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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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緹優日拋隱形眼鏡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維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俊勳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蜜緹優日拋隱形眼鏡2盒,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91-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偵卷第 5至6、3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虹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 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檢察官亦不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2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516-202501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氏嬌告訴被告古育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交易-30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林秋香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46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依法送達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 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雖於113年10 月2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於113年10月28 日送達本院,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法務部○○○○○○○○○○○,並由上訴 人本人收受(見本院送達證書),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2-金訴-225-2025012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鄭琦樺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鄭琦樺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翁叔吟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乙○○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甲○○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甲○○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0

MLDM-113-訴-431-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乙(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 全部、地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以了解案件過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4年1月5日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有刑事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在卷可稽, 顯非「審判中」之請求,且聲請人經弟范盛閔表示:因聲請 人與中國信託間有貸款問題,希望閱卷證明聲請人有認知障 礙,對於刑案部分,沒有要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得預 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閱卷,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1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4號、第733號、第734號、第10 16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182號、第1262號、 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犯附表編號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 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2各被害人之失竊經過。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告所使用。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之父所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  ㈡並均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略以: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在開,伊很少開,伊 通常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然查,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 人確實竊取該店內物品(偵733卷第87至93頁),再參以該 竊盜份子行經該店結帳區時,經監視器清楚攝錄衣著、身形 、臉部等特徵,此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核(偵733卷第105 頁),經比對上開1張照片與前揭其他翻拍照片,足認該竊 盜份子之衣著特徵,與結帳區攝得之人相符,而可確認二者 為同一人,即結帳區攝得之人確為竊盜份子。又經比對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警逮捕搜索時,員警密錄器之被告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可見被告頭髮甚短, 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上開特徵核 與前揭結帳區攝得之人(見偵733卷第105頁)之特徵相同; 再衡以前揭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稱該車為其的等語(見偵733卷 第115頁),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竊盜份子。被告前揭辯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確 實竊取該店內物品(見偵1031卷第53頁下圖、57頁下圖、67 頁),而其特徵經與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1033卷第89頁)顯示之被告特徵為頭髮甚短,髮際線線 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等節,二者均屬相符; 再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到達 統一超商蟠桃門市(見偵1033卷第87頁),而與監視器攝得 被告身形之時間點相符;又該竊盜份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一情,亦如 前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竊盜份子無誤。被告前揭辯詞,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同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是在竹南運動公園 的人行步道上,撿到告訴(被害)人庚○○的健保卡,打算拿 去警察局報案還給對方,但伊還沒拿去警察局就被搜索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自白:伊有於112年11月20日17時 許竊取庚○○停在竹南運動公園大門附近車上的錢包,錢包內 的信用卡、提款卡都被伊丟掉,錢包內的2,000元被伊花光 了,健保卡是警察在伊家一樓的鞋櫃裡面查獲的,健保卡部 分,伊如果丟掉,告訴(被害)人就不能用健保,但伊又不 想自首等語(見偵1033卷第105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 且上開財物品項、數量亦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庚○○於警 詢陳述之失竊物品情形相符,無明顯瑕疵之處;再衡以證人 庚○○所有並遭竊之健保卡1張,確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有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方 持有上開健保卡,是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 。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1016卷第51至55頁照片)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 (見偵1016卷第39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 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尚順娛樂世界4樓遊戲 嘉年華攤販內,竊取收銀機桌上之手機,並稱手機因有鎖密 碼,已被其丟到尚順娛樂世界裡面的垃圾桶丟掉了等語(見 偵1016卷第7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清楚表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 容,對於竊得之手機,因有密碼而遭其丟棄處置之描述亦屬 清楚,無明顯瑕疵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 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 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於112年11月2 4日至尚順育樂世界湯姆熊,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304卷 第67頁照片)內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4卷第45頁) ,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自白稱:因缺錢花用、長期失 業、小孩尚小,其有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頭份湯姆熊 歡樂世界,竊取己○○所有之錢包及現金300元等語(見偵304 卷第83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 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 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 伊,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指偵301卷第77至81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57頁)。 且證人即告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翻動其物品之 男子特徵為平頭、上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 拖鞋、身高約170公分,其沒有目擊該男子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平頭、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 (指偵301卷第79頁上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17 時21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該處筆錄所載「短褲」應為誤載 ),即為其所見上開翻動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01卷第63頁 )。  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該人 復經證人辛○○指述為翻動、竊取其財物之人,則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審理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害人辛○○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既係 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 知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 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㈦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不看監視器,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尚順育樂天地地下停車場翻甲○○機車置 物箱,且坦承卷附照片(指偵3168卷第77頁照片)之人為其 本人,其沒有偷到東西,只坦承竊盜未遂等語(見偵3168卷 第104頁)。  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於1 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尚順育樂天地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就沒有再去動 車,其當時將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其要喝水時,要拿保溫杯時,發現置物箱內遭人翻動, 遭竊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等語(見偵3168卷第65至67 頁)。就甲○○置物箱內財物有遭人翻動乙節相符,又證人甲 ○○證述其停放機車後至遭竊期間均未再移動車輛,且以卷附 相關監視器畫面觀之,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45分 許停放機車後(見偵3168卷第75頁上圖),即無其他人靠近 過該機車,直至同日14時54分許,即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 翻動財物(見偵3168卷第75頁下圖翻動財物照片與同卷第77 頁下圖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二者顯為同一人),可 認被告翻動置物箱後,有徒手將包包竊取離開。是被告空口 置辯,礙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偵734卷第96頁照片是在伊家車庫拍的,裡面 的人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21時20分許,在頭份市大潤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掛 在電動自行車上的紫色袋子,鞋子被其丟在大潤發外面的花 圃裡面,袋子還在其家,是球鞋尼龍製的袋子等語(見偵73 4卷第104頁)。再衡以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於行 竊後係騎乘自行車返回被告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734卷第92頁),且該竊盜份子所騎乘之自行車, 經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自行車比對(見偵734卷第94頁),特 徵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但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是伊所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過八德一路、中興路、上庄路口(見偵1032卷第7 1頁上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吻合,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車平常均係其使用,則堪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益徵被告前於警詢 辯稱其沒有到達本件遭竊地點附近現場等語,即顯無據(見 偵1032卷第53頁警詢筆錄),且依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 ,其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下圖、73頁),核與上開上開 機車駕駛人之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均係身著深 色長褲、長袖上衣而相同。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㈩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車牌是伊的,伊沒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尚順地下一 樓停車場,且坦承監視器畫面內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惟辯稱 其拿取的物品是騎機車車廂內拿出來的東西,其拿自己的東 西拆包裝,並把包裝紙盒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1262卷第47 頁);惟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則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並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尚順購物 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壬○○機車腳踏墊上之包裹,其把 箱子拆開、膠帶撕掉,把裡面星巴克的馬克杯拿走,還有其 他東西其忘記了,馬克杯還在其家裡,其他東西被其丟掉了 ,其只留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偵1262卷第101頁), 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 、數量及後續處置,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262卷 第65至79),足認被告前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 調查,自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當天有去逛尚順, 但伊沒有去輝葉良品,輝葉良品沒有拍到伊進去,卷附監視 器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事隔已久,那天伊有沒有去尚順伊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5 日14時2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3樓輝葉良品,竊取丙○○所 有之斜背包等物,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裡面只有1,000元 ,其把其他東西都丟在附近尚順君樂飯店的1樓迎賓廳沙發 上等語(見偵1182卷第107頁),核其上開偵訊自白與證人 丙○○於警詢指述: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專 櫃內與店員攀談,當時店內只有其、其朋友與被告三人,後 來被告匆忙用跑的離開,其要拿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後來 包包被遊客送到尚順君樂飯店櫃台,飯店打電話給輝葉良品 店員張桂娟通知,其才知道找到了,裡面6,000元鈔票被拿 走等語(見偵1182卷第53至59、65頁筆錄及第61頁指認被告 之照片)、證人張桂娟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3時50分許到其店內聊天,被告大約同日14時20分許離開 ,其在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丙○○的側背包不見等語(見偵11 82卷第71頁筆錄及第75頁指認被告之照片),就失竊之時間 、地點、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2 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 白犯行確屬可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即 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前開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均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部分,尚有未洽(前以敘明),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各告訴(被害)人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第137頁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 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竊 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部分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 還之物」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6之健保卡1張、學校乘車證1張 及附表編號10之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強制 保險卡各1張,因該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 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係以附表編號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卷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301卷第75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45、51頁),合 先說明。  ㈡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於被害人戊○○、丁○○打球 期間,有出現在籃球場,然該籃球場屬公眾得輕易出入之場 所觀之,而被害人戊○○、丁○○均未指訴被告即為竊取其等錢 包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接近其等錢包之 情事(偵301卷第83至85頁之現場照片為其等指訴失竊地點 之照片),實難逕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共2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 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8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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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仍騎乘」更正為「仍於同日1 7時50分許」、末2、4行「15時54分」均更正為「17時54分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木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 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前3次犯行均已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 ,如本案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參考檢 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易-37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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