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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秒潔、李文良部分,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於告訴人 陳秒潔、李文良與其商談時,即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秒 潔、李文良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李文良受傷,及告訴人李 雅楨受有財產上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因前與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陳秒潔男友李文良乃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與李俊廷相約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處理上開行車糾紛,李文良並騎乘其母李 雅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秒潔前 往。詎李俊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時間、地點,持長刀1把向陳秒潔、李文良揮舞、 辱罵髒話,使陳秒潔、李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俊廷並徒手毆打、以腳踹李文良,致李文良受有頭部鈍挫 傷併頭暈與噁心、腹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李 俊廷復持鋁製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因而倒地,車 身、照後鏡、車燈等多處毀損,足以生危害於李雅楨。 二、案經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華順機車行估價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 人李文良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0-11

TNDM-113-簡-2528-202410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伸鋒 游辰億 游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9號),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伸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辰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 「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受有頭部挫及右手」,應 補充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辰 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伸鋒、游辰億、游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伸鋒、游辰億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游伸鋒與游辰億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下稱告 訴人等3人)因祭祀公業分屬兩派於進行管理委員會交接典 禮時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攻擊告訴人等3人,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上所載 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3人之素 行、被告游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單親 扶養一名10歲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辰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需扶養一名13歲兒子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一名1歲半小孩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游辰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游伸 鋒、游基宏則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等3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伸鋒、游辰億部分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9號   被   告 游辰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伸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辰億、游伸鋒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現員 ,游基宏為游銘鈿之子(下合稱甲方人員);游慶鐘、游文 華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二、三屆管理人,戴 駿翔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工作人員(下合稱乙 方人員)。「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召開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並預定進行第二屆、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暨常 務監察人交接典禮,甲、乙方人員因上開會議起爭執,游辰 億、游基宏、游伸鋒竟為下列犯行: (一)游辰億、游基宏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 上址處所,游辰億徒手毆打游文華,游基宏踹踢游文華,游 文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戴駿翔見狀 遂上前阻止,游伸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駿翔, 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右眼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 傷害。 (二)游辰億、游伸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1分 許,在上址處所,由游辰億先徒手毆打游慶鐘,致游慶鐘跌 落在地,游伸鋒遂上前壓制游慶鐘,游辰億並持續徒手毆打 游慶鐘,致其受有頭部挫及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辰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辰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游文華、游慶鐘之事實。 2 被告游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基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腳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用腳要把跟被告游辰億起衝突的人踢開,後來沒踢到就被拉走等語。 3 被告游伸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伸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駿翔、游慶鐘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戴駿翔,伊只有拉開雙手,沒有動手;游慶鐘打伊弟即被告游辰億,我只是去拉告訴人游慶鐘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均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辰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游慶 鐘部分,被告游辰億、游伸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就犯罪事實(一)傷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部分, 其等為臨時起意互毆,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非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CDM-113-審簡-1263-2024100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丞毅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苗栗縣 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汶水隧道內,迨見前方同向由米妮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黃嫻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 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嫻卿告訴被告徐丞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MLDM-113-交易-297-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宇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2段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2弄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前方車輛正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竟駛入對向車道欲搶 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林穎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穎柔告 訴被告張宇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32-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芃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芃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頭部鈍挫傷 」應更正為「頭部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芃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 影畫面,被告雖有壓頭與拍打臉頰之動作,惟力道並未明顯 過大等情,且被告自承用意是要提醒幼童吃飯並把飯粒弄掉 ,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動作力道及傷勢尚屬相符,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從而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公共托育中心 之保母,本應注意與幼童有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 及幼童,竟疏於掌握力道,致受托幼童受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現從事長照之工作、月薪為基本薪資、無人需其扶養 ,並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芃萱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芃萱為任職新北市○○區○○街00○0號「積穗公共托育中心」 任職保母一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因為 哄勸所照顧之幼童周○○(姓名年籍詳卷)進食,本應注意雙方 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手拍打及以指甲 掐捏其臉部,致周○○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右臉頰 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周○○之法定代理人楊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打及掐捏被害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是不小心等語。 2 告訴人楊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即時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要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 被告確實於被害人哭鬧狀態下,以手碰觸其臉部,而被害人 亦有欲爭脫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在安撫被害人時,力道未精 確拿捏所致,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尚有疑義 ,自難以客觀上被告以手碰觸被害人之臉部,即遽以傷害罪 處罰被告。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04

PCDM-113-審簡-1198-202410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陳皓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 第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 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 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 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萬4,926元、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 28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 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49萬4,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 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是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損壞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8萬4,926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萬4,926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土城醫院、吉人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至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2.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 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7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年車(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職 權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證物彌封袋),與原告所述相 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0÷(3+1)≒3,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00-3,425) ×1/3×(1+1/12)≒3,7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700-3,710=9,990】,從而,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9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4.薪資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元,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 24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 院,至111年9月1日仍持續至仁愛醫院就診,此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原告月實領薪資介於5萬5,280元至 6萬6,457元不等,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2月之薪 資損失12萬元,應屬合理。   5.看護費2萬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惟查,原告除於111年6月24日,111年 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此段期間因認原告有受看 護需求外,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需求 ,又原告自陳其女照顧內容為換藥、擠牙膏,吃飯、洗澡原 告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111年7月4 日後原告已可自理生活,僅有少數情形須他人協助,應無受 看護之需求,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1 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共10日,以1萬5,000元為合理( 1500元/日×10日=15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 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 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30萬941元【計算式:(84926+999 0+120000+15000+200000)×0.7=300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原告自陳其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7萬餘元,願以8 萬元作為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41元【計算式:300941元-80000元= 220941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41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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