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