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 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 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 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 (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 ,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 ,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 (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 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 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 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 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 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按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 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 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 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 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 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 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 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 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 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 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 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 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 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 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 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 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 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 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 ,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 ,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 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 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 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 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 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 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 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 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 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 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 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 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 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 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 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 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 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 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 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 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 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 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 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 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 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 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 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 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 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 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 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 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 ,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 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 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 ,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 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 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 ,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 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 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 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 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 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 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 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 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 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 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 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 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 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 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 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 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 ,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 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 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 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 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 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 :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 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 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 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 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 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 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 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訴-86-20241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廖祥茂即廖士勛 被 告 葉太良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太良如以新臺幣998,8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 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 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 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 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㈡因被告葉太良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廖重沃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葉太良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葉太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1元(醫 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2.喪葬費49萬元(禮 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2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太良則以:   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之金額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偏高。事 發當時係靠行在被告益昌公司,現在亦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兩車道漸 增三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 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 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資料、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7頁),且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 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 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56、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7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葉太良所不爭執,而被告益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益昌 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葉太良前揭違法駕車 過失行為與廖重沃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 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 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葉太良自承其與被告益昌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且被 告葉太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益昌公司,復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益昌公司所有, 縱由被告葉太良自行駕駛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葉太良仍係 受僱為車行即被告益昌公司服務,且被告益昌公司復未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益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益昌公司應與被告葉太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葉太良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廖重沃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1 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3頁),被告 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9萬元 (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5-27頁), 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被 告葉太良國中肄業、職業駕駛,月薪約3至5萬元(本院卷第7 2、73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及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原告所受喪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10,111+4 90,000+1,500,000=2,000,1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而查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01,275元,業經原 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在 卷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 3、7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98,836元(計算式:2,000,111-1,001,275=998,836 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葉太良、益昌公司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 太良、益昌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98,836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葉太良預供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577-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平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葉春平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 知。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擴張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5頁) 。此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 公司)日前承攬原審同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發包之「台64線0K-2.8K路基路面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其雇員即被上訴人葉春 平(下稱葉春平,與建中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 名)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操作。為此,建中公 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瀝青,委請訴外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青令公司)指派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靠行於昱順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下稱系爭 車斗),先前往建中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將瀝青裝載於 系爭車斗上,再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將瀝青運送至系 爭工程現場,並將系爭聯結車開至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 路面)後打空檔,俟葉春平所駕駛之瀝青鋪裝機(下稱系爭 鋪裝機)靠近系爭聯結車車尾後,再依葉春平之指揮將系爭 車斗舉起使系爭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方 式進行系爭工程路面之瀝青鋪裝作業(下稱系爭鋪裝作業) 。詎葉春平本應注意先以俗稱「小山貓」之機具挖取瀝青將 施作系爭鋪裝作業之路面填平,並應注意進行系爭鋪裝作業 時系爭聯結車舉斗角度不得過高,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路面 有傾斜之情形,即貿然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致 使系爭聯結車在舉斗時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委請拖救車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8, 000元、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 零件效用毀損(修復費用40萬2,150元)、以及上訴人因系 爭車斗受損而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營業損失約7萬7,000元等 損害,共計48萬7,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系爭鋪 裝作業進行時,亦無路面傾斜之情形。系爭鋪裝作業開始前 ,葉春平於108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已 在同址連續施作相類之鋪裝作業6次,均未發生事故,可見 系爭聯結車翻覆並非出於葉春平之故意或過失。實則,系爭 鋪裝作業進行時,葉春平始終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訴人保持 聯繫,詎上訴人於舉斗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車斗高度,反而 以無線電與其他司機聊天,自不得將其操作系爭聯結車之過 失,歸責於駕駛系爭鋪裝機之葉春平身上。再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範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㈠原審同案被告第一養工處日前發包系爭工程由建中公司得標 施作。  ㈡建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瀝青,再委請青令公司負責以卡車 載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由建中公司現場操作人員負責駕駛 瀝青鋪裝機設備。  ㈢葉春平受僱於建中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 操作人員。  ㈣上訴人則係受青令公司委託駕駛系爭聯結車負責先前往建中 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先將瀝青裝載於系爭車斗上,再 將瀝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將裝載之瀝青落下至舖裝機車 斗進行路面瀝青鋪裝。  ㈤108年9月19日凌晨,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裝載瀝青至系爭 工程現場時,葉春平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連接系爭聯結車, 過程中系爭聯結車往左翻覆,致系爭車斗受損害。  ㈥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錄音錄影光碟:「光碟顯示時間00:10 前聲音模糊。00:11葉春平:『來來來、再來、再來,靠牆 壁、靠牆壁。』葉春平:『調頭、調頭』。葉春平:『來來來來 來、再來、再來,好,把他回正、把他回正,來來,把他回 正、來來來,好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 ,來來來來,直直來、直直來,來來來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直直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好好,回正。』在光碟01:00上訴 人的聯結車與葉春平所駕駛鋪裝機相接,上訴人的砂石車停 下,01:03上訴人說『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接著 有上訴人車上無線電對講機的聲音(上訴人稱是其他司機在 與其對話,內容很模糊),01:04開始螢幕上拍攝上訴人車 斗上的砂石有少量的往下滑動的狀況,01:09~01:11有一 個聲音說『慢慢舉、慢慢舉,後板打開』,01:11開始是砂石 大量的滑動,01:11~02:43都是上訴人以其車上的無線電 與其他人對話(據上訴人稱是與其車隊的其他司機在對話) ,01:44時上訴人的聯結車有開始緩緩的往前移動到02:44 都沒有停下來,都在緩緩的往前移動,直到02:44有大叫一 聲,這時候是上訴人聯結車翻覆。」(下稱系爭錄影)。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聯結車翻覆是否為葉春平之過失所致?建中公司是否須 連帶負責?還是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或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如需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聯結車所有權人?2.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8,00 0元之拖吊費用?3.系爭聯結車受損範圍為何?修復費用是 否為40萬2,150元?4.上訴人主張7日不能工作?上訴人之每 日工資是否為工資1萬1,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將瀝青 運送至系爭工程路面,並依受僱於建中公司之葉春平指揮將 系爭車斗舉起,使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 方式進行鋪裝作業。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 時,系爭聯結車因舉斗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零 件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 14頁)、合連車體有限公司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翻覆影像光 碟1份等證在卷可稽。  3.稽之證人即與青令公司合作之聯結車司機蔡昌益於原審110 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工區後要把車子對準鋪裝機 ,對準後聽鋪裝機師傅指揮舉斗下料,路有傾斜的話山貓師 傅要幫拖車用瀝青把不平的地方墊高。舉斗都是聽鋪裝機師 傅指揮。都是透過無線電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8 頁)。而證人郭得吉即建中公司員工固證稱:是由伊指揮, 伊當時有提醒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 核郭得吉為建中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述內容不單攸關其是否 要負責,亦關聯葉春平、建中公司是否需負責,不得逕予採 信。而從系爭錄影根本無錄得郭得吉之聲音,且衡諸現場因 施工中聲音吵雜,是以司機間以無線電聯絡溝通,應較符合 常情,再者,證人蔡昌益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較 為可信。足見依一般工程習慣,鋪裝作業進行時,係先前方 聯結車駛至指定地點後,將車尾對準、聯結後方鋪裝機後, 再由後方鋪裝機負責控制前方聯結車之行止,並由後方鋪裝 機駕駛以無線電通知前方聯接車駕駛下料,又由於聯結車無 法看到自己車斗高度,是鋪裝機駕駛對於前方聯結車下料時 車斗之高度、是否傾斜及下料速度是否過快等情應予注意。 查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時視線範圍既可及於前方之系爭聯 結車,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鋪裝機連接聯結車照片(原審卷 第310頁、第308頁)可知,而依系爭錄影,上訴人既已告知 前方路面傾斜,葉春平駕駛系爭鋪接機自應緩慢前進,且應 密切注意並提醒上訴人車斗是否舉過高,發現車斗傾斜應立 即告知上訴人,是認葉春平未予注意持續駕駛系爭鋪裝機推 動系爭聯結車致其翻覆,應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聯 結車翻覆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僱主建中公 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應連帶負責。  4.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舉斗高度是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在鋪 裝時可自攝影機畫面看到下料過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聯結 車傾斜重心亦知之最詳,然自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系爭錄影 可知,上訴人於鋪裝作業約1分30秒之過程均未對車斗高度 表示意見,反而與其他貨車司機通話,並未全程注意鋪裝過 程,故系爭聯結車翻覆係全然出於上訴人之過失等語。惟葉 春平對於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之範疇(詳後述),尚無解於被上訴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5.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1.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雖依靠行契約登記為昱順公司所有, 實則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北院卷第25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72頁) 、昱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6頁)為證。昱順公 司亦表示如認其為系爭車斗所有權人,則讓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6頁)。是以上訴人為 權利人無疑。又本件事故後,上訴人將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24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處分權 ,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而委請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拖救系爭聯結車離開事故現場等節,有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1紙附卷可證(北院卷第35頁) ,核屬所受損害之範圍無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3.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40萬2,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得請求債務人以支付必要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前該物 經折舊之應有狀態為計算基礎,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⑵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 布網、馬達等零件效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斗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以修復費用 40萬2,150元為估算等節,並提出合連車體有限公司開立 之報價單1紙(北院卷第31頁)為證。然查,系爭車斗因 前揭損害減少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此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市113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下稱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 6頁),其鑑定意見略為:系爭車斗受損前經折舊後計算 之價值約40萬至50萬元,受損後殘值約10萬至12萬元,報 價單所估修復費用為合理,修復後殘值約60萬至65萬元。 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受損前折舊後價值以中位數45萬 元計算,對照上訴人嗣後將未修復之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出售價格為7萬元(本院卷一第224頁), 認定本件事故上訴人就系爭車斗之損失應為38萬元【計算 式:45萬元-7萬元=38萬元】。  4.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7萬7,000元部分:   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需20日,有合連車體有限 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即購買車斗,已能順利工作。又依據青令公司出具之文書 ,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各出車一趟,分別為4,6 83元、4,687元(原審卷第110頁),從事發當日前二日均有出 車紀錄,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堪採信。但 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日工資達1萬1,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青令公司函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之出 車紀錄以觀,本院認為應以每日4,685元計算【計算式:(4, 683+4,687)2=4,685】,較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7日無法 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於3萬2,795元【計算式:4,6857=32 ,795】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經查:  1.徵諸系爭錄影,足見系爭聯結車與系爭鋪裝機相接時,上訴 人曾於系爭聯結車駕駛座位上感知重心不穩,而與葉春平反 應:「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等語,又系爭錄影中 ,上訴人於開始舉斗時,曾經人提醒「慢慢舉、慢慢舉,後 板打開」,且系爭聯結車之舉斗高度由上訴人控制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已於初始發覺系爭聯結車重心 不穩,卻未全程注意系爭聯結車之重心,以調整舉斗之快慢 ,或與葉春平聯繫,而於下料之1分30餘秒之期間均以車上 無線電與他人對話,致系爭聯結車最終傾斜翻覆,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2.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下料與否、舉斗角度係全然仰賴葉 春平通知,且車斗角度及下料程度亦僅有葉春平可以看見, 上訴人無法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並無過 失等語。惟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上訴人得看見前方路況,得 以察覺是否有高低坡度落差,並得自行控制車斗高度,其雖 以無線電向葉春平反應路面有斜度,而也有人提醒慢慢舉斗 ,既然路面呈現傾斜狀態,上訴人雖無法控制鋪裝機行進速 度,但應審慎調整車斗之高度,不宜一次舉斗過高,且上訴 人對於系爭聯結車是否重心不穩理應最清晰,上訴人顯有過 失情形。  3.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情形,認上訴人應負過失比 例10分之6,於此範疇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6萬8,318元【計算 式:(8,000+380,000+32,795)×40%=168,31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葉春平為109年11月11日【回 證見原審卷第40頁】、建中公司為109年11月10日【回證見 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318元,及其中 葉春平自109年11月11日起,建中公司自109年1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1-簡上-1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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