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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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其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7

TPDV-112-勞訴-261-20241017-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袁康介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 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提撥2406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 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 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 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4萬4360 元(計算式:〔4萬元+2406元〕×12月×5年=254萬4360元);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 述254萬43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60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55萬0455元(計算式:254萬4360元+6095元=255萬045 5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55萬0455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634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即1萬7563元(計算式:2萬6344元×2/3≒1萬7563 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781元(計算式:2萬6344 元-1萬7563元=878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6月11日 至同年月30日 ,共20日 4萬元×20/30 =2萬6667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 9月29日 1651元 2 112年7月份 4萬元 112年8月5日 2307元 3 112年8月份 4萬元 113年9月5日 2137元 合計: 6095元

2024-10-16

TPDV-113-勞補-352-2024101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謝宗恩 被 告 參熊體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君 訴訟代理人 劉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於當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 1155987200號函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9至66頁)   ,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8月3 1日經被告以遷廠為由資遣原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3年 5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8824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1又17/24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金額核計為10萬04 91元,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 席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給付資遣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於疫情衝擊,被告面臨政府限制營業之壓力, 導致營業虧損達90%,嗣又因疫苗施打限制,客戶無法到店 運動,被告不得不停止營業,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一 次性支付全部資遣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以原告在公 司解散前6個月平均薪資5萬8824元為基準,給付1.5個月資 遣費,總共8萬8236元,以分期12期之付款方式,給付予原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原告平均工資為 5萬8824元,惟抗辯資遣費應以平均工資1.5個月計算,並請 求考量被告財務狀況,以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資遣 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之金額為何?(二)被告抗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本 件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各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遷廠為由,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乙情,有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 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8824元,到職日為108年4月1日,離職日 為111年8月31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17/24,據此 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0萬0491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0491元,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資遣費應以1.5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則屬 無由。 (二)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 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 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財務狀況不佳、聲請 分期給付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 ),惟本件給付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並審酌被告 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本即應依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 履行本件債務之期間已超過2年,原告復未同意被告聲請分 期給付之請求,職是本院若命分期給付者,顯未同時兼顧原 告之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自無 由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復按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049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5

TPDV-113-勞簡-83-2024101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賜正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2024年1月20日起   …」,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202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4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202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主管職15個月起算,年終兩個月,第三個月在九 月至聲請人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依序更正為:「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 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間給付原告2 個月年終獎金32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依前揭 說明,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被告面試通過後簽訂聘任通知書成立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處副 總經理乙職,工作內容為掌管3個業務處兼業二處主管工作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嗣被 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經營需要加快推進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實際上屬惡意資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不合法,且於原告提出願繼續給 付勞務後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按 年於次年2月給付原告2個月之年終獎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薪資具固定性特徵,顯係為被告業務而勞動,其管理權 限最終需上簽給單位主管核定,無法直接決斷,且依系爭契 約第5條及新進員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均 可得知原告受被告考核獎懲及被要求遵守被告工作規則規範 ,被告工作規則亦記載被告應遵守勞基法規定,顯見原告與 被告間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又系爭契約 中已明載係「勞動契約」,被告亦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及投保 勞工保險,並於終止契約時寄送予原告「資遣理由為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故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僱傭而非 委任,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至被告雖提出經理人聲明書等文 件及公司章程,均與本件法律關係為何無涉,仍應以前述契 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試用期間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但如約 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 無效,是系爭試用期約定既記載為「可隨時終止試用」,該 約定應屬無效。被告雖稱已數次與原告面談及告知改善重點 云云,然實際上僅係告知各主管在會議中之報告方式,或係 單純討論業務或為勉勵,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未掌握好業務團 隊及客戶互動,且被告營運長劉繕源對試用期之考核情形並 不明確,所謂績效約談亦未進行,原告並無機會執行劉繕源 對於營收目標之建議,自難認已構成試用期終止契約之事由 。又原告於112年10月3日經被告告知要聘任原告時,未曾被 告知有3個月試用期之事,系爭契約要求交付文件中,亦無 試用期同意書,故原告不疑有他,遲至112年11月6日上班時 ,被告才要求原告簽試用期合約,對原告言實有欺騙之嫌。  ⒊被告雖稱原告尚在試用期內部不得領取年終獎金,惟系爭契 約第6條及其與陳仁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清楚表示原告可領 取2個月年終獎金,陳仁益並明確告知係在農曆除夕前發放 ,並強調原告為管理職,年薪至少15個月,未曾稱試用期不 得領取。 (三)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16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間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32萬 元。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經理人,係經過異於一般勞工之 考選過程經被告聘任為業務處副總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帶 領整個業務部門拓展國內外客戶、協調跨部門與統御其所轄 部門以創造更多營運業績,原告就其所轄業務範圍內具有獨 立裁量權限,並於原告就任、解任時均進行異動申報,是兩 造間欠缺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雙方關係自為委 任契約而非屬僱傭契約,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遑論原告於 113年1月19日終止契約後亦無提出勞務而使被告有受領遲延 之情事。 (二)原告於到任時簽有3個月試用期之系爭同意書,被告得依該 同意書第3條約定,於試用期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該約定 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更無違背公序良俗,因勞基 法並未禁止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且實務見解是尊重公司決 定勞動契約試用期之考核,不需如正式員工之考核嚴格標準 。原告能力與應聘時不符,不能勝任業務處副總經理職務, 亦經直屬主管即營運長劉繕源、人資主管資深協理陳仁益告 知原告其業務執行不足、應予改善之處,故被告依民法第54 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於試用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合法且合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 (三)兩造並未約定保證年薪15個月或年終獎金2個月,被告年終 獎金考核辦法已明定公司編制內試用期滿人員始核發年終獎 金,而原告屬未試用期滿者,故原告請求按年給付2個月年 終獎金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乙 職,每月薪酬為16萬元。 (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月19日。 (三)被告已將原告113年1月19日前之薪酬付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得 隨時終止僱傭關係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 定性應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二)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 於試用期屆滿前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三)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四)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非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82條各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前段記載:「本人甲○○君,茲同意以下各 列事項:…三、試用期間應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與相關管理 章程」;另被告人事規章第4.3.1條規定:「…處級主管不列 入出勤異常判斷」,第4.3.1.2條規定:「到職未滿1年之協 理級(含)以上及處級主管,仍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按 未出勤時數扣薪」,第4.4.1.2條規定:「處級主管及協理 級(含)以上之主管:臨時性事、病假,需口頭呈請權責主 管核准並通知人資單位,並於次一個上班日於出勤系統填寫 假單完成請假流程」,第4.4.5條規定:「所有遲到次數及 出勤率之統計,將列入員工考績作為晉升、調薪、紅利、獎 金發放之參考依據」,第4.7.6條規定:「處級及協理級( 含)以上主管,請假一天以下者,需呈請總經理核准;請假 一天(含)以上者,呈送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完成請假手 續後始休」,第4.8.1條規定:「週會及同心時間為公司重 要集會時間,全體員工應準時出席,如遲到者依『獎懲管理 辦法』懲處」(見本院卷第73、218至222、226頁)。由上堪 認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雖無須刷卡,不列入出勤異常判斷, 但仍須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出勤者須按未出勤時數扣減 薪資,而原告在週會或同心時間不得隨意請假,請假亦須經 總經理以上核准,且受有考績評核等情,已可證原告須服從 被告直屬主管之指揮監督,兩造契約關係自具高度人格從屬 性。  ⒊再者,系爭契約除記載原告每月薪資16萬元,此外則無其他 為自己勞動之報酬可資請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足 徵兩造合意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每月除固定薪資16萬元之 領取外,別無被告應按原告提供勞務結果,而得增加受領之 薪酬,是應認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係為達成被告之 經濟目的而提供其勞務,乃純粹利他性之從屬性質,兩造間 自具經濟從屬性。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應達成之工作內容目標 包括帶領業務團隊,擬定商機開拓策略並執行,管理業務處 日常事務並解決問題,與PM合作,規劃產品給客戶等情,有 被告試用期間約談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證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生產組織與經 濟結構體系內且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契約關係顯具有組 織從屬性。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內容,具有高度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僅具一般委 任契約之內涵,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乃記載:「職 稱:副總經理」、「資遣通知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資遣理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同法第十六條發給預告工資。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就此雖辯以上 開113年1月12日離職證明書不影響先前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 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同年月19日因委 任契約終止所開立之另紙離職證明書寄送原告,被告係誤將 補償金以資遣費名義發放云云,惟上開113年1月12日離職證 明業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確認,其內容記載亦明確可悉 被告斯時係基於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兩造間有勞基法適用 之認知而對原告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終止,是基於 公平誠信原則,自不容被告事後再恣意變更終止事由;復佐 以被告人資主管資深協理陳仁益於113年1月14日之LINE訊息 中,亦清楚記載:「…薪水算到1/19下週五,依照法令計算 資遣費外,額外提供10萬元跟一月份薪資一起發放」等詞( 見本院卷第17頁),在在益證系爭契約應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信採。  ⒌至被告再抗辯原告為處級最高主管,下轄業務2處及北美支援 部、業務部等8個部門,主要工作內容為帶領整個業務部門 拓展國內外客戶、協調跨部門及統御其所轄部門以創造更多 業績,原告就其所轄部門可就已授權之事務加以處理決策, 就人事晉用、考勤管核、支出款項及公司財務等重要事項, 具有決策裁量權,足證原告有委任契約之獨立裁量權特徵等 語,並提出被告核決權限及職務代理管理辦法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81至106頁)。惟細繹上開辦法之規範內容,原告僅 就部分作業項目有核決權限,其餘仍待營運長以上之職位始 能核決,況舉凡該辦法所示應予核決之營業類、原物料購辦 、生產/倉管作業、產品開發等項作業經費之使用目的,應 係為被告經營事業之雇主利益而為,原告亦顯屬被告事業經 營體系下之一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具經濟上、組織 上之勞工從屬性質。而被告所謂原告具人事、考勤之獨立裁 量權云云,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授權原告基於業務主管職位所 得指揮監督下屬之職務範圍,核與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僱 傭或委任契約無涉。準此,被告前開以原告有決策裁量權主 張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辯詞,殊無可取。  ⒍末查被告辯稱被告於委任及解任原告之經理人職務時,均依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亦依證 券交易法第25條向被告申報持有被告股票之情形,再由被告 向主管機關彙整申報,可徵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填寫之內部人基本資料表、經理人聲明書及上(興) 櫃公司新任內部人應注意事項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至123頁)。惟原告並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被告董事會 決議通過後為委任之法定程序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乙節,已 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而原告應被告要 求填寫上開文件,僅堪認原告切結知悉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 內線交易及持股變動限制等規定,及依其職級配合主管機關 之申報行政作業,不足作為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之證明,且 按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顯非以職務名稱逕予推認僱傭或委任 關係,而應依契約實質關係為斷,則被告此等抗辯,要屬無 據。  ⒎綜上,被告辯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不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非為 委任契約,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則屬有理,堪以採憑。 (二)系爭同意書試用期約定,乃屬合法: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乃約定:「新進員工試用期間為三個月, 表現良好者可經由部門主管推薦提早正式任用,但因管理或 工作上之需要則經部門主管與該員協調並呈請處級主管同意 者亦可延長試用期間」,第3條約定:「試用期間應遵守公 司之工作規則與相關管理章程,若任何一方對其職不滿,可 隨時終止試用,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新進員工試用 期屆滿,本人同意若因公司試用期考核成績不合格時,依勞 動法令辦理;若因公司通知延長試用期,延長試用期間屆滿 考核之成績又再度不合格者亦同(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等 條款即係兩造在進入長期正式僱傭關係前,讓被告能藉此期 間觀察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相關工作特質 ,是否適於被告之工作環境及職務內容所為之約定。衡諸原 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業務開發及全球通路市場管理、 研擬營運計畫及各項年度專案、跨部門、跨廠間溝通協調、 制訂公司中長期企劃案及人才培育與訓練,此有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工作內容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 頁),原告任職之職務為副總經理,每月薪資高達16萬元, 所轄部門包含業務2處、北美支援部及業務部等8個部門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與應徵者締結上開重要職務 性質之正式勞動契約前,為評價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 確有約定試用之必要,以達適才適所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同意書中含第3條在內之試用期間相關約定,自屬合 法有效。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可任意解 僱原告,應認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惟按雇主得於試 用期間內,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 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 ,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3條固未約定被告在何 種情形下得於試用期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既已簽訂 系爭同意書而有進行試用期之真意,則尚不應僅因未定具體 考核標準,即認該款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否則將使試用期 間之約定毫無意義,亦與該適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是解釋上 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應解為被告在具勞基法所規定終止事 由之情形下,即非濫用權利,而揆諸前揭說明,此際於試用 期屆滿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具正當性。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洵非可 採。 (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試用期間內之 解僱事由,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 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 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 )。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得綜合觀察判斷求職者對企業 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在合 理證明勞工有大致不能勝任工作程度之情形下,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⒉查被告與原告締結由原告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職位之系爭契 約,所欲透過系爭契約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無非希冀 藉助原告經驗,提供被告公司應對客戶、推銷產品、開拓市 場、帶領業務團隊追求績效等之工作能力;而其直屬主管即 營運長劉繕源曾於110年3月1日起曾任職被告業務處副總經 理(見本院卷第231頁之人事異動公告),對於原告肩負業 務處副總經理乙職所應具備之專業職能,應有相當程度熟稔 度,且其身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得藉由與原告共事過程中, 覈實評核原告是否具相對應該職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資以判斷原告是否適合長期於被告任職, 是基於被告經營權自主行使下,被告對試用期員工是否通過 檢核結果之決策即應被尊重,以求公司治理下最大利益之實 現。惟於原告任職期間,屢由被告就其擔任該職務適格性予 以考核並督促改善,如劉繕源於112年12月23日告知原告應 具體提出明確的行動計畫,以對應營收數字,陳仁益於112 年1月1日告知原告應著墨於對業務團隊的掌握及未來計畫等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245頁) ,是以劉繕源在原告試用期即將屆滿前,依據歷次觀察及約 談情形,製作系爭約談紀錄表,判斷:原告進入公司已滿2 個月,在多次約談之後整體評估對外對內有幾個不如應聘時 所預期的表現:⑴身為業務副總,要領導業務團隊擔任公司 營運火車頭的角色,但是對內與PM產品行銷處、研發處、運 籌管理處的主管很少互動,看不出有積極要掌握推動產品銷 售的態度。⑵加入已第2個月尚未主動拜訪重要客戶,只是聽 底下部屬報告,並未有明確行動計畫領導部屬主動瞭解客戶 需求,也未能第一手掌握客戶未來需求,對外業務推動及客 戶發展之各項工作到第2個月仍沒有積極主動的對策與具體 行動計畫,數次約談指導後,也沒有應變調整改善,速度過 於緩慢等評語,作成:於113年1月19日由公司終止試用期並 解任職務之結論,嗣簽核經被告法代核准生效(見本院卷第 247頁)。該考核紀錄乃由原告直屬主管劉繕源基於平日與 原告共事之工作情形予以綜合評核,具體記載如何認定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及事由,此已合理證明原告達不能勝任 原告業務處副總經理工作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認原告對所任工作 確不能勝任,不具有擔任其職務之適格性,而於試用期前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至劉繕源、陳仁益於113 年1月14日與原告三方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之 錄音檔案譯文),則無涉本院對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內,經觀察原告之工 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有 關工作之特質,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考核後,認原告 非屬被告適格之業務處副總經理,而於113年1月12日依系爭 同意書第3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有 效。是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按年給付年 終獎金予原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16萬元,按年於次年給付年終獎金32萬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屬無據,本院即無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明本院 應依職權發動宣告假執行,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5

TPDV-113-重勞訴-21-202410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金虎 洪翠妙(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丞翔(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喬輿(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唯廷(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之鋐(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采臻(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蘇啟振 莊學良 林祖漢 劉高煜 賴國賓 楊孟宗 許振興 柯豐發 蕭永芳 何志郎 陳勉(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炳誠(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芷瑩(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夏忠誠 梁俊偉 劉聯順 胡勝春 陳松德 傅國星 羅集全 吳清金 劉煥明 彭火元 蔡振才 鍾金倉 范良興 胡仲豪 姜淾珍 謝源發 蔡勝昌 謝焜輝 林禮貴 羅文鴻 陳嘉隆 夏健文 羅世洪 林金利 蕭崇禎 范泉達 邱村菘 謝春進 詹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26萬1215元,另依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920萬63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46萬7523元(計算式:4726萬1215元+920萬6308元=5 646萬7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末請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0-15

TPDV-113-勞補-343-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蔡全春 陳文郁 洪春風 葉勝輝 許建龍 范盛田 游金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110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萬0855元,合計133萬1960元( 計算式:111萬1105元+22萬0855元=133萬1960元),惟因原告係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755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4266元×1/3=47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2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 6元(計算式:4755元-4029元=72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4

TPDV-113-勞訴-346-202410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 142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萬2827元,合計99萬4247元(計算 式:86萬1420元+13萬2827元=99萬4247元),惟因原告係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663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0990元×1/3=36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15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7元( 計算式:3663元-3156元=5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4

TPDV-113-勞訴-344-20241014-1

勞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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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367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萬3352元,合計134萬7022元( 計算式:112萬3670元+22萬3352元=134萬7022元),惟因原告係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788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4365元×1/3=47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6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 6元(計算式:4788元-4062元=72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4

TPDV-113-勞訴-3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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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劉孝煦 相 對 人 黃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 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 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相對人迄未證明 系爭本票提示期日、如何提示,且實際上亦未持系爭本票與 抗告人見面並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即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 示,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狀中以「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執 有相對人(按即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於到期 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 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 義務」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 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1日 4,200,000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月31日 10,0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7日 TH0000000

2024-10-14

TPDV-113-抗-3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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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謝駿泰(即謝雲開之繼承人) 謝玉玲(即謝雲開之繼承人) 林東妹(即謝雲開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孟雄(即謝雲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6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 1 1000

2024-10-11

TPDV-113-除-146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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